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这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胜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发明创造是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尝试可以得到,则该发明创造无创造性。

附件:
1、实用新型 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说明书;
2、对比文件: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30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注: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本案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阶段 民事侵权诉讼过程 原告曹殿国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号98209301.2)的专利权人,2001年曹殿国认为被告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答辩期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候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二阶段 无效宣告程序 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依据专利法45条的规定,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专利号98209301.2)不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无新颖性、创造性,应依法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接受五常极乐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申健(现我公司总经理) 分析案情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案件的审理上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钱芸、林俐,五常市极乐服装公司负责人、专利权人曹殿国、代理人 申健 到庭进行辩论;2002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明书

 一 种 有 伸 缩 结 构 的 裤 子

 

 本实用新型涉及服装领域。
  目前人们穿用裤子,基本上是由纺织、针织、皮革等几种面料制成。除了弹性较好的针织面料外,其他面料制成的裤子在作下屈运动时,膝部牵强,受限,在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当裤子较为贴身时,如牛仔裤、体形裤、棉裤等总是为突出。一般采用增加膝部围度余量办法,使裤子稍宽松些,后腰高一些,但仍难以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有些技术涉及并在一定程度上试图解决上述问题,如在前、后裤片侧缝处加一条通长的罗口布或松紧代(太空棉健美裤,专利号94219954.5;防寒体形裤,申请号90223238.x),虽可使下屈时膝部稍舒适些,并可调节裤子的围度,但对上述问题远没解决。又如在膝盖处镶缝一段可竖向伸缩的织物(膝盖处镶有拉伸织物的裤子,申请号90226529.6),这一技术能够解决膝部弯曲时受限问题,但镶缝(即接缝)在裤片上的可拉伸织物,在色泽、质感方面往往与裤面难以配合,这直接影裤子整体的美观,且当裤子用于防寒目的时,防寒效果不好(可拉伸的织物一般通透性较强,寒风容易吹透),所以该项术较难实施(已于1993年放弃)。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项技术方案,以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该方案是在前裤片膝部缝制一个可伸缩的结构。即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一段竖向(顺侧缝方向)伸缩的弹性织物,使裤片随弹性织物可一起伸缩(如图1),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图2)。也可采用折线形、浪浪形等图案,或竖向缝纫。这样,下屈时膝部受力可伸长,直立时又回缩,从而解决了下屈膝部受限、牵强的问题。
  贴缝的弹性织物可以是两段甚至多段,但其位置应在中档线上12cm至中档线下12cm的范围内。可使裤面膝处呈条纹叠皱比较美观。也可呈波浪形叠皱,折线形叠皱。
  以上技术方案,对防寒棉裤也可实施。目前棉裤的中间保温层主要有羽绒、棉毛絮片、起绒及植绒织物等,均有一定的伸缩余量,当裤面与衬里伸缩时,中间层也能够随之伸缩,所以,我们在棉裤外层裤面和衬里的对应部位贴缝(或镶缝)一段(或多段)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就能够使之随膝部弯屈而伸缩,使该处受限的问题得到解决。
  本实用新型的膝部缝制的可伸缩结构,结构较简单,在工艺上较易实施。这使得人们可以利用弹性很小的面料(如纺织面料,皮革等)制作出较为贴身的裤子,使布料的适应面拓宽。特别是在防寒裤的加工制作方向尤显重要,我们可以使防寒裤作的更为贴身,克服了臃肿肥大的弊病,提高了保温、美观效果,因此有较大的实用性
附图1中AB之间为膝部缝制的伸缩结构,其裤面贴缝弹性织物、横向缝纫数条后形成的条纹叠皱,图2(a)为放大的伸缩结构剖面图,图2(b)为已拉伸的伸缩结构剖面图。

 

 权 利 要 求 书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说  明  书

 

 一 种 摩 托 车 驾 驶 套 装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连体服装,特别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
本实用新型申请日前,市场上销售、使用的服装,多用于美观及保暖的作用,部分服装的肘部及膝部设置加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耐摩擦作用,但是,服装安全性能较差,既使在肘部及膝部设置硬质护垫,仍存在着穿着不舒适、透气性能差等缺陷。
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缺陷,而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
本实用新型的上述发明目的通过下述技术方案来实现: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包括:上衣,下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腰部设置松紧皮。所述的下裤上端腰部设置松紧皮,目的在于适应驾驶人员的站立,行走及驾驶过程中套装各部位受力的变化,达到穿着得体的功能。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可在上衣的腋下部(腋下衣袖内侧、腋下后背部)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所述的套装的设置目的在于使上衣与下裤连体,尽量减少因驾驶速度快而导致服装内的进风,从而提高其保暖作用。
为了提高本套装的防护性能,可在上衣的肩部设置护肩、肘部设置护肘、下裤膝部设置护膝,所述的护肩、护肘、护膝采用护皮内夹护垫构成,护垫采用不同密度强弹性塑料泡沫,起到缓冲及保暖作用,和/或动物裘皮护垫,提高其耐强力摩擦及防风、防寒作用。护皮上设置拉链,目的在于方便护垫的更换、取出。
为了方便本套装穿用和可分体穿用,上衣及下裤的连接处设置可拆卸的联接装置(拉锁、钮扣);为了使同一套装适合不同身高的驾驶员使用,联接装置可设置多层(2~4);为了美观大方,可在上衣的下部设置下围(腰带),用于掩盖联接部位。
为了防止脊椎及腰部受伤,可在上衣后背设置护板,护板采用可限度弯曲的硬质护板(塑料垫板,硬质真皮),为了方便护板的安置、取出,可设置一护板袋。
为了使本套装具有良好的透气性能,可在上衣腋下部,下裤膝窝处设置透气孔(皮革打孔、皮革风眼)。
本实用新型的摩托车驾驶套装,具有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等优点
下面接合附图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详述:
图1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后视图;
图2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正视图;
图3是本实用新型护板设置示意图;
图4是本实用新型结构的后视图。
实施例1:参见图1、图2、图3,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上衣肩部设置护肩(4),肘部设置护肘(3),下裤膝部设置护膝(9),护肩(4),护肘(3),护膝(9)采用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动物裘皮护垫组成,护皮设置拉链(10),上衣后背内侧设置护板袋(15),护板袋内装有塑料护板(14),上衣腋下衣袖内侧设置松紧皮(6),下裤膝部上部设置松紧皮(11),下裤上端腰部设置松紧皮(8),松紧皮(6),(8),(11)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上衣下端及下裤上端连接处设置二排拉链,上衣下端腰部设置腰带(7),上衣领口采用偏领口,上衣袖口设置拉链(2),下裤裤口设置拉链(1)。
实施例2:参见图2、图3、图4, 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上衣肩部设置护肩(4),肘部设置护肘(3),下裤膝部设置护膝(9),护肩(4),护肘(3),护膝(9)采用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护垫组成,护皮设置拉链(10),上衣后背内侧设置护板袋(15),护板袋内装有硬质真皮(14),上衣腋下后背部设置松紧皮(16),下裤膝部上部设置松紧皮(11),下裤上端采腰部设置松紧皮(8),松紧皮(16),(8),(11)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下裤膝部膝窝处设置皮革风眼透气孔(13),上衣下端及下裤上端连接处设置二排钮扣,上衣下端腰部设置腰带(7),上衣领口采用偏领口,上衣袖口设置拉链(2),下裤裤口设置拉链(1)。

 

权 利 要 求 书

 

