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1 Procter & Gamble Plaza, Cincinnati, Ohio 45202, U.S.A)。

  法定代表人雷富礼(Alan G. Lafley),首席执行官。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宝洁公司(简称宝洁公司)1999年5月取得了“OIL OF OLAY”和“OIL OF OLAY AQUA CAR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范围中包括护肤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宝洁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玉兰油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了“OIL OF OLAY”商标,该系列产品在我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0年6月,“OIL OF OLA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此外,宝洁公司还在其他不同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个“OIL OF OLAY”商标。1995年8月,宝洁公司在国外注册了olay.com域名。国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项目,其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olay.com.cn”域名,至今尚未开通使用。诉讼中,宝洁公司提交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28602.2元,但只请求国网公司赔偿其中的2万元。另查,宝洁公司于1999年4月经转让取得了“OLAY”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域名是一种民事权益,国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宝洁公司通过在中国市场长期的宣传和经营活动,已使其玉兰油系列护肤用品成为知名商品,并在市场中取得了一定的占有率,该商品使用的“OIL OF OLAY”商标亦为公众所知悉。在“OIL OF OLAY”商标中,“OIL”系商品的通用名称,“OLAY”在英文中不具有任何含义,宝洁公司还单独以“OLAY”注册了商标和域名,宝洁公司的商品知名度与“OLAY”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可分。宝洁公司就此享有以“OLAY”申请域名,并将其作为域名权标识的权利。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olay.com.cn中的三级域名“OLAY”与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公众对谁是玉兰油系列护肤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亦使宝洁公司丧失了在因特网上使用最有利于宣传其注册商标和表明其商业企业身份的机会。国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OLAY”享有任何其他在先权利,也无注册该域名的其他正当理由,且并未开通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宝洁公司将“OLAY”注册为域名。国网公司上述行为的主观恶意性是显而易见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注销其已注册的olay.com.cn域名。法院对宝洁公司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olay.com.cn”域名;(二)国网公司赔偿宝洁公司损失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OIL OF OLAY”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普通消费者所认知,缺乏足够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900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宝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于1995年8月注册了域名“olay.com”。1999年4月28日,宝洁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取得了“OLAY”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还于1999年5月取得了“OIL OF OLAY”和“OIL OF OLAY AQUA CARE”注册商标专用权。在“OIL OF OLAY AQUA CARE”商标中,“OIL”和“AQUA CARE”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由宝洁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经宝洁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玉兰油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了“OIL OF OLAY”商标。2000年6月,宝洁公司的“OIL OF OLAY”商标被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国网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项目。1999年5月7日,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olay.com.cn”域名,至今尚未开通使用。国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OLAY”一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宝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证明支出代理费22 916.5元、翻译费920元、信息服务费1800元、邮寄费22元、公证费900元及办理商标证明代理费2043.7元。宝洁公司只请求国网公司赔偿其中的2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局文件、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不是新法,是对上述法律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本案一审宣判时,该司法解释已施行,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宝洁公司在先注册了“olay.com”域名,且拥有“OLA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宝洁公司对“OLAY”一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国网公司注册的“olay.com.cn”域名中具有识别性的三级域名“OLAY”,与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OLAY”相同,与宝洁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olay.com”中具有识别性的二级域名“OLAY”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国网公司作为一家计算机网络服务公司,其对域名识别功能对于域名拥有者的重要性是很清楚的,国网公司对于在英文中无任何含义的“OLAY”一词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其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域名,且至今未开通使用,客观上妨碍了宝洁公司以其享有商标权的“OLAY”一词在中国注册“olay.com.cn”域名的权利,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行为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构成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国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注销其已注册的“olay.com.cn”域名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宝洁公司要求国网公司赔偿其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对于“OIL OF OLAY”商标在中国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一节,已无必要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美国)宝洁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О О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焦 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沙锦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阎保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档案学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中兴西路16号福安市档案馆内。

  法定代表人林成智,会长。

  上诉人北京沙锦资讯有限公司(简称沙锦资讯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锦资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中科院信息中心)、福安市档案学会(简称档案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沙锦资讯公司关于fa.gov.cn域名注册是否得当,fa.com.cn是否可以优先升级注册为二级域名而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档案学会注册域名fa.gov.cn,是接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的,该域名注册后亦用于运行http://www.fa.gov.cn福安农村社会服务联动网,故fa.gov.cn的注册没有不妥。至于档案学会接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注册域名,应以档案学会的名义进行,还是以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注册,是档案学会与其委托人之间的事务,不应导致该fa.gov.cn域名不得注册。

