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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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7.04.28
       【全文】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绪 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 “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 (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规定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 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规定
  第十条 大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
  (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
  (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
  (i)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
  (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施行细则
  根据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制定
  第一条 简称和对“签字”一词的解释
  1.1“本条约”
  在本施行细则中,“本条约”一词系指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2“第……条”
  在本施行细则中,“第……条”一词系指本条约中指定的条文。
  1.3“签字”
  在本施行细则中,无论何时用到“签字”一词均应理解为,如果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在国家的法律要求使用盖章来代替签字时,则所说签字一词对该单位意指“盖章”。
  第二条 国际保存单位
  2.1法律地位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可以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中包括中央政府以外的行政部门下属的公共机构,或是一个私人机构。
  2.2人员和设施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iii)目所述的要求应特别包括以下部分;
  (i)任何国际保存单位的人员和设施必须能够使该单位以保持微生物存活与不受污染的方式贮存所保存的微生物;
  (ii)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在贮存微生物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尽量减少其所保存的微生物灭失的危险。
  2.3提供样品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viii)目所述的要求特别包括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必须迅速而准确地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的样品这一要求。
  第三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3.1通知
  (a)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缔约国应通过外交途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由其最高行政官员,递交总干事。
  (b)通知应:
  (i)指明与该通知有关的保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i)含有关于所述保存机构是否具有遵守第六条第(2)款所列要求的能
  (iii)如果所述保存机构仅打算受理某些种类微生物的保存,须列举出这些种类;
  (iv)写明所述保存机构在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后将对贮存微生物,办理微生物存活报告书和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收费数额;
  (v)写明该机构使用的正式语言;
  (vi)如果需要时,写明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b)项所述的日期。
     3.2对通知的处理
  如果通知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和本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的规定,总干事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3.3增加受理的微生物种类清单
  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发出过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可以在发出该通知之后随时通知总干事,在其保证中增加尚未为之做出保证的列举的微生物品种。在此情况下,本条约第七条以及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和第3.2款的规定准用于增加的微生物种类。
  第四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或限制
  4.1请求书;对请求书的处理
  (a)本条约第八条第(1)款(a)项所述的请求书应按照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a)项的规定递交总干事。
  (b)请求书应:
  (i)写明有关的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如果它只涉及某些微生物种类时,列举这些种类;
  (iii)详细写明事实依据。
  (c)如果请求书符合上述(a)项和(b)项的规定,总干事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d)除(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于收到请求书的通知后应在不早于六个月和不迟于八个月的期间内对请求书加以考虑。
  (e)总干事如果认为遵守(d)项规定的期限会危害现有的或潜在的交存人的利益时,可以在(d)项规定的六个月期满以前的日期召集大会。
  (f)大会如果决定终止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时,该决定将于做出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2通知;生效日期;对通知的处理
  (a)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a)项所述的通知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a)项的规定递交总干事。
  (b)通知应:
  (i)写明有关的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如果只涉及某些种类的微生物,列举这些种类;
  (iii)如果发出该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希望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b)项规定的效力自发出通知日起三个月期满以后的一个日期发生,写明这一日期。
  (c)在适用(b)项第(iii)目的规定时,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b)项规定的效力应在通知中根据该项规定写明的日期发生;否则应自发出通知日起三个月期满时发生。
  (d)总干事应将依照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依照(c)项规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国际局也应立即公布相应的通知。
  4.3保存的后果
  依照本条约第八条(1)款、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4)款或第十七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准用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的规定。
  第五条 国际保存单位不履行责任
