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述尧,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46号B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少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住所地上海市粤秀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章雪君,厂长。

  原审被告北京金泰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颖,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特福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特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泰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简称希翼互通公司)、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简称手术器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特福公司对93244252.8号“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1)中空管状针体、(2)装在针体后端的带顶孔螺帽、(3)前端封闭且在靠近端部沿内壁切线方向有一个以上微孔的针管状血肿粉碎器、(4)血肿粉碎器尾部的固定片、(5)针体上装有侧管五个技术特征确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虽然二者在结构上有差异: (1)专利技术方案为带顶孔螺帽,被控侵权产品为无顶孔螺帽;(2)专利技术方案为沿内壁成切线方向开孔,被控侵权产品为对穿孔;(3)专利技术方案为固定片,被控侵权产品为凸起的基座。但上述差异并非实质性的,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这种技术手段上的变换,希翼互通公司和手术器械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血肿碎吸针”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希翼互通公司自认系其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金泰安公司为销售商,且万特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金泰安公司有其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万特福公司要求金泰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万特福公司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0条之规定,判决:1、希翼互通公司、手术器械厂停止侵权行为;2、希翼互通公司销毁侵权产品;3、希翼互通公司赔偿万特福公司40 000元;4、手术器械厂赔偿万特福公司4000元;5、驳回万特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特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特福公司上诉称:第一,希翼互通公司在1999至2001年三年间连续大规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2000年2月份一次性生产的1000套被控侵权产品,导致一审判决赔额过低,显失公平。第二,即使以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套被控侵权产品为限,判决希翼互通公司赔偿40 000元也显失公平。在血肿碎吸器械包360元的报价中,作为核心产品的血肿碎吸针应占到340元以上,而不是希翼互通公司所主张的55元。第三,手术器械厂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其与希翼互通公司之间是共同生产关系,手术器械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希翼互通公司、手术器械厂、金泰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万特福公司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继受取得了93244252.8号“颅内血种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转让行为已经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2月25日公告生效。希翼互通公司于1999年至2000年初开始组装生产并销售“血肿碎吸器械包”,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物血肿碎吸针及其他医疗器械与辅料。“血肿碎吸器械包”的产品包装盒上注明:“上海手术器械厂、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联合开发研制”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地区经销:金泰安公司”字样。希翼互通公司承认其于1999年曾委托手术器械厂加工冲洗针及针管,支付加工费12 000元,并于2000年2月收到了产品,同时还认可其生产了1000套血肿碎吸器械包,报价为360元/套。其中血肿碎吸针的销售价格为55元。手术器械厂承认曾为希翼互通公司加工冲洗针1000个。金泰安公司否认曾销售过“血肿碎吸器械包”,并指出印制产品说明书系希翼互通公司的单方行为,希翼互通公司对金泰安公司的主张表示认可。2001年8月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停止使用希翼互通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的通知》,其中包括“一次性血肿碎吸包”。2002年7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希翼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少卿及总经理曹余敏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希翼互通公司于1999年底至2001年8月间,委托手术器械厂加工血肿碎吸针1000个,并将其与其他医疗器械组装成“血肿碎吸器械包”,非法销往全国24家医院及公司和个人共计257套,销售金额7.8万元。另外查明,希翼互通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特福公司生产“血肿碎吸穿刺针”产品的税后利润为219.15元/套。

  上述事实,有932442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转让合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市[2001]371号文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京东检经不诉字(2002)第5号不起诉决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希翼互通公司和手术器械厂分别赔偿万特福公司40 000元和4000元人民币是否适当。万特福公司主张,希翼互通公司在生产1000套“血肿碎吸器械包”以外还曾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相关帐目已被销毁,无法获知确切数量,故应适用法定赔偿。但万特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希翼互通公司在1000套被控侵权产品之外,尤其是在2000年2月份之前,曾经大规模批量销售了“血肿碎吸器械包”,也不能证明希翼互通公司的所有销售数量已超过1000套,故万特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能适用法定赔偿。万特福公司还主张,希翼互通公司与手术器械厂之间是共同生产关系,而非双方之间相互认可的委托加工关系,希翼互通公司与手术器械厂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血肿碎吸器械包”产品包装盒上虽标明:“上海手术器械厂、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联合开发研制”字样,但就本案事实来看,究其实质,双方仍是委托加工关系,手术器械厂从希翼互通公司收取的仅是加工费,万特福公司要求手术器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手术器械厂赔偿万特福公司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希翼互通公司生产、销售1000套被控侵权产品正确,但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未考虑万特福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单位利润,酌情判令希翼互通公司赔偿万特福公司40 000元不妥,不足以弥补万特福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害,有失公平,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万特福公司生产专利产品“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的单位利润219.15元/支及希翼互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数量1000套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万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五项,即: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驳回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三、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9 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负担10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铁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荣,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简称新辰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英特莱公司2001年9月6日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取得新辰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产品样品。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辰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销售防火帘产品的情况作了审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第一,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