  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制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简称实施方案)对二级域名注册和管理行为具有规范作用,CN二级域名的注册申请及服务应遵照上述文件执行。

实施方案第二部分有关限制注册的规定的第二种情况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的限制注册,其中之(3)为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并且规定“鉴于国家党政机关名称难以收集完整,因此将已经在.GOV.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纳入限制性注册范围”。在fa.gov.cn的注册并无不妥的情况下,fa.gov.cn被中科院信息中心纳入限制注册的范围内,亦无不妥。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锦资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沙锦资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科院信息中心撤销或判决注销档案学会对域名fa.gov.cn的不当注册,判令中科院信息中心给予沙锦资讯公司将fa.com.cn升级到fa.cn的优先权利,并由中科院信息中心、档案学会赔偿其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上诉理由是:福安市人民政府与档案学会不存在代理关系,域名fa.gov.cn的注册人和持有人是档案学会,而“GOV适用于政府部门”,该域名注册不当。中科院信息中心应当给予沙锦资讯公司将自己原注册和持有的域名fa.com.cn升级到fa.cn的优先权利。中科院信息中心、档案学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沙锦资讯公司注册了fa.com.cn域名,1999年12月3日,金融会计杂志社注册了fa.net.cn域名,2000年2月25日,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了fa.org.cn域名。

  2001年8月9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委托办理政府互联网域名注册的函”,内容为:市档案学会:因我市政府建立社会服务联动网及政务档案网等需要,现委托你会代为办理市政府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注册等有关事宜。2001年10月25日,档案学会申请的域名fa.gov.cn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档案学会属于合格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福安市档案局。

  http://www.fa.gov.cn运行的是福安农村社会服务联动网。其首页页面包括福安农村、基层党建、政务之窗、农业科技、商务广场、乡镇专栏、特色产业等栏目。

  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包括五个部分,分别为:一、禁止注册;二、限制注册;三、优先注册;四、优先升级;五、正式注册。其中第二部分“限制注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基于技术原因,第二种情况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第二种情况中包括:(1)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729个);(2)国际政府间组织名称缩略语(31个);(3)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并且“鉴于国家党政机关名称难以收集完整,因此将已经在.GOV.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纳入限制性注册范围”;……(6)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90个)……等7种情形。限制性注册没有时间限制。第三部分“优先注册”,是针对某些属于涉及民事权益的名称,出于其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如果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在正式开放二级域名注册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其权利人优先申请注册。允许优先注册的范围包括: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的名称;高等学校的名称及新闻媒体的名称等。第四部分“优先升级”,其为保护CN下已经注册的三级域名,避免对现有域名在网络上获得的标识性造成淡化采取的规范措施。考虑到域名持有者的权利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因此在正式允许正式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之前设立一定期限,允许三级域名持有者优先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优先升级期为2003年1月6日12:00时至2月28日12:00时。第五部分“正式注册”,从2003年3月17日开始,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正式受理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之后,沙锦资讯公司向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万网)提交优先注册优先升级相关申请表,载明的域名为fa.com.cn,域名管理联系人张某,并注明电子邮件。

  2003年1月13日,中国万网向其发送邮件,载明“您索要所优先升级密码为:三级域名:ip.com.cn,口令:7a56f4ab82,fa.com.cn是预留域名,没有密码,无法升级”。

  另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下属于中科院信息中心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本院认为:域名fa.gov.cn是档案学会根据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注册的,http://www.fa.gov.cn亦用于运行福安农村社会服务联动网,该网内容亦与政府政务相关,故虽然域名fa.gov.cn以档案学会名义注册,但并无不妥。沙锦资讯公司关于“GOV适用于政府部门”、该域名注册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域名fa.gov.cn的注册并无不妥的情况下,中科院信息中心根据经信息产业部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将fa.gov.cn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沙锦资讯公司要求给予fa.com.cn以优先升级的权利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沙锦资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北京沙锦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ΟΟ 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6号(新世纪写字楼185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明,财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蒋群,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南14楼4单元201号。