  5.1中止其保存微生物的职责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暂时或永久地中止执行其根据本条约和本施行细则对交存的微生物应尽的职责时,依照本条约第六条第(1)款规定为该保存单位提供保证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
  (i)尽可能保证使微生物的样品不变质或不污染地立即从该单位(“违约单位”)移交到另一国际保存单位(“接替单位”);
  (ii)尽可能保证将寄送给违约单位的同上述微生物有关的一切邮件或其他通信以及由该单位掌握的同上述微生物有关的一切文档案卷和其它有关情报立即移交到接替单位;
  (iii)尽可能保证违约单位应立即通知因其中止执行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移交事情而受到影响的全部交存人;
  (iv)立即将实际情况和上述中止执行责任的范围以及上述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按照第(i)至(iii)目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总干事。
  (b)总干事应立即将按照(a)项第(iv)目收到的通知通告各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工业产权局;总干事发出和收到的通知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c)依照适用的专利程序可以要求交存人在收到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5款所述的存单后,立即将接替单位给予的新保存取号通知交存人就原交存微生物已提出专利申请的工业产权局。
  (d)接替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将违约单位给予的保存号连同新保存号一起留存。
  (e)除依照(a)项第(i)目规定所做之移交外,只要交存人向违约单位支付移交该样品的费用,违约单位应按交存人请求向交存人指定的除接替单位以外的国际保存单位移交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交存人应向其指定的国际保存单位交付贮存上述样品的费用。
  (f)经受到影响的交存人请求,违约单位应尽量保持其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5.2拒绝受理某些种类的微生物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拒绝受理依照其作出保证应当受理的任何种类微生物的保存时,曾为该单位做出依照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将有关事实和已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总干事。
  (b)总干事应将依照(a)项规定收到的通知立即通知其他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总干事发出和收到的通知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第六条 原始保存或重新保存
6.1原始保存
  (a)除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2款适用的情况外,交存人送交国际保存单位的微生物应附具由交存人签字的书面声明并包括下列内容:
  (i)对该保存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ii)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详细叙述该微生物的培养、贮存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在保存数种微生物的混合物时,还应有混合物诸成分的说明以及至少一种能核查其存在的方法;
  (iv)交存人给与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对国际保存单位不能预见以及危及健康或环境的微生物特性要有说明,特别是在保存新微生物时要这样做。
  (b)强烈建议(a)项所述的书面声明应有科学说明和(或)建议对所保存微生物的分类学命名。
  6.2重新保存
  (a)依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进行重新保存时,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交存人送交国际保存单位的微生物应附具原保存的存单副本,有关原保存的微生物的存活性并载有说明该种微生物是能生存的最新报告书的副本,以及由交存人签字的,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声明:
  (i)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第(i)至(v)目规定应载明的各项内容;
  (ii)对依照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a)项规定有关重新保存的原因的陈述,依照第四条第(1)款(c)项规定所需的报告,以及在适当时,载明依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e)项规定的有关日期。
  (iii)载明有关原保存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的,还应包括在依照本条约第4条第(1)款(e)项规定的有关日期已存在的最新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
  (b)如果重新保存是在原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进行时,(a)项第(i)目不适用。
  6.3国际保存单位要求的条件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均可要求,以本条约和本施行细则规定的需要形式和数量保存微生物,并附具该单位制定的为该单位管理程序而由交存人适当填写的表格。
  (b)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均应将此类要求以及对此类要求的任何修正通知国际局。
  第七条 存单
  7.1发给存单
  国际保存单位应就向其提出的或移转的每件微生物保存发给交存人一份存单,证明它已经收到并受理该微生物。
  7.2格式;语言;签字
  (a)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存单应制成表格称为“国际表格”,表格由总干事用大会指定的语言制定。
  (b)在存单中以非拉丁字母写的词或字母还应附以拉丁字母拼写。
  (c)存单应由有权代表该国际保存单位的人员签名,或由该人员正式授权的该单位其他官员签名。
  7.3原始保存的存单内容
  在原始保存时发给的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的存单应载明是由保存机构依照本条约规定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发给的,并应至少载明以下各项内容:
  (i)该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国际保存单位收到该微生物的日期;
  (iv)交存人给予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该国际保存单位给予该项保存的保存号;
  (vi)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所述书面报告包括科学说明和(或)提议的分类学命名的,应注明这一事实。
  7.4重新保存的存单内容
  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进行重新保存时,发给的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存单应附具原始保存的存单副本,以及有关原始保存的微生物存活性,载有说明该种微生物是能存活的最新报告书的副本,并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i)本施行细则第七条7.3款第(i)至(v)目规定载明的各项;
  (ii)载明交存人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2款(a)项第(ii)规定声明的有关原因,以及在适用情况下,有关日期;
  (iii)适用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2款(a)项第(iii)目规定时,注明交存人已记载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iv)给予原始申请的保存号。
  7.5移转时的存单内容