  1、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糊不清之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表明的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技术内容,表明了“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含义。2、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技术特征中的铝箔和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的位置相同,而双方当事人对铝箔可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没有异议,这从侧面说明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也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本专利产品中起增强作用,而在耐火纤维毯“中”的中心、一侧、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均对产品起支撑作用,在手段和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文件完全可以认识到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及边缘,也是本专利所揭示的技术方案。综上,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组成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新辰公司的行为性质。新辰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新辰公司承认其产品具有耐火纤维布、铝箔、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结构层次,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且该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仅专用于防火卷帘。不锈钢丝放置位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的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新辰公司产品不锈钢丝的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相同,新辰公司的产品在不具有薄钢带和连接螺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属于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新辰公司不仅明知或以书面等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制造的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主观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客户实施原告专利的故意,而且向客户实际销售了专用于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直接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新辰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已有技术应是一项单独的技术方案,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破坏专利的创造性属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的范畴,不能据此主张已有技术抗辩。由于新辰公司所举证据1至8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可单独反映本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与新辰公司所列举的任一份证据相比,本专利与之均不一致,不属于已有技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因此,新辰公司关于自己使用已有技术不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新辰公司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英特莱公司专利技术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其行为构成对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新辰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可根据《审计验证报告》中确定的新辰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销售侵权半成品的销售获利减除销售税金所余数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英特莱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行为;二、被告新辰公司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 067 579.9元;三、驳回原告英特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专利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被上诉人英特莱公司权利要求书中写明“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保护范围不应扩大到在耐火纤维毯一侧和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结构,其从属权利要求和附图中铝箔和钢丝放置在毯外,与独立权利要求相矛盾,依法不应保护。上诉人新辰公司生产的帘面与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二、钢丝放置位置不同对帘面有本质区别。钢丝放置在毯中心,帘面在使用中会破坏耐火纤维毯,导致帘面成为不合格产品。对此新辰公司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做了公证。三、新辰公司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峰达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英特莱公司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四、帘面须与薄钢带配套使用在已有技术文件中有说明,属业内熟知技术。一审认定新辰公司诱导、教唆客户该使用方法是错误的。五、即使按照一审扩大的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63条2款规定,新辰公司也不侵权。六、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是毛利,没有扣除必要成本,且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而一审计算侵权赔偿时未予考虑。英特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学锋于200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00234256.1号。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刘学锋、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及英特莱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约定,由英特莱公司承继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7月14日,英特莱公司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了律师声明,该声明中写明英特莱公司是ZL00234256.1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说明了专利技术的结构,并对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该专利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否则承担一切不良法律后果。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0年1月26日,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峰达公司将其设计开发的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配套产品委托新辰公司生产。峰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新辰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应达到峰达公司的技术要求。双方约定,协议于2004年12月终止。

  2001年9月6日,英特莱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新辰公司生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无机布基防火卷帘”样品各一件及新辰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新辰公司产品说明书显示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并非本案争议的产品。公证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样品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及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一侧。该《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和新辰公司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新辰公司向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卷闸厂等企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002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新辰公司提出的第425939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案与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于6月19日提出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2年11月28日,经新辰公司申请,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新辰公司进行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两种样品的制作、试验及封存进行了公证。

  2002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产品的财务帐目作出了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新辰公司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22 558.9386平方米,获利1 079 251.61元。

  新辰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2002年4月27日前该厂从新辰公司购入了4008.1665米,总金额为394 668.48元的内部结构中无毯、无铝箔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

  上述事实,有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转让备忘录、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报》、专利检索报告、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及图纸、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通用技术条件、(2002)昌证内经字第0408号公证书及公证证据、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No0004754、No03967440、No03967441、No03967442、No03967437、No03942556、No03942555、No00004752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供货合同、防火设备厂证明、(2002)京东证内字第6068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275号审计验证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本院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即“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用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这一铝箔设置方式代替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铝箔设置方式。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两者并不矛盾”。

