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布朗(CHRISTIAN BLIN),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狮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禄,该厂厂长。
上诉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富顺生化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敌杀死"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有效期均为10年。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在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与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 SCHERING AGREVO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间,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富顺生化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为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富顺生化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富顺生化厂分别于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向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笺,原有标笺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富顺生化厂仍继续生产、销售在标笼上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富顺生化厂停止对"敌杀死"等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50万元、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还查明: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使用"敌杀死"商标的农药专指有效含量为重量/体积比为2.5%(每公升含25克有效成份〉绿色透明溴氰菊醋乳油,系农药中的知名品牌。1992年4月1日和1997年4月30日,富顺生化厂分别取得四川省化学工业厅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溴氰菊醋)"农药分装登记证。1996年6月10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96)农药检(政)字第36号《关于农药分装登记的补充通知》规定:在审批分装登记时应要求分装厂提供原包装厂同意分装的授权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上述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等。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对富顺生化厂从1997年至1998年8月的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其结论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农药产品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384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敌杀死"、"DECIY文字商标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已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中国商标法保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虽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此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如因注册人疏于管理而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消失,该商标将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撤销。本案商标注册人虽有对某些专业出版物上将溴氰菊醋的商品名与"敌杀死"商标混淆的情况疏于管理,但在中国商标局未宣布对该注册商标撤销前,仍应受商标法保护。富顺生化厂虽然取得了"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证和分装登记证,但因其未取得"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准产证和登记证仍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与商标注册人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依法报中国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上使用"敌杀死"、"DECISF'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构成对"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富顺生化厂侵犯"敌杀死"、"DECIS"商标权,并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富顺生化厂辩称未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l)、(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库存的全部假冒农药产品"敌杀死"农药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瓶以及库存的"敌杀死气"DECIS"商标标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予以销毁;三、富顺生化厂赔偿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四、富顺生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在20日内分别在《中国农民报》、《四川农民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该院审定,费用由富顺生化厂负担。案件受理费4741元,审计费1万元,保全费1万,共计67510元由富顺生化厂负担。
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根据在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被上诉人销售帐户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3384814.94元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万明显太低并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选择了以被上诉人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农药生产的常规利润额度计算,被上诉人的获利应在其销售总额的30%以上;被上诉人销售劣质农药,有效含量比优质产品的有效含量低若干倍,其获利远远超过30%;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也应从1994年7月起计算至1998年8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上诉人富顺生化厂答辩称: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销售劣质农药并获利在30%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敌杀死"注册商标名称的广泛使用,实际已变成了农药的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实际是一个连年亏损的乡镇企业,望作就低且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杀虫剂,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既使用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将"敌杀死"、"DECIS"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或者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原审认定富顺生化厂在类似产品上使用这些注册商标有误。富顺生化厂在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时,均同时使用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原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审计所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已包括富顺生化厂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在被上诉人的成本、税金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和影响被上诉人生产成本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本案的赔偿,其方法是适当的,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警告并回函确认立即停止侵权后仍继续进行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未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而未加重其赔偿责任有所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农药生产的常规利润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额,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常规利润;上诉人认为侵权产品属于劣质农药,并要求以此加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在原审法院查封的被上诉人的标签中有标有上诉人于1995年1月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天津罗素·优克福公司"字样的标签,即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就有侵权行为并请求从1994年7月起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1994年7月至1996年间实际使用相同标签销售侵权产品,其该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增加本案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确定l5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赔偿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8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4万元,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承担35l0元(在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给付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合中林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翔,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相公镇。
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新,厂长。