1、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包括:上衣、下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腰部设置松紧皮(8)。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腋下部设置松紧皮(6),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11)。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肩部设置护肩(4),上衣的肘部设置护肘(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裤的膝部设置护膝(9)。
5、按照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肩(4),护肘(3),护膝(9)由护皮和高密度塑料泡沫,中密度塑料泡沫和动物裘皮护垫组成。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和下裤的连接位置处,设置多层(2~4)联接装置。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的后背部设置护板(14)。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衣腋下部、下裤膝窝处设置透气孔(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四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乐服装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3557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3日通知曹殿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健、张瑾,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马昊、林俐,第三人曹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认定:
极乐服装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系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尽管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的含义却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也即松紧皮是采用镶缝的方式缝纫在套装上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有这样的描述:缝制时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后裤片下面,横向(或竖向)缝纫数条后,使弹性织物恢复原状,裤片呈条纹形叠皱。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是指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可见两者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其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8月6日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诉称,在本专利的无效程序中,极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使用的对比文件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在审理本案时,错误地理解和使用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二十二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唯一地限定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给出了相关解释,专利复审委却错误地用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认为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包括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中,本专利应当被无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创造性是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条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第3段对此有相关的解释: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创造性时,可以引用一份文件的部分内容。我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关于松紧皮设置方法的说明启示下,可以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方案,因此本专利应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第3557呈无效决定,宣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在说明书内容的支持下,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也只有一种,即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理解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理解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时,应当将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技术方案与附图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加以理解。因为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附图的作用之一就在于补充说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松紧皮的制作方法是贴缝,但“设置松紧皮”是指用镶缝的方式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上,这由附图可明显看出。因此对比文件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在前裤片膝部内侧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面”没有给出启示。被告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和掌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曹殿国述称: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以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来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是:(一)、两者目的不同。两者是从不同的问题出发,解决不同的问题。(二)、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是在膝部上端(局部)镶缝一块松紧皮,尽管原告极乐服装公司不认为是镶缝,但从其附图可清楚地、唯一地表明是镶缝。而本专利是在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拉伸的弹性织物,两者是在不同的部位,分别采用了镶缝和内侧贴缝两种不同的缝制工艺,在结构上没有共同性,且贴缝工艺在样版构形、余量设定方面有其独特的技术要求,并非由对比文件直接启示所得。(三)、两者效果不同,在前裤片膝部采用贴缝工艺缝制伸缩结构,十分有效地解决了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且避免了镶缝工艺需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破坏其整体性),在色泽、质感方面存在的难以配合的缺陷,所以本专利比对比文件有着突出的优点和独特的功效。请求法院维持3557号无效决定。
经审理查明:
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递交了98209301.2号名称为“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权公告,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
2001年2月22日,极乐服装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极乐服装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确认,其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为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即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根据其说明书,其总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服”,但说明书也提及了其它的目的,例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一目的是通过在套装的下裤膝部上端设置松紧皮实现的。所谓松紧皮,是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皮革缝合一起制得。
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松紧皮的制作是采用贴缝的工艺,但是将松紧皮缝纫在套装的相应部位之上却是采用镶缝的工艺。因此对比文件中将松紧皮设置在膝部上端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8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第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98209301.2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审理的3557号无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1年2月22日,早于2001年7月1日本次修改的专利法的施行日,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原告极乐服装公司在起诉书上援引的是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与其对应的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的相应条款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下所称专利法均为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规定了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条款同时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说明书和附图至少在理解权利要求方面是起到重要作用的。在本案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在理解权利要求时,利用了说明书和附图对于贴缝的定义,并未违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专利复审委也没有用实施例来代替权利要求的限定。原告起诉书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第3557号无效决定违反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除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对比,还需要对比两者的发明目的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往往撰写不止一个发明目的,其中包括总目的,也包括一些特定目的,这些特定目的往往是其技术方案中特定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在对两个技术方案的目的进行对比时,如果两者解决的特定问题是相同的,则认为两者的发明目的是相同的。对比文件的总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性能高,穿着舒适、方便、美观大方,保暖、防风、透气性能好的摩托车驾驶套装”,但此外它还有一些特定的目的,如“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这与本案专利的目的“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相比,只是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第三人声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文件公开的摩托车驾驶套装的裤子的膝部上端设置了松紧皮。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出,松紧皮是单独加工而成的,因此它需要通过镶缝或接缝的方式与裤片缝合。也就是说,在裤片膝部上端镶缝有松紧皮。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
但是仅仅因为权利要求1是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就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理由尚不充分。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其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上的不同并非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时在服装加工领域还特地追求这种装饰效果。虽然对比文件中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欲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取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其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这样获得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曹殿国还强调贴缝工艺的难度较镶缝工艺大,因为需要预先计算好裤料的余量。事实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含有工艺的特征,如镶缝和贴缝,但其最终寻求保护的是一种裤子,因此工艺上的难度对于判断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不产生贡献,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并未披露如何计算裤料的余量才能使得最终加工好的裤子达到最佳效果。
综上所述,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宣告无效。极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殿国,男,4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跃进1委9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北二道街172号(五常镇红旗街4委8组)
法定代表人陈凤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张瑾,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林俐,上诉人曹殿国,被上诉人五常市极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曹殿国系98209301.2号名称为“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2月22日极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8月6日作出第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极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文件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争议专利相比,发明目的实质相同。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采用贴缝工艺缝纫弹性织物,而且位置是在膝部。从技术手段上看,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常用的加工手段;从功能上看,它们都解决了下屈时裤子膝部受限的问题,因此功能也是相同的;从效果上看,尽管贴缝工艺可以避免镶缝工艺必须在裤子上挖去一块或断开,保持了裤片的整体性,但这种效果并非是意想不到的。虽然松紧皮位于膝部上端,本案争议专利的弹性织物位于膝部,但这种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实际获得的效果并不构成差异。故权利要求1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功能上和技术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属于在常用的技术手段之间的选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新的特征,即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权利要求2定义的尺寸范围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极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 、曹殿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相同的认定有误。本案争议专利明显包含了解决缝纫后整个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问题,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是有区别的,本案争议专利所追求的正是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效果。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创造性标准的掌握不当。权利要求1中的贴缝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镶缝方案在技术手段上不同,本案争议专利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这样的技术方案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创造性一直采用的标准,一审判决采用的标准过于严格。曹殿国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相同,缺乏理由和根据,实质上二者发明目的并不相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在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本质差别缺乏事实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中得到有关本案争议专利的任何技术启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为公众提供了一种技术手段上的选择,丰富了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对于某些在色泽、质感方面有一致性要求的服装具有显著的优越性。极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殿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8209301.2号“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伸缩结构的裤子,其特征在于弹性织物缝制在前裤片中档线上12cm、下12cm之间。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述,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2001年2月22日极乐公司以缺乏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极乐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为1995年11月29日公开的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驾驶套装,为了防止套装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在上衣的腋下部、下裤膝部上端等部位设置松紧皮。松紧皮采用宽幅松紧带拉开后,加盖以皮革缝合一起制得。松紧皮的缝制方法是镶缝,即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先剪去一块面料,然后将松紧皮镶缝在该部位。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是前裤片膝部内侧贴缝可呈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由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贴缝就是将已拉伸的弹性织物附在裤片下缝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前者直接将可竖向伸缩的弹性织物贴缝在裤片内侧,后者是在要设置松紧皮的部位镶缝松紧皮,两者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保温、美观等效果能够达到对比文件中采用设置松紧皮的相应效果,为公众提供了一种选择,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2001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7号无效决定,维持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9424495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表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解决下屈时膝部牵强受限的问题,对比文件中也有防止套装在使用过程中局部受力过大,影响使用或造成损坏的描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曹殿国主张,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包含了解决缝纫后整个裤片色泽、质感一致的问题。实际上,色泽、质感一致只是贴缝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非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镶缝到贴缝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以及由贴缝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是客观的、显而易见的,即使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目的果真不同,也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因此,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发明目的并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关于对比文件与本案争议专利发明目的不相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采用了镶缝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采用了贴缝技术方案。镶缝和贴缝都是服装加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镶缝是将一块织物嵌缝在另一块织物内的加工工艺;贴缝是将一块织物缝合在另一块织物之上的加工工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特定的需要可以非常容易地由对比文件中的镶缝得到权利要求1中贴缝技术方案的启示,而且贴缝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保持裤片整体性及保持织物色泽、质感一致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意料之中的,故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织物的尺寸范围,这只是根据裤子的尺寸进行的具体选择,属于常规设计,故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综上,9820930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57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失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曹殿国各负担5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该案入选《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经典判例评析》-案例34)

 

案情介绍:
  这是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的唯一案例,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因实体法败诉的极少数案例之一。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严格控制在其保护范围之内,针对实用新型专利来讲,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考虑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特征。
附件: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3号。
注: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本案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阶段 民事侵权诉讼过程 原告王复生是实用新型专利“带锁井盖”(专利号98230610.5)的专利权人,2001年王复生认为被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答辩期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候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二阶段 无效宣告程序 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委托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原湖南省专利代理中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当事人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带锁井盖”(专利号98230610.5)不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无新颖性、创造性,应依法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接受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申健(现我公司总经理) 和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 罗建民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王桂莲 、钟华,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负责人、专利权人王复生、代理人 申健、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 罗建民 到庭进行辩论;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王复生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