  故新辰公司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产品的层次结构相同。

  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是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公证的新辰公司样品中不锈钢丝虽然放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但同样起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对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从技术内容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丝放置方式并未改变该专利技术方案。

  专利法保护的是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而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故新辰公司以自行制作的两个产品进行试验,并进行的公证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

  综上,英特莱公司公证取得的新辰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仅缺少连接螺钉和薄钢带这一技术特征。而未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新辰公司产品是专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半成品。新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及其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新辰公司制造了专用于专利产品的半成品,生产这些半成品的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专利技术,且新辰公司已经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系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在英特莱公司刊登了律师声明后,新辰公司仍生产和销售专用于制作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告知客户其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使用,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新辰公司上诉提出,其采用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设计生产,该结构在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就有了企业标准,该产品有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并据此主张先用权。新辰公司与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峰达公司委托新辰公司生产产品,而该产品本身是由峰达公司开发出来的。该协议属于委托加工合同,新辰公司并未参与产品开发,也并未通过受让等合法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的所有权,故新辰公司无权就峰达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主张先用权,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辰公司的增殖税发票显示产品名称为“防火卷帘”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及与本案无关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产品,结合新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新型防火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审计报告所审计的部分产品不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审计报告计算出的毛利1 079 251.61元应扣除不涉及侵权的产品之销售毛利人民币168 416.8元,新辰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毛利为899 163.1元。新辰公司提出的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相当部分不是涉嫌侵权的毛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新辰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通称防火卷帘和防火帘)产品行为;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 067 579.9元。

  三、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产品行为。

  四、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99 16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17 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一审审计费20 00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17 530元(已交纳),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梓奇,男,67岁,汉族,北京市化油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一,男,60岁,汉族,原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辟才胡同1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林,男,67岁,汉族,中国有色金属矿业总公司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西路8号新楼315号。

  上诉人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简称京海鹰设备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京海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梓奇、徐正一是“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91232505.4。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与珠海侨星实业发展公司(简称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经营“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王梓奇1994年12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徐正一1994年3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孙成林于1996年4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王梓奇和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导基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工作;孙成林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233281.7。2000年6月至7月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海鹰设备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徐正一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梓奇等三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未能证明已向王梓奇等三人分配了研制“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任务的前提下,三人从事的研制行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此外,由于诉讼双方对“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也即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事先未能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应归属发明设计人,即王梓奇等三人。王梓奇等三人对该技术方案所从事的发明设计工作,不具有执行京海鹰设备公司任务的性质。因此,京海鹰设备公司主张王梓奇等三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证据不足,对京海鹰设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海鹰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权归属京海鹰设备公司。理由是: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都是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与公司主营的项目完全一致,其在聘任期间所完成的本职工作的技术成果,应归属公司。“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技术的后续改进技术,王梓奇等三人主要是利用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日,王梓奇、徐正一、赵国运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1232505.4。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双方约定组建生产、销售“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产品的专营公司,由侨星公司提供生产资金并向王梓奇、徐正一支付技术入门费;由王梓奇、徐正一提供生产工艺,并负责生产、技术把关,开发新产品;王梓奇、徐正一以技术入股形式在新组建的公司内占有15%的股份;新组建的公司隶属于侨星公司。合同签订后,侨星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王梓奇、徐正一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即双方约定的专营公司。该公司为企业法人,主营制造、销售矿山采掘和选矿设备等,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实际经营中,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矿山采掘设备“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

  王梓奇原为北京市化油器厂职工,于1992年3月退休,1994年12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徐正一原为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职工。1994年3月京海鹰设备公司与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聘用徐正一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并由京海鹰设备公司每年向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交纳公摊费用。1999年徐正一在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京海鹰设备公司亦不再向科兴公司交纳公摊费用。孙成林原为中国有色金属矿业总公司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职工,于1996年3月退休,同年4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王梓奇和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导基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工作;孙成林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233281.7。2000年6月至7月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以上事实有“旋摆式破碎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文件,王梓奇、徐正一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入门费收条、会谈纪要、公司章程、领取工资凭证、资金交纳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构成职务发明的条件,首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其次必须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王梓奇、徐正一作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侨星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徐正一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的京海鹰设备公司中占有15%的股份,所以王梓奇、徐正一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因为王梓奇、徐正一不承认是以由公司支付工资、福利的形式取得其股东利益。所以,王梓奇、徐正一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孙成林亦与京海鹰设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梓奇等三人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因此,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由于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王梓奇、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孙成林虽未实际参与本案专利的研制开发,但京海鹰设备公司、王梓奇、徐正一均未对其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