上诉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简称罗茨鼓风机厂)、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章晃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茨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章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简称章丘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茨鼓风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AIK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茨鼓风机厂主张权利的“TAIKO”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鼓风机,由于章晃公司也是在鼓风机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章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决定于其所使用的商标与罗茨鼓风机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从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来看,均由5个英文字母构成,只是在字形上有所差异,章晃公司使用的商标在字母“A”和“O”上做了部分变形处理,但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经过了变形处理的“A”和“O”这两个字母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尤其是当这两个字母与其他英文字母组合使用的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将他们识别为两个字母,而非两个图形,故章晃公司的商标仍然是由T、A、I、K、O这5个英文字母组成。因此,从整体上讲,章晃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罗茨鼓风机厂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及其排列顺序和读音均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章晃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罗茨鼓风机厂“TAIKO”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罗茨鼓风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章丘鼓风机厂在罗茨鼓风机厂明确通知其停止侵权行为,明知罗茨鼓风机厂对“TAIKO”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情况下,销售侵犯罗茨鼓风机厂商标专用权的鼓风机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罗茨鼓风机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章晃公司使用与罗茨鼓风机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起始时间,罗茨鼓风机厂提供的《业绩表》亦不能表明所记载的产品的销售时间以及销售的是否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该《业绩表》不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直接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罗茨鼓风机厂损失和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获利的情况下,罗茨鼓风机厂主张以法定赔偿额确定损害赔偿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依据罗茨鼓风机厂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使用状况以及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产品销售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提出的罗茨鼓风机厂“TAIKO”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撤销,不应给予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以及章丘鼓风机厂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罗茨鼓风机厂的“TAIK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撤销,但罗茨鼓风机厂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就国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被受理,国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因此,即便罗茨鼓风机厂的“TAIKO”商标被予以撤销,但在撤销日2002年9月10日之前,罗茨鼓风机厂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TAIKO”商标的复审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章丘鼓风机厂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亦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章晃公司在其制造的鼓风机产品上使用与“TAIKO”相近似的商标,章丘鼓风机厂销售章晃公司制造的使用了与“TAIKO”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均构成对罗茨鼓风机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罗茨鼓风机厂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罗茨鼓风机厂在其诉讼请求3中要求判令被告去掉其制造和销售的SSR系列鼓风机产品上的“TAIKO”商标及近似标记,实质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与其诉讼请求1相同。由于法院已经支持罗茨鼓风机厂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3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章丘鼓风机厂、章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罗茨鼓风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章丘鼓风机厂、章晃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机电日报》上公开向罗茨鼓风机厂赔礼道歉;三、章丘鼓风机厂、章晃公司赔偿罗茨鼓风机厂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罗茨鼓风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茨鼓风机厂、章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罗茨鼓风机厂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业绩表》中记载销售的SSR型鼓风机就是《SSR型鼓风机样本》中展示的铸有“TAIKO”商标的SSR型鼓风机。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应从上诉人“TAIKO”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即1997年3月14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证据,查明事实,对上诉人将《业绩表》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直接依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恶意性质、期间以及侵权产品销售状况,重新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50万元人民币的侵权赔偿;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件的上诉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补充证据、证人出庭等所花费用。
章晃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肯定了国家商标局“关于撤销第961854号‘TAIKO’注册商标的决定”,同时又认定复审请求至今未作出裁决的事实可以对抗国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法理原则。2、一审判决援用法律规定不当,法律不予保护被依法撤销的商标。本案诉争的“TAIKO” 商标原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晃株式会社)名称中“大晃”一词的英文写法,也是该社多年使用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连同该社享誉世界多国,为同行业驰名商标、知名品牌,其品牌效应已成为该企业的无形资产。“TAIKO”商标被罗茨鼓风机厂抢注后,已超过三年多未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大晃株式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审核后作出了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一审判决援用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为该商标即使被予以撤销,但在2002年9月10日之前罗茨鼓风机厂仍享有商标专用权是不当的。罗茨鼓风机厂既有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又有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抢注商标之嫌,一审判决不恰当地引用了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相适应的法规。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正处于复审程序,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对本案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草草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茨鼓风机厂的诉讼请求。
章丘鼓风机厂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罗茨鼓风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AIKO”文字商标(见附图1),该商标注册证号为96185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鼓风机”,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
后罗茨鼓风机厂发现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使用了“ZHANGHUANGMICZHQ-TAIKO”商标标识(见附图2),遂向章丘鼓风机厂和章晃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商标。罗茨鼓风机厂于1999年10月10日发给章丘鼓风机厂的“通报”的主要内容为:“TAIKO”商标是我厂注册商标。1997年我厂发现章晃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中含有我厂注册商标,遂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异议,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3169号裁定,“ZHANGHUANGMIC·ZHQ-TAIK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你厂是章晃公司的国内总代理,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商标,否则将承担连带违法责任。罗茨鼓风机厂于1999年10月20日发给章晃公司的传真的主要内容为:上月我厂曾两次向你公司表达了关于“TAIKO”注册商标的意见,你公司称不服裁决。我们提醒的是:一旦终局裁定维持原裁决,我方仍有权追索终局裁定前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非届时不用就算了的,因此,最好的行动是立即停止对“ZHANGHUANGMIC·ZHQ-TAIKO”商标的使用直至终局裁定。