 

    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万松园。
  法定代表人常应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罗建民,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复生,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鑫国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德正园怡心苑8栋1门601号。
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简称金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的第4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王复生参加诉讼,于200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民、申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莲、钟华,第三人王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6日,原告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带锁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8230610.5,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第4329号决定,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88200126.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月4日,简称附件1),第92236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2日,简称附件2),第9622458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7日,简称附件3),91208110.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12月11日,简称附件4),92233519.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简称附件5),89219452.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8月29日,简称附件6)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根据公知常识,井盖、支架、底座、塑料衬套、锁闩、拨块、限位、凸耳、圆孔、锁孔、提手应该是构成该实用新型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可知,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是针对传统的井盖锁机构在长期使用后发生锈蚀、易变形等缺点提出的,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用塑料衬套作锁盒,固定在与井盖浇铸成一体的支架内。由于井盖防盗不是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现有技术已经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不具体记载如请求人所述属于公知常识部分的与井盖防盗相关的技术特征,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一种带锁井盖,在井盖(1)底面浇铸有支架(2),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4),有一根锁闩(5)穿过支架和衬套,在衬套(4)底部伸出一个凸耳(8),凸耳上有圆孔(9),在锁闩(5)上有一拨块(6)。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第四款。原告认为,按公知常识,在带锁井盖这一技术领域内,作为一个井盖要有效地起到安全防盗的作用,必须在井盖的背面上相对的两边都装上锁机构,或必须在井盖的背面一端装设一个锁机构而相对另一端装设有将井盖与井座相铰接的销轴,或者必须在井盖背面靠近周边绕圆周一圈均匀地装设多个锁机构。而本案专利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均仅采用一个锁机构而不是如上述按公知常识失利的能真正南昌有效地起安全防盗作用的井盖结构。按此结构作出的井盖根本不可能防盗,因为只需将与其锁结构相对的井盖另一端撬开就可以轻易地盗走井盖,无法实现其发明的目的,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第第四款的规定,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不能按照发明的目的进行有效的使用,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实用性。被告认为,正如原告在上述意见陈述中所说的,为达到防盗的目的在井盖的背面上相对的两边都装上锁机构,或必须在井盖的背面一端装设一个锁机构而相对另一端装设有将井盖与井座相铰接的销轴,或者必须在井盖背面靠近辕边绕圆周一圈均匀地装设多个锁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的井盖锁机构在长期使用后发生锈蚀、易变形等缺点提出的,因此,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仅着重记载其对现有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公知常识的技术内容,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以,不能因为一项权利要法语没有记载属于现有技术的公知常识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1~附件6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井盖的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衬套,而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结构,因此与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都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案专利由于在支架内采用了这种衬套的设计,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据此,被告作出第4329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第432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作出的第4329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明显有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案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案专利说明书可知(而不是“根据公知常识”),作为该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带锁井盖”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井盖、支架、底座、塑料衬套、锁闩、拨块、凸耳、锁孔、提手等,以上是构成本案专利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必须满足两个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2、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带锁井盖”的技术方案,这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井盖、支架、底谇、塑料衬套、锁闩、拨块、凸耳、锁孔,提手是构成本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所不可缺少的,如没有拨块,则该井盖既无法锁上、也无法开启,就不能形成整体的技术方案。因此,第4329号决定中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不具体记载如请求人所述属于公知常识部分的与井盖防盗相关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肯定实用性。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带锁井盖”,而不是要求保护一种“井盖的锁”或一种“井盖防锈蚀的锁”,两者的客体一是井盖、一是盖锁,有天壤之别。因此,两者的独立权利要求反映的整体技术方案也应当是完全不同的。“带锁井盖”的客体是一种带有锁的井盖,带锁的目的主要是防盗或“为防止路面井盖被人随意搬走”(见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第一句),即使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的井盖锁机构在长期使用后发生锈蚀、易变形等缺点提出的”但由于其要求保护的客体是“井盖”而不是“锁”,其独立权利要求当然应从整体上反映“带锁井盖”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总是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应是从整体上反映“井盖防锈蚀的锁”的技术方案,而被告在审查决定中恰恰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发生了混淆,将这两个有天壤之别的客体混为一谈。因此,认为“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仅着重记载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的技术内容,而省略其他技术内容”,使得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由“井盖”变为“锁”。使得该专利要注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井盖”还是“锁”模糊不清。本案专利只有权利要求3作为“井盖锁”具有整体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而作为“为防止路面井盖被人随意搬走”的“井盖”,权利要求1、2、3都没有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也没有叙述。因此,作为保护客体为具防盗作用的“带锁井盖”,其权利要求1、2、3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要求。
  三、本案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原告在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2页的第11行明确指出,“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而第三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我的‘带锁井盖’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由于采用了塑料衬套作为锁盒“(见该意见陈述书附页第1页第1段),“没有过去因金属锁盒生锈而引起的卡死和松动现象等故障”(见该意见陈述书附页第1页第11行)。即第三人承认,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发明要点是用塑料锁盒代替了金属锁盒(注:不管是塑料锁盒还是金属锁盒,锁盒本身相对于支架来说起着衬套的作用),很显然这是一个简单的材料替换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况且本案专利解决了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是由于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带来的,而只是材料的性能带来的,因此这种单纯的材料替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被告在第4329号中认为“本案专利由于在支架内采用了这种衬套设计,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四、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与附件1~附件6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对作为现有技术的上述附件并未作出全面的分析对比,而只是从对比文件的字面进行有无的判断,来确定本案专利有无新颖性,而对创造性的认定更是没有作任何的对比分析就作出结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专利新颖性和任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消第4329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坚持在第4329号决定中所述的理由。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4329号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所作的第4329号决定及其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4329号决定。
 经审理查明:
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1、 第88200126.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2、 第92236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 第9622458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 第91208110.4 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5、 第92233519.2 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6、 第89219452.9 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7、 第4329号决定;
8、 本案专利说明书。
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1、 第9623407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 本案专利证书;
3、 本案专利法年费缴纳收据;
4、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向第三人发出的恢复处理通知书;
5、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向第三人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
6、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诉原告侵犯专利权纠纷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用。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 1998年4月27日,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带锁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8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第三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锁井盖,其特征是:在井盖(1)底面浇铸有支架(2),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4),有一根锁闩(5)穿过支架和衬套。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锁井盖,其特征是:在实衬套(4)底部伸出一个凸耳(8),凸耳上有圆孔(9)。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锁井盖,其特征是:在锁闩(5)上有一拨块(6)。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路面井盖,属于一种带锁的井盖。为防止路面井盖被人随意搬走,已有不少在井盖上加锁的技术方案。1997年9月3日公告的专利96234072.3带暗锁的井盖,装有锁盒和锁闩,简单适用,操作也很方便,经一段时间使用后,发现锁盒易生锈,受压易变形,还存在泥沙淤塞问题,锁闩定位不准,成本较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化学稳定性好,耐冲击,不淤积泥沙的锁具……用塑料衬套作锁盒,固定在与井盖浇注一体的支架内,使锁盒部分不怕冲击受压,不锈蚀,锁闩安放平稳。底部撇开,不易淤积泥沙,衬套底部带孔的凸耳,为开启的钥匙进行定位,使操作方便。”
2001年8月6日,原告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在其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页中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
1、由于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所以用塑料制的衬套加上固连在一起的浇铸在井盖上的支架,其实就是一体的锁盒结构,按公知常识,他完全可以视为是在带锁防盗井盖这一技术领域内其他的专利所说的锁盒、锁壳、锁座、锁支架、锁座等的等同物,只不过是文字的表述方式不同而已。
2、根据公知常识,其井盖、支架、底座、塑料衬套、锁闩、拨块、限位、凸耳、圆孔、锁孔提手应该是构成该实用新型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示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却未做到这一点,它仅只记载了井盖、支架、塑料衬套、锁闩这少数几个必要技术特征,而未记载其余多数几个必要技术特征。