  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简称信海公司)诉被告蒋群计算机网络域名确权纠纷一案,被告蒋群于2003年3月26日就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信海公司以欲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对反诉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反诉被告信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蒋群诉称:1998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蒋群与李威共同以李威名义注册了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两个域名,其后,蒋群和李威分别支付了两域名的各期年度注册费。此时,反诉被告信海公司未开展任何与域名相关的业务。在蒋群与李威在信海公司工作期间,两域名一直由信海公司使用。蒋群和李威多次向信海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但均被信海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03年1月,两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蒋群,但未改变两域名为蒋群、李威共有的状态。而信海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使蒋群和李威失去对两域名的使用控制权,并至今一直非法使用该两域名,长期取得不当利益。信海公司根本不具有与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有关的任何合法排他性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反诉原告蒋群为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域名的所有人;2、反诉被告信海公司立即停止对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域名非法使用的侵权行为;3、反诉被告信海公司向反诉原告蒋群支付使用费100万元;4、反诉被告信海公司在《计算机世界》、《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反诉原告蒋群赔礼道歉。

  针对蒋群的反诉,信海公司辩称:1、蒋群诉称争议域名系其与李威共同以李威的名义注册的,除一份两人共同出具的声明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李威自1998年12月25日注册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域名至1999年7月1日,该域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蒋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域名的注册人和持有人。2、蒋群主张其与李威曾多次向信海公司交涉域名使用费问题,没有证据。事实是信海公司曾与李威达成口头约定,李威同意chinadns.com域名作为信海公司网站名称使用。出于对李威的信任,信海公司一直未就争议域名的所有权提出转让或变更注册人要求。3、蒋群主张信海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使蒋群与李威失去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控制权,并一直非法使用,长期牟取不当利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涉及违约和侵权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蒋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5日,李威通过陈学亮以李威的名义向美国Network Solutions Inc(简称NSI公司)注册了域名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并交付了两域名两年的年费共140美元。

  2003年1月10日,蒋群与李威签订书面协议,将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两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蒋群,并同时确认蒋群和李威为上述两域名的共同所有人。

  2003年1月25日,经蒋群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chinadns.com域名注册情况的查询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对www.nsi.com网址下的whois进行查询,页面显示chinadns.com域名的注册人为信海公司。

  2003年1月27日,李威将chinadns.com、chinadns.net两域名转让予蒋群,并各支付转让费7.75美元。

  2003年1月29日,经蒋群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chinadns.com域名注册情况的查询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对www.nsi.com网址下的whois进行查询,页面显示chinadns.com域名的注册人为蒋群。

  2003年2月18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蒋群发送“关于编号为CN0300018的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域名争议案件调查审理开始之通知”,通知蒋群信海公司已就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申诉,在通知书所附申诉书中关于申诉的原由载明:WHOIS数据库搜索显示,蒋群是chinadns.com、chinadns.net登记注册用户。关于简要概述所做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载明:信海公司自1999年以来就一直从事域名注册、网站主机和其他相关增值服务业务,从1999年7月起,信海公司就采纳并一直使用CHINADNS域名标志,根据2001年12月5日北京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信海公司拥有CHINADNS经营网站名称和www.chinadns.com经营域名名称的所有权等。

  2003年2月25日,经蒋群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http://www.godaddy.com网站中所载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该网站中whois域名查询结果显示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注册人均为蒋群,两域名的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5日。

  2003年2月27日,GoDaddy公司收到署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ngele Du的函,该函告知GoDaddy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信海公司与蒋群就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争议案件,要求GoDaddy公司将该两域名进行登记注册锁定。之后,GoDaddy公司回复,已将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进行登记注册锁定。

  另2003年2月20日,信海公司以确定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权属为由,以蒋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信海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信海公司是国内权威机构CNNIC认证的国内顶级域名注册商,为国内外超过30万家企业提供了域名、邮件服务。1998年12月25日,李威通过NSI公司申请注册了chinadns.com域名,其后,该域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1999年7月1日,李威加入信海公司,担任域名业务部经理,信海公司与李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威同意将其名下的chinadns.com域名由信海公司作为网站名称使用。李威作为域名业务部经理,其职责是处理用户的域名注册,代用户管理域名,维持域名的有效性,其中包括为公司管理和维护chinadns.com域名。出于对李威的信任,信海公司一直未就chinadns.com域名的所有权提出转让或变更注册人要求。信海公司自正式使用李威的chinadns.com域名作为公司网站名称后,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和宣传网站,扩大网站影响。从1999年至2002年,信海公司经营www.chinadns.com网站的广告宣传投入分别达100万元、740万元、300万元和230万元,公司总销售收入分别为700万元、4100万元、3200万元和4000万元。