  二、专利号为00233281.7的“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О О 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高庙屯村原电缆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记元,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燕妫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乡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林记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国,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钢铁研究总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24号。

  上诉人北京艾瑞机械厂(简称艾瑞机械厂) 和北京市燕妫机械厂(简称燕妫机械厂)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瑞机械厂和燕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名称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99257751.9)。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曾就该专利以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为被告,于2001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同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认定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专利权,并判决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燕妫机械厂的前身是延庆县科委所属的北京市八达岭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简称八达岭科技开发总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北京市本草洗涤制品厂,主要产品为洗涤剂和涂料。1998年11月该厂企业名称变更为燕妫机械厂,并增加了经营项目。该厂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北京市本草洗涤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厂址、设备、经营范围和产品均未变更。

  1999年1月,林记元与任志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人合作办机械加工厂。新办机械加工厂由任志国出技术在林记元原有黎明修造厂的基础上扩建,主要生产新型冶金设备。后经林记元与八达岭科技开发总公司负责人卓洪玺协商,卓洪玺同意林记元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与任志国合伙生产冶金机械产品,每年向八达岭科技开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元。1999年8月,燕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记元。

  2000年3月11日,林记元与任志国签订《合作办机械加工厂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于1999年1月达成的口头协议明确予以确认,并同时约定,将原有的黎明修造厂改名为燕妫机械厂, 林记元为燕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任厂长;任志国为合伙人,任总工程师,负责新技术开发。由任志国出产品技术,林记元出设备、厂房、流动资金; 产生的利润由任志国与林记元两人平均分配。

  2000年8月,生产洗涤剂和涂料的燕妫机械厂因经营困难而停产。

  在林记元与任志国合伙经营机械加工厂期间,林记元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于200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2月2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9257751.9,专利权人为燕妫机械厂,设计人为任志国与林记元。2001年3月30日,依据燕妫机械厂与艾瑞机械厂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

  2001年8月15日,在北京市延庆县民政福利总公司(简称延庆县福利总公司)的主持下,林记元与任志国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00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办机械加工厂协议》于2000年11月31日终止。自2000年12月1日起,今后燕妫机械厂法人林记元及任志国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不再有任何连带关系。燕妫机械厂同意一次性付给任志国工程师应得利润45万元(按协议是以技术入股所得利润)。同时该协议对相关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对相关债务如何按比例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对涉诉专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 

  根据以上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认为,任志国与林记元在合伙经营期间以燕妫机械厂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名义上归燕妫机械厂所有,实际上应为合伙人林记元与任志国共有,双方均享有自己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故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诉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专利侵权一案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权利归属情况所确认的事实应当对本案的审理产生约束力。虽然该判决主文仅系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处理,但判决理由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归属这一事实的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判决:确认任志国为“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两名共有人之一。

  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应为燕妫机械厂厂长林记元和任志国的职务发明,专利权理应归属于燕妫机械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只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专利权属的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否定燕妫机械厂与艾瑞机械厂专利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任志国认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一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艾瑞机械厂和燕妫机械厂与任志国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本案涉及的专利应当属于任志国和林记元共有,一审法院则应当将林记元追加为被告。4、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自成立即为集体企业,从未进行过经济性质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燕妫机械厂为个人合伙企业、艾瑞机械厂为个体私营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在庭审时对有关“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01年12月24日终止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出示并质证,显然违反诉讼程序。当事人争讼标的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支持任志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任志国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本院(2002)高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燕妫机械厂的演变过程及该厂由林记元和任志国共同出资、共享利润的事实。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了艾瑞机械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林记元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据此,足以确认燕妫机械厂为个人合伙、艾瑞机械厂为个体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虽上诉称从未变更过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经济性质,但是并无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已经生效的(2002)高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由于燕妫机械厂为任志国和林记元二人的合伙企业,故燕妫机械厂经营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即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虽系在燕妫机械厂名下,但是,该专利权的实际享有者即为燕妫机械厂的合伙人任志国和林记元。艾瑞机械厂为林记元个人的私营企业,在未经共同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林记元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艾瑞机械厂,实际是将该专利权占为己有,其转让行为当属无效。艾瑞机械厂作为本案专利权的受让者,与任志国具有法律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艾瑞机械厂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程序合法。当事人争议的专利权虽然已经被终止,但是,为维护任志国在该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专利权权属作出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燕妫机械厂和艾瑞机械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和北京艾瑞机械厂各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燕妫机械厂和北京艾瑞机械厂各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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