此外,原告在该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页中还结合附件1~附件6作为其证据,6份附件的内容分别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锁的井盖,包括井盖板、井座、插销、销孔、销座、钥匙、钥匙孔、保险销、保险销孔,在井盖板的背面有若干个销座,销座内分别装有可移动的插销,井座上有数目相同的销孔,当转动钥匙时,钥匙拨动插销,使之伸出或退回。
附件2:公开了一种暗锁式井座盖,包括井盖座、井盖和专用提拉工具,井盖座具有底座、端壁和承台,井盖板、加强筋构成,盖板上开有提拉孔,井盖座端壁的内壁周边的一部分向内倾斜,与承台的上表面形成楔形槽,井盖的盖板的周边的一部分为楔形面,其形状与井盖座上的楔形槽相匹配,与楔形面相对的盖板的另一端的背面有凸起的暗锁平台,暗锁平台上开有安装孔,盖板靠近暗锁台处开有提拉孔,暗锁由锁舌闩和锁盒两部分组成,锁舌闩为长条形,锁盒为槽形体,锁盒体上开有安装孔,锁舌闩置于锁盒体内,锁盒体安装于井盖暗锁平台上。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由井盖、盖座和通过锁座安装在井盖上的锁制装置及其钥匙(8)组成的自锁式沟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制装置由锁舌、弹簧轴、弹簧及二个固定在锁座上的螺栓组成,锁舌由其与螺栓匹配的滑槽套接在二个螺栓上,弹簧与套入弹簧的弹簧轴径向设置在锁舌朝向锁座一端的凹槽内,对应井盖上的锁孔轴心线锁舌上具有一径向凸台,上述钥匙的匙柱上具有可在匙柱旋转时随之旋转并拨动上述凸台的翼形匙齿,而井盖的锁孔亦相应带有与匙齿匹配的翼形孔,对应凸台处的锁座上具有一个穿过锁舌滑槽的底块,底块上开凿了一个与锁孔同轴心的其大小与钥匙匙头匹配的定位孔。
附件4:公开了一种全保险井盖,它是由井盖,井圈组成,井盖与井圈用销轴铰接,其特征是在井圈上有销孔,在井盖上有销座,销座后有挡板,插销设置在销座上,在井盖上销座与挡板之间有一孔。
附件5:公开了一种防盗井盖装置,包括井盖、井圈、其特征在于:该井盖装置还包括一个锁紧装置,该锁紧装置包括锁体、锁片和锁杆,锁体插在井盖中心的圆孔中,锁片固定在锁体上,锁杆通过锁片与锁体联动,当锁体处于第一位置时,锁杆插入井圈侧壁上的锁孔中,而当锁体转过一个角度处于第二位置时,锁杆位于锁孔之外。
附件6:公开了安装在阴井盖和篦子板上的防盗装置,其特征主要是有转动盘,转动盘定位卡,伸缩杆,U形圈以及能够开合该装置的开合器所组成;盖板及转动盘上均有一中心孔,转动盘侧端有轴孔或者弧形孔,通过轴与伸缩杆连接,U形圈用来限制伸缩杆只在其范围内移动,开合器旋动转动盘,迫使转动盘带动伸缩杆进行前后移动,便可实现阴井盖与篦子板的开启与闭合。
 2001年11月13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2002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第4329号决定。
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两事实予以认可:
 1、在现有技术中锁盒生锈的主要原因在于锁闩和锁盒均为金属材料,在潮湿环境下接触后容易生锈。
 2、分别存在于塑料衬套和支架上,并被锁闩穿过的圆孔直径不同,以保证锁闩与塑料衬套接触而不与支架接触。且这种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公知的。
被告和第三人均表述,塑料衬套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点。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附件1~附件6的说明书及其附图,第4329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 一、关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仅需写明那些与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秘要技术。而在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记载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本案而言,从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看出,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盗井盖使用的锁具易发生生锈蚀的问题,而不是井盖如何防盗。故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除了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一种带锁井盖”外,仅需写明解决“锁具易发生锈蚀”的技术方案,而无需赘述那些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并结合公知常识,完全可以再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会因独立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解决“锁具易发生锈蚀”的技术方案,但未虹明作为现有技术的“防盗井盖”其它技术特征而不能理解并实施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 1、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从附件1~附件6的内容看,这6篇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井盖的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而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结构,因此与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都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 2、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从该条规定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来看,实用新型只保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应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应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
 结合本案专利,就“锁闩和锁盒均为金属材料,在潮湿环境下接触后容易生锈”这一问题,本案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首先,从构成实用新型的要素来分析。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塑料”显然不属于形状、构造技术特征,而只是“在支架内嵌入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才是形状、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其次,从本案专利属于形状、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来分析。如果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仅具有“在支架内嵌入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技术特征,而不对“衬套”的材料属性作出明确的限定,则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不能实现。换言之,本案专利属于形状、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只是起到辅助性的作用,而实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是对“衬套”的材料作出的限定,而这一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尽管本案专利在形状、构造方面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新颖性,但该部分技术特征并不能减少“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从而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应当对该案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329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针对98230610.5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复生,男,汉族,54岁,湖南鑫国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西区坡子街182号。
  委托代理人宁星耀,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伯严,男,65岁,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金井镇金长路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金长路206号。
  被上诉人常应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委托代理人陈继业,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复生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复生是“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8月6日,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简称长沙金龙铸造公司)以“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4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29号无效决定),维持“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盗井盖使用的锁具易发生锈蚀,因此,在其权利要求1中不必写入与此无关的技术特征,该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长沙金龙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比,具备新颖性。“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是通过使用“塑料衬套”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不考虑衬套的材料,则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不能实现,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由于该技术特征是对衬套的材料作出的限定,因此,“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29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29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长沙金龙铸造公司针对982306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王复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带锁井盖”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认为衬套与现有技术中支持锁闩移动的锁盒等同,而使用塑料作为材料的改变,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329号无效决定;判令长沙金龙铸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长沙金龙铸造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王复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带锁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8月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是98230610.5,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锁井盖,其特征是:在井盖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锁井盖,其特征是:在衬套底部伸出一个凸耳,凸耳上有圆孔。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锁井盖,其特征是:在锁闩上有一拨块。”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化学稳定性好,耐冲击,不淤积泥砂的锁具。实用新型是这样实现的:在井盖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在衬套底部伸出一个带孔的凸耳,其竖面上有锁孔。在锁闩上有一拨块。用塑料衬套做锁盒,固定在与井盖浇铸一体的支架内,使锁盒部分不怕冲击受压,不锈蚀,锁闩安放平稳。底部敞开,不易积淤泥砂,衬套底部带孔的凸耳,为开启的钥匙进行定位,使操作更方便。
  2001年8月6日,长沙金龙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是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2002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简称长沙金龙公司。)以“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长沙金龙公司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称:“由于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材料,所以用塑料制的衬套加上固连在一起的浇铸在井盖上的支架,其实就是一体的锁盒结构”。长沙金龙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附件。
  针对长沙金龙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王复生于2001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我的‘带锁井盖’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由于采用了塑料衬套作为锁盒,使它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于塑料衬套和井盖底部支架相结合形成锁盒,使锁具的加工变得十分方便,┈┈一个具体独立的‘塑料衬套’的设计,使‘带锁井盖’专利产生显著进步和积极效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才设计出来的井盖锁具的‘塑料衬套’,总不该将其视为‘单纯的材料替换’吧。”
  2001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长沙金龙公司提出的宣告“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王复生、长沙金龙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2002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29号无效决定,维持“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长沙金龙公司提交的6份附件记载的内容均构成“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的井盖锁机构在长期使用后发生锈蚀、易变形等缺点提出的,而不是要解决井盖防盗的技术问题,在独立权利要求中仅记载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可,不必记载属于公知部分的与井盖防盗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仅着重记载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的技术内容,而省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公知常识的技术内容,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实现“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该专利权利要求1、2、3具备实用性。长沙金龙公司提交的附件1—6中均没有公开“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井盖的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而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结构,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在支架内采用了这种衬套的设计,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因此,“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329号无效决定。