罗茨鼓风机厂称,在2001年6月12日至15日于北京召开的第五届全国环保产品暨第七届国际环保展览会上,我厂发现章晃公司展示的SSR型鼓风机产品上使用了罗茨鼓风机厂的注册商标“TAIKO”,并提供了章晃公司参展样机的照片和该公司散发的宣传材料。该照片和宣传材料上所载的鼓风机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对“TAIKO”中的字母“A”和“O”进行了变形处理(见附图3)。
章丘鼓风机厂在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甲2号设有北京办事处(销售处),销售前述章晃公司生产的鼓风机产品。2002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应罗茨鼓风机厂的申请,对章丘鼓风机厂北京办事处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现场拍摄了10张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显示,在该办事处内的SSR型鼓风机产品上使用了字母“A”和“O”经过了变形处理的“TAIKO”商标。同时,经该办事处人员确认,罗茨鼓风机厂提供的《业绩表》系其办事处散发的。经罗茨鼓风机厂对《业绩表》自行统计,章丘鼓风机厂北京办事处共销售SSR7个型号的系列鼓风机产品447台,销售额为829.5万元,但该《业绩表》上没有反映销售的起止时间以及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情况。
2002年4月3日至5日,章晃公司在北京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国际环保给排水水处理、燃气技术及设备展览会上设置了展台,在罗茨鼓风机厂拍摄的章晃公司展示的SSR型鼓风机产品的照片上显示,章晃公司的产品上使用了字母“A”和“O”经过了变形处理的“TAIKO”商标。
另查,1998年4月,大晃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请求撤销罗茨鼓风机厂在第7类鼓风机商品上注册的第961854号“TAIKO”商标,理由是该商标是罗茨鼓风机厂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报纸报道中,并未突出宣传“TAIKO”是其商号和商标,并且其所提供的报纸宣传材料种类、数量有限,不足以证明其“TAIKO”商号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若干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等,仅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并不具有公知的作用。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TAIKO”是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大晃株式会社对罗茨鼓风机厂注册的第961854号“TAIKO”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1年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00]第4700号终局裁定,维持第961854号“TAIKO”商标注册。
2001年4月27日,大晃株式会社又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罗茨鼓风机厂在第7类鼓风机等商品上注册的第961854号“TAIKO”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6月13日以罗茨鼓风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第961854号“TAIKO”商标的证明为由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在国家商标局送达给罗茨鼓风机厂的决定上所载明的时间为2002年9月10日。罗茨鼓风机厂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02年10月21日受理了该申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章丘鼓风机厂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TAIKO”商标的复审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向法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
再查,自2003年1月1日起《中国机电日报》更名为《中国工业报》。
上述事实有第961854号《商标注册证》,罗茨鼓风机厂给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的传真,章晃公司的产品照片、宣传材料、《业绩表》、展览会会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4700号终局裁定书,国家商标局《关于撤销第961854号“TAIKO”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章丘鼓风机厂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报刊(2002)890号“关于同意《中国机电日报》更名为《中国工业报》的函及2002年12月31日《中国机电日报》珍藏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晃株式会社就罗茨鼓风机厂在第7类鼓风机上注册的第961854号“TAIKO”商标,曾先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大晃株式会社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1年2月5日作出终局裁定,维持第961854号“TAIKO”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6月13日以罗茨鼓风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第961854号“TAIKO”商标的证明为由,撤销该注册商标。罗茨鼓风机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该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即国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即便罗茨鼓风机厂的‘TAIKO’商标被予以撤销,但在撤销日2002年9月10日之前,罗茨鼓风机厂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TAIKO’商标的复审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之后,大晃株式会社未再就罗茨鼓风机厂在第7类鼓风机上注册的第961854号“TAIKO”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罗茨鼓风机厂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使用状况以及章丘鼓风机厂、章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产品销售状况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鉴于《中国机电日报》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更名为《中国工业报》,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中国机电日报》应为《中国工业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茨鼓风机厂及章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长沙罗茨鼓风机厂负担5005元(已交纳),由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ОО三 年 十一 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5880号
原告刘虹宏,女,加拿大国人,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广播学院14号楼2门203室。
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PANAGO PIZZA INC.),住所地加拿大国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米尔莱克路33149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思·鲁克,主任兼秘书—财务官。
原告刘虹宏与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高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百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虹宏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取得了“PANAGOPOULOS 百乐高”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331451,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被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OULOS PIZZA FRANCHISES LTD)受让取得。但是原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且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字。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确认第1331451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乐高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百乐高公司受让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百乐高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乐高公司辩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系由北京康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百乐高公司只对该申请书上自己的签字负责,游智超作为原告的丈夫,代理转让了涉案的商标。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虹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虹宏本人所写,且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虹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虹宏。涉案商标的转让公告时间是2000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系百乐高公司在中国拓展涉案商标业务的合作者,也是百乐高公司在中国发展加盟连锁业务的推广商成员之一。2000年5月18日,原告参与签署了《关于修改“北京百乐高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的协议》。事实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涉案商标的转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133145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PANAGOPOULOS 百乐高”,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7日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百乐高公司受让;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91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刘虹宏”签名字迹非刘虹宏本人所写;