  依照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a)项第(i)目规定收到移转来的微生物样品的国际保存单位,应就交来样品的每件保存发给交存人存单,载明是由保存机构按本条约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发给的,并至少包括以下各项:
  (i)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3款第(i)至(v)目规定载明的各项;
  (ii)发出移转物的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i)发出移转物的国际保存单位的保存号。
  7.6对于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通知
  应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或第11.3款的规定,有权取得所保存微生物样品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国际保存单位应将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3款第(vi)目或第七条第7.4款第(iii)目所述科学说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通知该方。
  第八条 后来载明或修正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8.1通知
  (a)关于一种微生物在保存以前未载明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交存人可以在后来载明,或者已经载明的,可以修正该科学说明和(或)命名。
  (b)任何这种后来载明或修正应写成书面,由交存人签字,通知国际保存单位,并包括以下各项:
  (i)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该单位给予的保存号;
  (iii)该微生物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iv)如系修正的,最近的科学说明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8.2证明
  应做出按本施行细则第八条第8.1款所述通知交存人请求,国际保存单位应向他送交一份证明,写明按本施行细则第八条第8.1款(b)项第(i)至(iv)目规定的事实资料和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第九条 微生物的贮存
  9.1贮存期限
  向国际保存单位交存的任何微生物在该单位收到最近一份提供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请求后至少五年期间,而且在无论何种情况下,在自交存日期后至少三十年期间,均应由该单位贮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持其存活及不受污染。
  9.2保密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是否依照本条约规定向其交存了微生物的情报。此外,除按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同样条件向依照该条规定有权获得该微生物样品的保存单位、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情报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有关依照本条约规定向其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任何情报。
  第十条 存活性检验和报告书
  10.1检验的义务
  国际保存单位应于下列时该检验向其交存的每种微生物的存活性:
  (i)对按本施行细则第六条所述的保存或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所述的移转之后应立即检验;
  (ii)根据微生物的种类和其可能贮存条件,按合理的间隔时间检验或出于必要的技术原因随时进行检验;
  (iii)应交存人的请求随时进行检验。
  10.2存活性报告书
  (a)国际保存单位应发给下述人员有关所保存的微生物存活性报告书:
  (i)进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所述保存或本施行细则第五条第5.1款所述移转后立即发给交存人;
  (ii)受理保存或移转后,应其请求随时发给交存人;
  (iii)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向任何工业产权局其他保存单位,除交存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曾提供过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的,应其请求,在提供样品同时或在其后随时发给他们。
  (b)存活性报告书应载明该微生物仍然存活或不再存活,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i)提供报告书的国际保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交存人名称和地址;
  (iii)保存微生物的日期,以及如有移转时,进行移转的日期;
  (iv)该单位给予的保存号;
  (v)进行报告所述检验的日期;
  (vi)进行存活性检验时有关检验条件的情报,但以接受存活性报告书的一方要求得到该情报,而且检验结果是否定的为限。
  (c)在(a)项第(ii)目和第(iii)目的情况下,存活性报告书应是指最近的存活性检验。
  (d)关于格式、语言和签字,本施行细则第七条第7.2款的规定准用于存活性报告书。
  (e)在(a)项第(i)目情况下的或是在工业产权局索取时,均应免费发给存活性报告书。对于其它的存活性报告书应向索取该报告书的一方,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ii)目规定收费,并应在索取报告之前或索取报告同时付给。
  第十一条 提供样品
  11.1向有关的工业产权局提供样品
  应任何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请求,国际保存单位都应向上述局或组织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但请求应附具有以下内容的声明:
  (i)已向该局递交了涉及到该项微生物保存的专利申请,以及申请的主题含有该种微生物或其用途;
  (ii)该申请正在该局审查中或拟授予专利;
  (iii)在该缔约国或该组织成员国适用的专利程序需要这种样品;
  (iv)该样品以及随同样品或由样品产生的任何情报将只用于该专利程序。
  11.2向交存人或交存人授权的人提供样品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都应向下述人员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i)应交存人请求,向其提供;
  (ii)应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允许方”)的请求,向他们提供,但以该请求附具交存人允许提供所要求的样品的声明为限。
  11.3向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人提供样品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应向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证明方”),根据其请求,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样品,条件是该请求是使用由大会确定其内容的表格提出的,并且在该表格上工业产权局证明下述事项:
  (i)已向该局递交了涉及该项微生物保存的专利申请,以及申请的主题含有该种微生物或其用途;
  (ii)除第(iii)目中第二短语适用的情况外,该局已按专利程序予以
公布;
  (iii)被证明方根据该局专利程序适用的法律有权获得该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上述法律规定须满足某些条件才能享有此权利时,该局认为这些条件已经满足或者被证明方已在该局的一张表格上签字,依照该局专利程序适用的法律;作为在该表格上签字的结果,视为已经满足向被证明方提供样品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被证明方在该局按照专利程序进行公布之前即享有该权利而此种公布尚未进行的,证明书应对此明确说明,并应按惯例通过利用上述法律适用的条款,包括法院判例。
  (b)对于已经由工业产权局授予并公布的专利,该局可以经常按国际保存单位给予该专利涉及的微生物保存的保存号通知该保存单位;对已将微生物保存号通知专利局的,应任何保存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请求方”)请求,国际保存单位应向其提供该微生物样品;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已经通知了保存号的,不应要求该局提供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所述的证明书。