  王复生不服第4329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长沙金龙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提交的附件1—6,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应当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判断时不能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改动。本案中,“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三个必要技术特征:1、在井盖底面浇铸有支架;2、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3、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上述3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根据上述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对“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作出认定。由于王复生未对一审判决中“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长沙金龙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因此,对“带锁井盖”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329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由于在支架内采用了这种衬套的设计,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因此,“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没有严格按照该特征“塑料衬套”改为“衬套”,并以此作出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百长沙金龙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曾提出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的理由,王复生也对“塑料衬套”不属于单纯材料替换陈述了意见,一审法院也认定“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法通过使用“塑料衬套”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因此,该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第4329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显属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严格依照“带锁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重新对“带锁井盖”实用新型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作出决定。
王复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王复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案例34 仅由材料替换带来的改进不能被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金龙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复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材料替换并未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带来变化,或者说所带来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并未产生技术上的改进,那么,这种仅因材料替换而出现的新产品不能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案情简介】
  原 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王复生
  案 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46号
  2001年8月6日,原告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带锁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8230610.5)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4329号决定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88200126.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附件1)、第92236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第9622458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91208110.4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附件4)、92233519.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5)、89219452.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附件6)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根据公知常识,井盖、支架、底座、塑料衬套、锁闩、拨块、限位、凸耳、圆孔、锁孔、提手应该是构成该实用新型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认为由于井盖防盗不是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现有技术已经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不具体记载如请求人所述属于公知常识部分的与井盖防盗相关的技术特征,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问题,原告认为,按公知常识,在带锁井盖这一技术领域内,作为一个井盖要有效地起到安全防盗的作用,必须在井盖的背面上相对的两边都装上锁机构,或必须在井盖的背面一端装设一个锁机构而相对另一端装设有将井盖与井座相铰接的销轴,或者必须在井盖背面靠近周边绕圆周一圈均匀地装设多个锁机构。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仅采用一个锁机构而不是如上述按公知常识推得的能真正有效地起安全防盗作用的井盖结构。按此结构作出的井盖根本不可能防盗,因为只需将与其锁结构相对的井盖另一端撬开就可以轻易地盗走井盖,无法实现其发明的目的,因而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实用性。被告认为,为达到防盗的目的在井盖的背面上相对的两边都装上锁机构,或必须在井盖的背面一端装设一个锁机构而相对另一端装设有将井盖与井座相铰接的销轴,或者必须在井盖背面靠近周边绕圆周一圈均匀地装设多个锁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传统的井盖锁机构在长期使用后发生锈蚀、易变形等缺点提出的,因此,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仅着重记载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部分的技术内容,而省略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公知常识的技术内容,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1-6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井盖的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而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结构,因此与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都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案专利由于在支架内采用了这种衬套的设计,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据此,被告作出第4329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不服第432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4329号决定中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不具体记载如请求人所述属于公知常识部分的与井盖防盗相关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具有实用性。“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仅着重记载其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的技术内容,而省略其他技术内容”,使得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由“井盖”变为“锁”。使得该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井盖”还是“锁”模糊不清。本案专利只有权利要求3作为“井盖锁”具有整体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而作为“为防止路面井盖被人随意搬走”的“井盖”,权利要求1、2、3都没有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也投有叙述。因此,作为保护客体为具防盗作用的“带锁井盖”,其权利要求1、2、3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要求。3.本案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原告在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2页的第11行明确指出“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而第三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带锁井盖”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由于采用了塑料衬套作为锁盒,没有过去因金属锁盒生锈而引起的卡死和松动现象等故障。即第三人承认,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发明要点是用塑料锁盒代替了金属锁盒,是一个简单的材料替换而已,并且塑料不生锈这是一种公知常识,这种简单的材料替换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况且本案专利解决了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是由于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带来的,而只是材料的性能带来的,因此这种单纯的材料替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被告在第4329号决定中认为“本案专利由于在支架内采用了这种衬套设计,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二起的可能,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与附件1-6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对作为现有技术的上述附件并未作出全面的分析对比,而只是从对比文件的字面进行有无的判断,来确定本案专利有无新颖性,而对创造性的认定,更是没有作任何的对比分析就作出结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第4329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坚持在第4329号决定中所述的理由。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4329号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所作的第4329号决定及其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4329号决定。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仅需写明那些与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而在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记载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本案而言,从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看出,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盗井盖使用的锁具易发生锈蚀的问题,而不是井盖如何防盗。故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除了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一种带锁井盖”外,仅需写明解决“锁具易发生锈蚀”的技术方案,而无需赘述那些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并结合公知常识,完全可以再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会因独立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解决“锁具易发生锈蚀”的技术方案,但未载明作为现有技术的“防盗井盖”其他技术特征而不能理解并实施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1.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从附件1-6的内容看,这6篇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I中限定的“在井盖的底面浇铸有支架,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而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结构,因此与上述附件的任何一份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都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从该条规定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来看,实用新型只保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应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应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
  结合本案专利,就“锁闩和锁盒均为金属材料,在潮湿环境下接触后容易生锈”这一问题,本案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在支架内嵌入塑料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首先,从构成实用新型的要素来分析。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塑料”显然不属于形状、构造技术特征,而只有“在支架内嵌入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才是形状、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其次,从本案专利属于形状、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来分析。如果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仅具有“在支架内嵌入衬套,有一根锁闩穿过支架和衬套”的技术特征,而不对“衬套”的材料属性作出明确的限定,则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不能实现。换言之,本案专利属于形状、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只是起到辅助性的作用,而实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是对“衬套”的材料作出的限定,而这一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尽管本案专利在形状、构造方面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新颖性,但该部分技术特征并不能减少“由于长期不开启而致使锁闩与支架锈蚀在一起的可能”,从而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该案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329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长沙金龙铸造工业公司针对982306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第三人王复生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一条款对实用新型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二章5.3产品的构造中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产品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只是材料的分子结构或组分不同,也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以塑料替换玻璃的同样形状的水杯;仅改变焊条成分的电焊条均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姜庶伟