4、1998年5月1日《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加拿大国籍。
被告百乐高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证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虹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虹宏本人所写;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虹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虹宏;鉴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百乐高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 及证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国籍,但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以及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在国家商标局处,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由于涉及检材的出处问题、鉴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等问题,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证据系原告方提供,被告并未进一步的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鉴定程序等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5月1日,原告刘虹宏作为加拿大国民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9年11月7日,原告刘虹宏取得第1331451号“PANAGOPOULOS 百乐高”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商品。2000年9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关于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PANAGOPOULOS)百乐高”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的签名是“刘虹宏”,受让人一栏处有外文签名,代理人一栏的签名是朱梅,代理组织名称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为游志超。2000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申请。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下册)载明: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名义为刘虹宏,受让人名义为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OULOS PIZZA FRANCHISES LTD)。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根据该证明,第133145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乐高公司,地址变更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艾伯兹福德市米尔湖路33149号。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针对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刘虹宏”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并于2003年11月21日出具了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91号文检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刘虹宏”的签名笔迹并非刘虹宏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刘虹宏系涉案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权利人,涉案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事宜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生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该申请书中“刘虹宏”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刘虹宏所写。虽然被告百乐高公司主张游智超作为原告的丈夫代理转让涉案商标,但原告刘虹宏否认曾与任何人签订过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转让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告百乐高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百乐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虹宏本人未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字,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生效,涉案第1331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归刘虹宏享有。被告百乐高公司主张其依据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刊登在2001年第12期的《商标公告》上,但由于涉案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未依法成立生效,且本案涉及的是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因此被告百乐高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百乐高公司曾提出原告已经知晓并认可了被告百乐高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但其并未就此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331451号“PANAGOPOULOS 百乐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刘虹宏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另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东明公司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的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也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见到上述两份书证后,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原审判决还认定,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司负责。3、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轻工业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定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原审判决又认定,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的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 MING TRADING CO.,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使用。TMT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TMT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轻工业品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87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集团)公司(第一名称)、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第二名称)。又于1989年2月2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轻工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TMT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对轻工业品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后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省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TMT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以及TMT公司长期与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也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也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原告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被告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 TMT公司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司时,TMT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司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二、TMT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三、TM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轻工业品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TMT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10元,由TMT公司负担255005元,由轻工业品公司负担255005元。