  11.4共同规则
  (a)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证明书或通知书应按下列办理;
  (i)如果向使用的正式语言分别是或包括英语、法语、俄语或西班牙语的国际保存单位递交时,应分别用英语、法语、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但条件是,如果必须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的,在提交时也可以代之以英语或法语书写的文本,如果提交了这种文本,国际局应依照该规定所述有关当事人或国际保存单位的请求,立即免费制定经过证明的俄语或西班牙语译本;
  (ii)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均应用英语或法语书写,但条件是也可以用国际保存单位使用的正式语言或正式语言中的一种语言代替。
  (b)尽管有(a)项的规定,如果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请求是由一个使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为正式语言的工业产权局提出的,该请求可以分别用俄语或酉班牙语书写,国际局应该工业产权局请求,应立即免费制定经过证明的英语或法语译本。
  (c)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11.3款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证明书或通知书均应写成书面,应有签字并应注明日期。
  (d)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a)项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或证明书均应载明下述各项:
  (i)提出请求的工业产权局的名称和地址,按照情况被允许方或被证明方的名称和地址;
  (ii)对该保存给予的保存号;
  (iii)属于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规定的情况时,涉及该保存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日期和号码。
  (iv)属于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规定的情况时,第(iii)目中所述应载明各项以及作出按本施行细则所述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的名称和地址。
  (e)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b)项所述的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各项:
  (i)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
  (ii)给予该项保存的保存号;
  (f)放置所提供样品的容器应由国际保存单位标明该项保存的保存号,并应随附本施行细则第七条所述存单副本。
  (g)国际保存单位向交存人以外的任何有关方提供了样品后应立即将事实以书面通知交存人,同时通知提供样品日期以及接受提供样品的工业产权局、被允许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该通知应随附有关的请求书副本,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或第11.2款第(ii)目提交的与该请求书有关的声明副本,以及请求方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规定经签字的表格或请求书的副本。
  (h)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的样品提供应免费进行。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2款或第11.3款提供样品的,应依照不同情况分别向交存人、被允许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收取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v)目应付的费用,应在提出该请求之前或与其同时缴纳。
  第十二条 交费
  12.1交费的种类和金额
  (a)任何国际保存单位依照本条约和本施行细则规定都可收取以下各项有关手续费用:
  (i)贮存费;
  (ii)依照本施行细则第八条第8.2款规定作出证明的费用;
  (iii)除本施行细则第十条第10.2款(e)项第1句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发给存活性报告书的费用;
  (iv)除本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11.4款(h)项第1句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提供样品的费用。
  (b)贮存费应为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第9.1款规定的整个微生物贮存期的费用。
  (c)任何收费金额均不得因交存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同,或因请求发给存活性报告书或请求提供样品的单位、自然人或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同而有区别。
  12.2金额的变更
  (a)国际保存单位收费金额的任何变更均应由为该单位做出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通知总干事。除(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该通知书可以载明自何日起实行新的收费标准。
  (b)总干事应将依照(a)项规定收到的通知以及依照(c)项规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总干事发出的和收到的通知书都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c)新的收费标准应自依照(a)项规定载明的日期起实行,但如费用变更是增加费用金额或未载明实行日期的,新的收费标准应自国际局公布该变更后第三十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 国际局的公布
  13.1公布的形式
  本条约或本施行细则所述国际局做出的公布,均应公布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述的国际局月刊上。
  13.2内容
  (a)至少在上述月刊每年第一期上应公布国际保存单位最新名单,载明每一单位可以保存的微生物种类以及该单位的收费金额。
  (b)下列事情的详细情报都应公布于上述月刊在事情发生之后出版的第一期上:
  (i)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终止或限制,以及对该终止或限制所采取的措施;
  (ii)本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3款规定的增加种类;
  (iii)国际保存单位停止履行其职责或拒绝受理某些种类的微生物,以及对此种停止履行职责或拒绝受理所采取的措施;
  (iv)国际保存单位收费标准的变更;
  (v)根据本施行细则第六条第6.3款(b)项通知国际局的要求以及对要求的修改。
  第十四条 代表团的费用
  14.1费用的负担
  参加大会各届会议以及各委员会、各工作组或处理联盟有关事务的其它会议的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出该代表团的国家或组织负担。
  第十五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15.1通信投票
  (a)在本条约第十条第(5)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总干事应将大会的决议(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通知在作出该决议时未出席大会的缔约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赞成与否或弃权。
  (b)在该期间届满时,如果通过这种方式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缔约国数目达到了作出决议时达到法定人数所缺少的缔约国数目,只要同时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该决定即应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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