 

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该案入选《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经典判例评析》-案例6)


案情介绍:
  石家庄市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是专利‘快速切断阀’ ZL97226437.X的专利权人,2002年 石家庄市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石家庄阀门三厂侵犯其专利权,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答辩期石家庄阀门三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该专利无效 。行政诉讼期限内,石家庄市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由代理人 申健(现我公司总经理)代理,并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

附件:
  1、“快速切断阀”专利说明书
  2、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4127号)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232号)
 
  上述附件1、2、3及附件中1、2、3中所列举的文件原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说  明  书

快速切断阀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快速切断阀,属于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
  现有的二次偏心蝶阀是一种气体隔断设备.广泛用于钢铁、冶金、市政、化工等行业的煤气、空气,氮气等管道。大口径此类阀门的驱动方式多为电动或液动,蝶板的启闭行程为9 0°,启闭时间为1 5—7 0秒,仅能满足一般工业管路切断气体的要求,但对于某些要求快速切断气体的工况场合,上述普通二次偏心蝶阀的关闭速度就远远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中,当透平机组出现异常时,要求阀门必须在0.5—1秒内迅速切断进入透平机组的高炉煤气。现有的二次偏心类蝶阀关断时间大于1 5秒,已无法满足使用要求。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在0.5-1秒内关闭阀门的快速切断阀。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它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主要改进点如下;
  1、阀门部分:
  改变阀体结构,缩短阀门启闭行程。
  使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α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α1=α2,并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 5°。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β1角,β1角的最佳值为5°。结构改进后,蝶板的启闭行程由原来的9 0°,雄小为7 0° (β2),从而缩短了阀门的启阀时间。
  2、传动装置部分:
  (1)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体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泻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
  (2)在传动装置上设有一个电磁换向阀YV 7,用于控制蝶袒游动。当阀门处于全开位置时,为了检查阀门是否处于待动状态,以便对快速切断信号迅速作出反应,只要操作该电磁换向阀,蝶板便在5° 范围内摆动,而不影响管道系统正常工作。阀门游动功能的设置,为阀门能及时快关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液压箱部分:
  (1)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置了快速泄流止回阀以确保阀门快关。该阀采用双环密封结构,通过阀盖上的控制孔控制上部室A内油压,利用上部室A与下部室B的压力差,实现密封与快速泄流。
  (2)在液控箱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用于调整回油速度,控制阀门快关时间。调整节流阀,快切阀可得到0.35秒一16秒间的任何关闭时间。
下面将结合附图和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作进一步描述:
  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传动装置结构示意图。
  图2为本实用新型的阀门结构示意图。
  图3为快速泄流止回阀的结构示意图。
  图4为本实用新型的液压箱液压原理图。
  由图1—4可知,本实用新型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 (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 (1)套在弹簧导杆 (2)上,曲柄 (9) 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8);阀门由筒体(1 4)、阀座 (1 1)、蝶板 (1 3)和阀杆 (1 2)组成,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α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 (1 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 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 (1 3)的重心与阀杆(1 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a,阀门关闭时,蝶板重量给蝶板一个关闭分力,加速阀门关闭。阀杆 (1 2) 与传动装置的曲柄 (9) 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装置的进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
  在传动装置 (5) 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 (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捧油孔。
  在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 7,YV 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 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阀门的阀座 (1 1) 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 5°,蝶板 (1 3) 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 (1 4) 的轴线倾斜角β的最佳值为5°。
  快速泄流止回阀由阀座 (1 8)、底座 (3 3)、阀瓣 (2 3)、密封环(2 4)、阀盖 (2 0)、压盖 (3 2)、进油管 (2 6),压力调节杆 (31),弹簧 (2 1) 组成,阀座 (1 8) 与底座 (3 3) 构成下部室B,阀盖(2 0) 与阀座 (1 8) 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 (2 3) 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 (2 0) 上装有压盖(3 2),压力调节杆 (3 1)与压盖(3 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 1)下端位于阀瓣(2 3)之上,弹簧 (2 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 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 9),在阀瓣(2 3) 的侧壁上设有通流孔 (2 2),在阀座 (1 8)的上盖上设有回流孔 (2 5),在阀瓣(2 3)和阀座的上盖互相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 (2 4),双密封环 (2 4)位于回流孔 (2 5)上口两侧,进油管 (2 6) 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 (3 3)上设有回油孔 (1 6) 。
  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在图1中, (4)为回油法兰, (6) 为进回油法兰, (1 0)为护杆套。在图2中, (1 5) 为法兰。在图3中, (1 7) 为进流孔。在图4中, (27) 为电磁换向阀 (YV 1一YV 6), (2 8)、 (2 9) 为快速泄流止回阀 (结构见图3), (3 0)为节流阀,P 3接主机危急保险装置,P 4为油管,P 5为进油管。
  此外,为保证快切阀准确快关,液控系统设计了电磁装置和机械装置双路快关保险。参见图4,通过控制电磁换向阀YV 1一YV 6可实现阀门快关;接口P 3接主机危急保险装置,通过机械装置控制该口油压,也能实现阀门快关。
  本实用新型的电控操作形式为两地操作,即就地和远地距离操作。是利用一钥匙式万能转换开关实现就地和远距离操作。参见图4,当阀门液压系统供油后,电磁换向阀YV 1一YV 7不带电的情况下,阀门实现慢关动作o YV1一YV 6全部得电为快关状态。YV 7得电,阀门游动。当系统出现异常时,阀门需要快关时,不论原来阀门工作在何种状态,均能实现阀门快关。
  本快速切断阀电源系统采用S B BT蓄电池单元,S S DD降压报警单元与SDND电源箱连用可构成小型不停电电源,保证快速切断阀供电。
  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如下:
  阀门的开启过程为:通过液控箱将液压油从传动装置 (见图1)进出油口P I压入液压缸内。压力油克服弹簧力,推动活塞、活塞杆 (3) 上移,活塞杆带动曲柄 (9)旋转。曲柄与阀门 (见图2) 上阀杆 (1 2)靠花键相连,曲柄的旋转运动通过阀杆 (1 2)传递给蝶板 (1 3),使蝶板打开,阀门开启。 阀门关闭时,液压油从传动装置进出油口P1快速泄出,活塞杆、活塞在弹簧压力下迅速复位,带动曲柄、阀门阀杆、蝶板快速转动实现阀门关闭。快切阀油缸内设有缓冲柱塞 (7),用于快关时油缸系统的缓冲和减振。
  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大大提高了阀门的关闭速度,经样机测试,最短可达0.3 5秒,快关时间能在0.3 5—1 6秒间任意调整。本实用新型为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系统等工况提供了一种快速准确的切断阀门。

 

权利要求书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 传动装置由缸体 (5)、活塞、活塞杆(3)、 弹簧导杆(2)、弹簧 (1),单向阀 (8)、曲柄 (9)组成,活塞杆 (3)与弹簧导杆 (2) 固定联接,弹簧 (1)套在弹簧导杆 (2)上,曲柄 (9) 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 的下部,在缸体 (5) 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8);阀门由筒体 (1 4)、阀座 (1 1)、蝶板 (1 3) 和阀杆 (1 2)组成,阀座 (1 1) 沿垂直方向倾斜α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 (1)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 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与阀杆 (1 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阀杆 (1 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 (9) 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 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传动装置(5) 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 7,YV 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 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 (1 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 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 1、α2的最佳值为1 5°,蝶板(1 3) 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 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泄流止回阀由阀座 (1 8),底座 (3 3)、阀瓣 (2 3)、密封环 (2 4)、阀盖(2 0)、压盖 (3 2)、进油管 (2 6),压力调节杆 (3 1)、弹簧 (2 1)组成,阀座 (1 8)与底座 (3 3)构成下部室B,阀盖 (2 0) 与阀座 (1 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 (2 3) 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 (2 0) 上装有压盖(3 2),压力调节杆 (3 1) 与压盖 (3 2) 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 (31) 下端位于阀瓣 (2 3) 之上,弹簧 (2 1) 套在压力调节杆上, 在阀盖(2 6) 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 (1 9) ,在阀瓣 (2 3) 的侧壁上设有通流孔 (2 2),在阀座 (1 8) 的上盖上设有回流孔 (2 5),在阀瓣(2 3) 和阀座的上盖互相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 4),双密封环 (2 4) 位于回流孔 (2 5)上口两侧,进油管 (2 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 (3 3) 上设有回油孔 (1 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号 第4127号
决 定 日 2002年1月18日
发明创造名称 快速切断阀
国际分类号 F16K 31/124
无效请求人 石家庄市阀门三厂
专利权人 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 请 号 97226437.X
申 请 日 1997年9月5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8月25日
合议组组长 刘源
主 审 员 张荣彦
参 审 员 白剑锋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

 