  另查明,NSI公司域名注册办法中规定,每个域名只能有一个注册人,每个域名每年收取的注册费为35美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信海公司认可chinadns.com 和chinadns.net均指向信海公司网站。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域名注册人掌握域名的使用密码,没有域名注册人的配合,他人无法使用其域名。

  以上事实有说明、公证书、陈学亮证言、银行对帐单、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知、GoDaddy公司收到署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函及回函、信海公司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信海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反诉原告蒋群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域名只是字符化的互联网络地址,是为便于计算机网络用户进入特定信息源的网络地址代码,域名本身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但是作为域名的注册人,只要其交纳了域名注册费,便可以保证域名的有效性。域名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其注册的域名,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的域名。因此,域名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享有实际的利益。

  本案中争议的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系案外人李威于1998年12月25日注册的,该两域名的注册人系李威,虽然李威和蒋群认可该域名为两人共同注册,但根据NSI公司有关域名注册的规定,一个域名只能有一个注册人,故该域名的有效注册人仍仅为李威一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威作为chinadns.com、chinadns.net两域名注册人期间,信海公司一直实际使用该两域名。作为专门从事互联网络域名、网站管理和服务的公司,信海公司理应知道域名对其公司的重要性,而信海公司并未就该两域名的使用问题与李威签订任何使用许可合同,其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足以使其成为两域名的注册人。由于李威在此期间并未向信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李威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在李威作为该两域名注册人期间,信海公司使用该两域名的相关争议,不是本案处理的内容。在该期间,蒋群无权主张两域名的使用费。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威在信海公司从业期间,从1999年7月至2002年底,信海公司一直使用李威注册的两域名,而由于只有域名注册人掌握域名的密码,没有注册人的配合,他人是无法使用该域名的,故可以视为李威对信海公司使用其注册的两域名是默许的,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就域名的使用期限进行约定,故李威可以随时要求信海公司停止使用该两域名。2003年1月10日,蒋群与李威签订了书面协议,将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蒋群,并于2003年1月27日向NSI公司交纳了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转让费,故从2003年1月27日起蒋群已成为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注册人,蒋群对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享有的利益亦从2003年1月27日开始,蒋群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信海公司继续使用该域名。鉴于目前蒋群明确表示不允许信海公司继续使用该域名,故信海公司应予停止。虽然信海公司在使用两域名进行经营的过程中对两域名进行了广泛宣传,投入了大量宣传经费,停止使用两域名将会对其公司利益带来影响,但这是由于信海公司在长期使用该两域名期间,没有及时与李威就域名的使用问题签订书面协议造成的,故信海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于信海公司于1999年7月至今一直使用该两域名,信海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会给其公司经营带来一定影响,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信海公司一定的宽限期。考虑到域名的特殊性,本院酌定该期限为六个月。在此期间,蒋群作为chinadns.com、chinadns.net两域名的注册人有义务保证该两域名的注册现状,而信海公司应向蒋群支付该两域名在此期间的注册费用,即从2003年至信海公司停止使用两域名期间的注册费,每个域名每年35美元。

  由于蒋群于2003年1月27日始成为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注册人,其要求信海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的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信海公司使用两域名的行为未侵害其精神权利,故对蒋群关于判令信海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本诉原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蒋群的起诉;

  反诉原告蒋群为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注册人;

  反诉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停止使用反诉原告蒋群注册的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

  反诉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蒋群支付从二OO三年起至停止使用时止chinadns.com、chinadns.net两域名的注册费;

  驳回反诉原告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本诉原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反诉原告蒋群负担14 010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21号。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乙23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华学习机普及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协会理事长。