轻工业品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与东明公司从未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争议商标,也无任何书面委托文件证明委托上诉人注册该商标,双方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规定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TMT公司无权承受东明公司的权利,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TMT商标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保护商标权的规定,却判定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审判的事项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司,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TMT公司答辩称: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关商标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TMT,TMC和SMT三个商标是TMT公司的董事长王少明设计的,按照东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定及定牌贸易合同王少明将商标交给上诉人使用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王少明又成立TMT公司接替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与三个商标有关的民事权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TMT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办理商标的境外注册事宜。鉴于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约定,TMT公司有权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返还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轻工业品公司与王少明商谈期间,已达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标的意向,当时王少明是东明贸易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与东明公司不是同一实体,也无继承关系。东明公司于同年11月成立。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是王少明根据原东明贸易公司及东明公司英文名称词汇的第一个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关入境签章的菱形图案设计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SMT”是根据“少明(SHAO MING)”字首拼音设计的近似于“TMT”的商标。由于1422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了TMT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少明设计的文字加菱形的组合图案申请注册,1983年4月,轻工业品公司根据TMT公司(东明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00833号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这一组合商标与内地定牌加工产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与TMT公司在海外注册和宣传的商标完全一致,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先后在内地一共办理了五类商品的TMT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TMC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SMT商标注册,并在有关国家办理了3个商标注册。TMT公司截至1999年8月21日止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办理了78个TMT等商标的注册。为继受东明公司的相关权利,TMT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东明公司偿还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港币317万余元。1982年9月3日,轻工业品公司致省外贸局(82)粤轻出四字第1164号文件中确认,扣除东明公司免费提供的原辅料等所抵偿的欠款外,其余欠款港币3 113 667元由王少明、林桂泉私人偿还。TMT公司代东明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已超出轻工业品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轻工业品公司否认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发出了两份证明文件,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轻工业品公司变更要求为申请对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打字与盖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盖章形成的。TMT公司为证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黎锦文律师行的一份证明,证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该律师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说明该文件的签章日期是准确的。1994年12月7日,轻工业品公司致TMT公司的粤轻出业样〈1994〉第262号《关于加强TMT商标管理的通知》中称:“‘TMT’商标是你我双方经多年共同经营而创造出来的驰名商标。为珍惜这一无形财产,双方经过多次商议,于今年十月六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便促进加强与完善管理,更为有效地打击假冒商品,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等)及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东明公司提供铭牌、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上诉人轻工业品公司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TMT等文字加菱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是本案各项争议商标的核心商标,与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以及TMT公司对外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该商标是由原东明公司股东、总经理,现TMT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担任东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东明公司总经理期间完成的设计。王少明是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的经办人,根据证人证言和定牌加工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代表东明公司提出由东明公司提供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标负责组织生产TMT、TMC等牌号吊扇的要求,轻工业品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还首先提出了将TMT等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意见。由于受轻工业品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在东明公司歇业后,轻工业品公司又按照当时任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国内办理了本案争议商标第200833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司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回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200833号商标则是直接由王少明以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进行注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司(后来是TMT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在证明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存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并管理关系的同时,也印证了在东明公司歇业前与轻工业品公司之间存在着这一委托关系。这两份证据经鉴定证实是真实性的。此外,香港黎锦文律师行证实了1987年10月23日的证明文件在1988年使用过。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应当采信。本案争议商标是由轻工业品公司基于东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轻工业品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轻工业品公司请求查扣TMT公司出口产品的情况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将商标权返还TMT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欠当。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对商标权属问题再次作了约定。根据TMT公司的陈述和轻工业品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品。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TMT公司也未提出返还商标权的问题,轻工业品公司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此,这份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约定应当看作是对商标权当时状况的一种确认,不影响TMT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出返还商标权的主张。由于轻工业品公司申请采取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造成了TMT公司近两年无法出口商品,遭受了巨大损失,轻工业品公司本应对此承担责任。鉴于TMT公司对驳回其索赔请求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TMT牌产品的销售市场在中国境外,TMT公司对TMT等商标在境外各主要市场均有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故轻工业品公司的商品难以使用TMT等商标出口,缺乏获利能力。同时,TMT公司由于无法在国内生产厂家订货出口,国内厂家也遭受巨大损失,且不能向国外市场提供商品,形成市场萎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其商标权,不具有说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期间TMT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的补偿数额较低有失公平应予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当,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TMT贸易有限公司补偿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万元,由TMT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5万元,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5.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万元,由TMT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5万元,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5.5万元,鉴定费5万元,由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志培
审 判 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