决定要点:
  对于“书证”类的证据,不能仅仅因为提供书证的一方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对该书证不予采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25日授权公告的97226437.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快速切断阀”, 申请日为1997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 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阀门由筒体(1 4)、阀座(1 1)、蝶板(1 3)和阀杆(1 2)组成, 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α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 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与阀杆(1 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 阀杆(1 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 l和回油口P 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
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l的最佳值为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 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 阀座(1 8)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 阀盖(20)与阀座(1 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 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 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相互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阀门三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宣告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在该专利的中请日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已经为公众所知,该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1:“紧急切断阀总组装图”,日立造船株式会社;
  证据2:“技术合作协议”;
  证据3:《工业专用阀门手册》“1”第874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山版日1992年9月
  证据4:《工业专用阀门手册》“2”第880-881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出版日1995年3月;
  证据5:“宣化钢铁公司8号高炉煤气余压发电工程初步设计”,武汉钢铁设计研α院;
  证据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7:CN85204902U中国实用新型申请说明,公告日1987年7月2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附具的证据寄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陈述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被请求人2001年8月11日的答复意见,被请求人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被请求人认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请求人同时要求举行口头审理。修改的新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 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 阀门由筒体(1 4)、阀座11)、蝶板(1 3)和阀杆(1 2)组成, 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αl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1 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 4)的轴页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与阀杆(1 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阀杆(1 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 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 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 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 8)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阀座(1 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凋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 8)上盖上设有回流(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相互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请求人于2001年7月27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意见陈述书,并新提出下列证据:
  证据8:“机电产品订货合同”
  证据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10:“产品说明书”
  证据11:“产品目录”
  证据12:“产品样本”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
  证据14:CN20151319中国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90年1月17日;
  证据15:US4480815美国专利文件,公告日1984年11月6日;
  证据16:US5213306美国专利文件,公告日1993年5月25日;
  证据17:US4556192美国专利文件,公告日1985年12月3日;
  证据18:CN2115439中国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92年9月9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6日把被请求人的2001年7月27日意见陈述书及新证据寄给请求人,要求其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1年9月24日再次提交证据15、16、17的中文译文。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1年9月12日石家庄阀门三厂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宣告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19-1:供销合同
  供货部门:石家庄阀门一厂,订货部门:陕西鼓风机厂;订货产品包括快切阀KD743X-2DNl400,定合同时间:1992.5.19
  证据19-2:供销合同
  供货部门:石家庄阀门一厂,订货部门:陕西鼓风机厂;订货产品包括快切阀KD743X-2DNl800,定合同时间:1993.9.13
  证据20:生产运行小结1989.6.22,其中提到 “气动快开阀”但无型号;
  证据21: 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1990.3;
  证据22:CN85204902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1987.7.29
  证据23:石家庄阀门一厂阀门样本,1990年;
  证据24:工业专用阀门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9
  合议组于2001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否己公开使用及有关证据1-18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将证据19-l至24的副本当场转交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1年10月10日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5:“紧急切断阀总组装图”,日立造船株式会社;及其公证书,
  证据2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及其公证书,
  证据27: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1990.3及其公证书
  证据28: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1992.12及其公证书
  合议组将证据25—28转送给被请求人,并于2001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证据27和28中的总装图与本专利的附图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与上述证据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请求人承认请求人所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即证据19—1、19—2)是真实的,但对 证据27和2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理由是:
  (1)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提供该证据的人是被请求人的潜在被告,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度;(3)证据27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图纸的校对日期却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两者之间存在矛盾;(4)证据28是“使用说明书”,但其首页却是“装箱单”存在矛盾。但被请求人承认证据27和28中的“总装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示意图”是真实的,是被请求人随设备一起提供给购货方的。
  经过两次口头审理的调查和辩论,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以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决定所依据的文本。
  被请求人于2001年8月11日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理,该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本决定依据被请求人于2001年8月11日递交的权利要求书为本决定的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27和28的有效性。
  证据27是由陕西鼓风机有限公司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被请求人指出:该证据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图纸的校对日期却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此问题并末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8是由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唐钢”)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 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质疑,其理由是:(1)提供该证据的人是被请求人的潜在被告,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度;
  (2)“使用说明书”的首页却是“装箱单”,存在矛盾。
  合议组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如果提供证据的一方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则该证据的可采信度是比较弱的。但如果所提供的证据属于书证或物证,则不应当因为该证据是由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而降低其可采信度,非但如此,即使当事人本人所提供的书证或物证,只要经过质证不存在疑点,同样是可以采信的。证据28属于书证类证据,故被请求人的上述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点理由,合议组认为这不能构成对“使用说明书”本身真实性的影响,因为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一般都是随产品一起送交客户的,将两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该装箱单的内容与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被请求人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出示了一份印制日期为1986年7月的“使用说明书”,认为这份说明:口是该厂送交客户的使用说明书。经审查,该说明书的印制日期与证据28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日期相差较远,而且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为“KD743X-1.5DNl400快速切断阀”,与证据19—2(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产品(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不符。在对该证据质证的过程中,请求人对照该证据的原始底图,指出底图中的封面日期及其中有关图纸中的角度处均存在刮痕。鉴于以上情况,合议组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证据28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被请求人对与证据28有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9—1和19—2都是真实的。由于被请求人是该销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使用说明书”的提供方,如果客户所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8)是不真实的,被请求人完全有能力加以证实。但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始终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
  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虽然被请求人表示怀疑,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故合议组认定证据28真实有效。又由于被请求人对与之相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故可以通过证据28佐证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
  3.在被请求人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答辩词”中,被请求人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认为其中的3个技术特征已被与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覆盖,其区别仅在于以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l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2)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B1的最佳值为5°;(3)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对照证据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经被公开(见该证据第2页的文字部分及附图以及第4页第1—3行的内容)。该证据的“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基本相同。在本专利的附图1中,所述的单向阀的标号为8,其形状和位置与证据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质证过程中,请求人认为该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设置在缸体上侧部的单向阀;而被请求人则认为该处仅为一分水滤气器,不存在所述的单向阀,但是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鉴于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可以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由证据28和19—1可确认这样的事实: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请求人将产品型号为“KD743X—2DNl400” 的快速切断阀销售给唐山钢铁公司。而该型号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可由取自唐山钢铁公司的证据28获得,且由证据28所公开的快速切断阀进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快速切断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8所公开。被请求人则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槽”在证据28中并未示出,“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示的是一个“通孔”,而并非“环形槽”。请求人提出:“通孔与环形槽在制图中的图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为虚线而后者为实线,而证据28中是用实线表示的”,对此被请求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合议组对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9—1和28构成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对照证据22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该证据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对照证据4,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公开。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7226437.X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 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书生,男, 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 该厂副厂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51号10栋l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昌,男,汉族,1963年6月l日出生,河北省发明协会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225号。
  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l月24日…作出的第41 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127号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参加诉讼,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祥、 申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彦、耿博,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书生、李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拥有的名称为“快速切断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7226437.X,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认为:
  原告于2001年8月11日主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将依据该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原告指出:陕西鼓风机有限公司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简称证据27)封面的印制日期是1990年3月,而其中图纸的校对日期却为1991年4月,早于印制日期,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第三人对此问题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唐钢”)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简称证据28)的真实性也提出质疑,理由是:(1)提供该证据的人是原告的潜在被告,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度;(2)“使用说明书”的首页是“装箱单”,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据28属于书证类证据,故原告的上述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点理由,被告认为这不能构成对“使用说明书”本身真实性的影响, 因为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一般都是随产品一起送交客户的,将两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该装箱单的内容与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原告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证据28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与证据28有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认为石家庄阀门一厂与陕西鼓风机厂于1992年5月1 9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KD743X-2DNl400D的供销合同和双方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KD743X-2DNl800的供销合同(分别简称证据19—1和证据19—2)都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是该销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使用说明书”的提供方,如果客户所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8)是不真实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加以证实。但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虽然原告表示怀疑,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认定证据28真实有效。又由于原告对与之相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故可以通过证据28佐证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