  上诉人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简称大开明中心)、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和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开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中华学习机普及协会(简称中华学习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学习机协会(甲方)、大开明中心(乙方)、浙江汉通广告有限公司(丙方,简称汉通公司)三方曾于1999年8月29日签订了《关于第十一届全国“六一”儿童节计算机表演赛及赛事训练软件销售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称前协议)。后因汉通公司履约不力,中华学习机协会和大开明中心决定汉通公司退出,由文和公司加入。于是,中华学习机协会(甲方)、大开明中心(乙方)、文和公司(丙方)三方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称后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软件前期开发(至压制母盘)费用及赛事活动的费用。丙方为软件的总经销单位,负责软件的生产、销售和生产成本及销售费用。关于软件销售利润的分配(返还项目投资后):中华学习机协会(甲方)为30%;大开明中心(乙方)10%;文和公司(丙方)60%”。2001年1月2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中华学习机协会将赛事软件的14张盘分两次交付原告出版、生产、销售。第一批共8张软件,于《补充协议》生效之日交给大开明中心。第二批共6张软件,于文和公司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65万元软件开发费用后交付大开明中心。协议还约定,中华学习机协会在提供软件的同时,向大开明中心提供软件外包装设计样稿及盘标样稿。该项工作于2001年1月27日完成。如有重大改动,完成时间顺延至2月3日止。中华学习机协会在正式产品出版前可以测试名义进行内部销售,但销售数量不得超过3000张,销售收入在文和公司支付的65万元开发费中扣除。

  同年1月21日,中华学习机协会将第一批的《爱国者》等8个软件交给了大开明中心。同年1月27日大开明中心软件审查组提出了关于光盘审查的问题及请示报告。少儿出版社文化产业部信函中也载明:关于《爱国者》等8张光盘审查工作初步完成,盘中存在若干错误已提供你处……,请2月2日13:00前向我处提供上述光盘的片头、片尾的出版软件。2001年1月20日、21日大开明中心工作人员赵海力从中华学习机协会处领走了14张软件外包装设计(文字稿)及软件包装设计光盘。同年2月2日,大开明中心工作人员贾炜从中华学习机协会处领走《爱国者》等修改版8种。由于文和公司未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65万元软件开发费,中华学习机协会未再向大开明中心交付第二批的6个软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华学习机协会,依据应该是三方当事人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前协议和后协议均是针对赛事软件开发、销售事宜,但合同当事人及合同设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同。前协议中的汉通公司与后协议中的文和公司之间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前后两份协议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大开明中心依据前协议请求中华学习机协会赔偿其投资损失149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外,文和公司指控中华学习机协会损害其声誉,与本案合同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中华学习机协会以领料单、出库单证明其向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交付了第一批8张软件和外包装及盘标设计样稿。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虽认为中华学习机协会提供的出库单系伪造,但经法庭对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与原件核对,未发现伪造痕迹。结合中华学习机协会提交的软件及外包装及盘标设计样稿出库单、软件审查和请示报告、少儿出版社文化产业部信函、大开明中心工作人员签收的修改版软件领取单等证据,合议庭认为,上述各证据之间对中华学习机协会证明其依约交付第一批的8张软件和外包装及盘标设计样稿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领料单及出库单能够证明中华学习机协会依约开发完成并交付了第一批8个软件和14个软件外包装及盘标设计样稿,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业已签收。

  协议约定在文和公司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65万元开发费后,中华学习机协会向大开明中心交付第二批的6张软件。这是附条件的协议条款,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中华学习机协会才有义务向大开明中心交付第二批的6张软件。文和公司提供的百余张消费单据,系其自行购置设备费、支付业务招待费、通信费、差旅费、房租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不能证明是文和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提供的65万元的软件开发费。

  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要求确认14张赛事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鉴于第一批的8张软件著作权问题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庭审中,中华学习机协会未持异议,且已实际交付,故该8张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依协议约定。关于第二批的6张软件著作权,从协议履行看,文和公司应当先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65万元软件开发费,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方可主张第二批的6张软件的著作权。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向中华学习机协会履行了该项义务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第二批的6张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要求中华学习机协会返还销售测试版收入143 400元一节,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爱童科技中心要求大开明中心尽快出版5种软件,以替换和停发北京赛区的5种测试版软件,不能证明中华学习机协会销售测试版软件和获利的事实,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

