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于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01.02)

发表时间:2017-08-01    浏览次数:1937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1]1号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1.01.02
【实施日期】2001.0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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