  现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中华学习机协会则反诉请求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65万元。三方所签协议约定文和公司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软件开发费65万元在先,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取得第二批的6个软件的著作权在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属于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后协议”和补充协议,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要求第二批的6张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相互矛盾,从有利于协议目的的实现,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学习机协会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和公司以2001年3月16日、3月26日的两张参赛软件收货单向中华学习机协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90万元,但根据协议约定,软件的生产制作成本及软件销售费用由文和公司承担,现文和公司要求中华学习机协会赔偿可得利益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学习机协会请求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支付活动经费220 339.69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为1999年以来的各种费用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判决:(一)确认《拼图大全》、《智斗24点》、《小猎人》、《爱国者》、《小旅行家》、《智慧星》、《黑鲨风暴》、《缤纷组合》软件的著作权归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二)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中华学习机普及协会支付软件开发费65万元。(三)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本判决第二项判决后,确定《夺宝大本营》、《英语宝塔》、《IT语言》、《大赢家》、《成语靶场》、《金榜题名》6个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四)中国中华学习机普及协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交付《夺宝大本营》、《英语宝塔》、《IT语言》、《大赢家》、《成语靶场》、《金榜题名》6个软件。(五)驳回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中华学习机普及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大开明中心要求中华学习机协会赔偿投资损失及相应利息“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与大开明中心、中华学习机协会、汉通公司在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一审法院将前后协议内容人为分割开来,必然导致了结论上的错误。2、一审判决对中华学习机协会是否如约交付软件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就这一事实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单纯依据中华学习机协会的证据即确认这一重要事实,难以服人。3、一审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当时三方签定协议是为特定时期完成特定的项目,现已时过境迁,继续履行协议既无必要,也无可能。4、一审判决文和公司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65万元软件开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请求解除三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3、确认第二批软件(6张)的著作权归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所有;4、判令中华学习机协会赔偿大开明中心投资损失149万元及相应利息;5、判令中华学习机协会赔偿文和公司投资损失690 262.57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自行销售测试版收入143 4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0万元。

  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补充查明:2000年12月28日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后协议”)第一条规定:鉴于汉通公司不能履行《关于第十一届全国“六一”儿童节计算机表演赛及赛事训练软件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即“前协议”)中规定的职责,花费了巨额销售费用,软件销售工作却毫无成效,且无继续合作的表现,同时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需要继续合作,软件销售面临继续投入资金的情况。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决定,委托文和公司为全国“六一”儿童节计算机表演赛及赛事训练软件的全国总经销单位。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保留对汉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并追究汉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本院审理中,大开明中心对2001年2月2日该中心司机贾炜前往中华学习机协会领取第一批的8张光盘的“软件领取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对该“软件领取单”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的同一性予以鉴定。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曾经根据大开明中心请求由证人贾炜出庭质证,大开明中心和贾炜虽对该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内容笔迹形成时间的同一性也未请求鉴定。

  上述事实,有“前协议”、“后协议”及《补充协议》、2001年1月21日的出库单、软件测试的请示报告、少儿出版社文化产业部信函、软件及外包装领取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学习机协会与大开明中心、汉通公司签定的“前协议”已经中华学习机协会和大开明中心决定终止履行,且对该协议的善后处理在中华学习机协会与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签定的“后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中华学习机协会和大开明中心保留对汉通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并追究汉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结合“后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足以表明大开明中心已经认可“前协议”与“后协议”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且大开明中心亦认可其先期投入资金的大部分系由汉通公司所花费。故大开明中心请求将“前协议”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缺乏事实依据。中华学习机协会和大开明中心与汉通公司之间就前期投资费用争议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仅将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中华学习机协会、大开明中心、文和公司三方所签协议内容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协议各方自应严格履行。在案证据表明,中华学习机协会完成并已向大开明中心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赛事软件。在交付时间上虽然逾期,但是,大开明中心在接收时对此未提异议,且对其中的5个软件已经出版发行。本院审理期间大开明中心虽然对中华学习机协会提交的证明已经交付第一批8个软件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大开明中心却不能就此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大开明中心请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协议约定,在文和公司履行了向中华学习机协会支付65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之后,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才有权利取得中华学习机协会交付的第二批的6个软件及该批软件的著作权。中华学习机协会在文和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开发费用的情况下,未向大开明中心交付第二批软件理由正当。由于文和公司违约,致使协议未能如期全面履行。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请求因此所受损失由中华学习机协会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请求中华学习机协会交付第二批软件,并请求该软件著作权归其两家享有,中华学习机协会反诉请求文和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为继续履行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在请求中华学习机协会交付第二批软件的同时又请求解除协议,该请求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

  综上,大开明中心和文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 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 545元,均由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和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3 714.4元,由北京大开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和北京文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国中华学习机普及协会负担220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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