  在原告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认为其中的3个技术特征已被第三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覆盖,其区别仅在于以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 α2的最佳值为15,(2)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3)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对照证据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经被公开(见证据28第2页的文字部分、附图以及第4页第1—3行的内容)。证据28的“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基本相同。在本案专利的附图1中,所述的单向阀的标号为8,其形状和位置与证据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质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设置在缸体上侧部的单向阀; 而原告则认为该处仅为一分水滤气器,不存在所述的单向阀,但是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单向阀, 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可以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
  由证据28和证据19—1可确认这样的事实: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将产品型号为“KD743X—2DNl400”的快速切断阀销售给“唐钢”。而该型号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可由取自“唐钢”的证据28获得,且由证据28所公开的快速切断阀进而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l所限定的快速切断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8所公开。原告则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槽”在证据28中并未示出,“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示的是一个“通孔”,而并非“环形槽”。第三人提出: “通孔与环形槽在制图中的图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为虚线而后者为实线,而证据28中是用实线表示的”,对此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9-1和证据28构成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 对照CN85204902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简称证据22)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该证据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对照《工业专用阀门手册》“2”第880-881页(简称证据4),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公开,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第412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4127号决定在认定证据和运用证据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方面存在错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4127号决定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为本案专利产品的说明书,无事实依据。
  (一)该“使用说明书”的表现形式是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指原件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对该使用说明书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当时销往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底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二)证据28本身存在着矛盾。证据28是关于“使用说明书’’的公证,但是其首页却是“装箱单”,即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装箱单并非一般都是随“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客户的,“装箱单”出现在“使用说明书”中是不正常的。因此,被告以这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否定本案专利是错误的。
  二、第4127号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第4127号决定第5页的最后两行称:“被请求人(即原告)承认证据27和28中的“总装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示意图是真实的,是被请求人随设备一起提供给购货方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认可且实际也没有发生。
  三、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底图”。但是,被告以时间距今过长等原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相反,被告却确认了与销售日期也有一定时间。距离的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28除了本身存在瑕疵外,也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以前进行了销售,即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支持第4127号决定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二、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证据28真实性认定,被告坚持在第4127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可以通过证据18佐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41 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127号决定。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认为: 一、第三人提交的1992年5月19日原告与陕西鼓风机厂签订的订购"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合同以及在“唐钢”信息档案处经公证获得的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是真实的,原告虽然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只是提出各种猜测和假设,因此,其提出的“使用说明书”中载入装箱单不合理等异议均不能成立。二、原告否认两幅示意图是随设备提供给购货方的,但同时原告又自己提交了声称是向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不仅前后矛盾,且在其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中还有多处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综上,被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4127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
  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共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是:
  1、第4127号决定;
  2、本案专利说明书;
  3、(2001)唐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即第4127号决定中所称证据28);
  4、证据19—1
  5、口头审理记录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
  1、原告声称其提供给“唐钢”的KD743X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又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
  2、中国工程图学学会科普工作委员会编,华中工学院出版社于1982年3月出版的《看机械图》;
  3、唐山市第二公证处于2001年9月!:日出具的(2002)唐二证经字第2143号公证书;
  4、陕速切断阀正面、背面和左侧照片四幅, 以及结构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结构示意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3份产品使用说明书和1份“牛津6000包装附件”。
在上述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过,故合议庭不应予以考虑,就此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交的3份丰I’充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但鉴于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行政诉讼是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的最后一次机会,如不准许其提交新证据,则会造成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在权利上的实质不平等,故对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采用。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二、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9月5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快速切断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8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为: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 电控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 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 阀门由筒体(1 4)、阀座(1 1)、蝶板(1 3)和阀杆(1 2)组成, 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c(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o 2角,蝶板(1 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 4)的轴线倾斜D角,蝶板(1 3)的重,心与阀杆(1 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c(, 阀杆(1 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 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 l和回油口P 2相连, 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α 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 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 8)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与阀座(1 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 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互相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
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快速切断阀,属于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现有的二次偏心蝶阀是一种气体隔断设备,广泛用于钢铁、冶金、市政、化工等行业的煤气、空气、氮气等管道。大口径此类阀门的驱动方式多为电动或液动,蝶板的启闭行程为90°,启闭时间为15—70秒,仅能满足一般工业管路切断气体的要求,但对于某些要求快速切断气体的工况场合,上述普通二次偏心蝶阀的关闭速度就远远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中, 当透平机组出现异常时,要求阀门必须在0.5—1秒内迅速切断进入透平机组的高炉煤气。现有的二次偏心类蝶阀关断时间大于15秒, 已无法满足使用的要求。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在0.5—1秒内关闭阀门的,快速切断阀。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它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主要改进点如下: .
  1、阀门部分:
  改变阀体结构,缩短阀门启闭行程。
  使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α1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αl=α2,并且α1、α2的最佳值为15。蝶板的打开极限位置与简体的轴线倾斜β1角, β1角的最佳值
为5°。结构改进后,蝶板的启闭行程由原来的90°,减小为70°(β2),从而缩短了阀门的启阀时间。
  2、传动装置部分:
  (1)、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体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
  (2)、在传动装置上设有一个电磁换向阀YV7,用于控制蝶板游动。 当阀门处于全开位置时,为了检查阀门是否处于待动状态、 以便对快速切断信号迅速作出反应, 只要操作该电磁换向阀,蝶板匣在5° 范围内摆动, 而不影响管道系统正常工作。阀门游动功能的设置, 为阀门能及时快关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液压箱部分:
  (1)、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置了快速泄流止回阀以确保阀门开关。该阀采用双环密封结构,通过阀盖上的控制孔控制上部室A内油压,利用上部室A与下部室B的压力差,实现密封与快速泄流。
  (2)、在液控箱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用于调整回油速度,控制阀们快关时间,调整节流阀,快切阀可得到0.35秒-16秒间的任何关闭时间。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包括证据4(无效程序中的证据序号)在内的18
份证据。
  被告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01年8月11日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修改的新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阀门由筒体(1 4)、阀座(1 1)、蝶板(13)和阀杆(1 2)组成,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αl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1 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 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1 3)的重心与阀杆(1 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阀杆(1 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P 1和回油口P 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 1)沿垂直方向倾斜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1相等,并且αl、 α2的最佳值为1 5°,蝶板(1 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 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 8)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与阀座(1 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 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相互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阀。”
2001年9月12日,第三人再次以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包括证据19-1、证据19-2、证据22、证据28(均为无效程序中的证据序号)在内的10份证据。
  其中:证据19为石家庄阀门一厂与陕西鼓风机厂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订货部门为陕西鼓风机厂;供货单位为石家庄阀门一厂;收货单位为唐山钢铁公司设备处;产品名称共4项,第1项为快切阀KD743X—2DNl4001台,订货日期为1992年5月19日。”
  证据28为河北省唐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唐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王铁成、杨静于2001年9月26日上午到‘唐钢’信息档案处将型号为‘KD743X—2’的“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提取,进行了复印。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上述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共计28页,其显示的内容为:
封面载明:型号:KD743X—2;名称:快速切断阀(唐钢二期TRT)使用说明书1400KD743X2—SM;规格:DNl400;商标图案;石家庄市阀门一厂; 1992年12月。第2页、第3页为产品装箱单,其中第2页上显示的商标图案与封面的商标,图案不同,封面的商标图案从左至右翻转后与第2页的商标图案相同。证据28的文字部分第4页第1—3行载明:“……油压克服弹簧的弹力等使活塞、活塞杆移动,通过曲柄转动, 带动阀杆转动,蝶板开启,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为5°的位置。” 2001年9月18日和2001年12月26日,被告两次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被告发出第一次无效宣告口头审理审理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词”。在该“答辩词”中,原告认为:“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
  A、液压、弹簧平衡式传动装置;
  B、阀座、蝶板、筒体组成的阀门;
  C、蝶板的重心与阀杆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a;
  D、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α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α2相等,并且α1、 α2的最佳值为15°;
  E、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值佳为5°;
  F、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其中技术特征A、B、C为与对比文件相同的技术特征,而技术特征D、E、F为区别技术特征,即本案专利的发明点。”
  在第二口头宙理记录表中记载了以下与争议相关的事实:……
  本次无效口审中的证据1、2(供销合同)是真实的;1米4的阀门使用说明书在1986年以后一直未变, 即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给客户的使用说明书(1米4)自1986年以后一直未变;请求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图纸是来源于被请求人向客户随机散发的图纸,图纸指总装示意图、传动装置示意图。”
  在上述口头审理记录表上有无效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张小成、王苑祥、陈建民和乔杰的签字。
2002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采用的证据为证据4、证据19—1,证据19—2,证据22,证据28。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如果证据28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则原告认可前述技术特征D已在证据28中被公开。
  另查明,199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石家庄阀门一厂更名为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三、三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存放于“唐钢”信息档案处的“KD743X—2的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进行勘验, 以确定证据28的真实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准许了原告的这一请求,于2002年1 0月2三日到“唐钢”技术中心档案科调取了 “KD74;X—2快速切断阀吹用说明书”原件, 三方当事入均在场, 并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说明书包括封面在内共计26页;
  2、说明书最后3页为复印件;
  3、说明书曾经被拆装,“唐钢”技术中心档案科的工作人员解释,在归档前,说明书中的金属钉应当被拆除,故使用装订线;
  4、装箱单是夹在说明书中,但没有和说明书装订在一起;
  5、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同(页数不同是因原件有些图纸过大,需两次复印所致)。
勘验结束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就勘验情况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
  尽管公证文本的复印件与勘验档案科存档的材料相同,但这并不能说明档案科现存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况且档案科存档的材料存在如下问题:
  1、说明书页数不符。除封面外,说明书第1页右上角有本说明书共22页的记载,而勘验结果是说明书共26页,这证明该说明书被人多装入了4张图纸,显然该说明书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始文件。
证据28中仅有“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而根本没有决定书认定的“传动装置示意图”。被告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传动装置示意图”是不存在的。
  2、说明书前后文件纸张不一致。说明书最后3页图纸是复印件,显然与前面的兰图不一致,是最近补装进去的。
  3、说明书曾被多次拆装。勘验证明,说明书原始状态是钉装的,而现在是线装的,且装订线非常新,线孔疵边也非常新,说明书存在近期被拆解、重装的痕迹和事实。现场勘验进一步证实的是,被勘验物留有多次被拆解后,又被金属钉反复装订留下的孔洞痕迹。
  4、装箱单是一张单页,夹在说明书中,而非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所称是与说明书印制在一起的。
  5、档案科人员对被勘验的文件曾被拆解的解释不能成立。档案科人员对为什么要对上述被勘验的文档进行拆散的解释是,金属钉应予拆除,原告遍查我国档案法及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均没有归档文件应拆除金属钉的规定,因此,档案科人员的上述解释不能成立。
  6、被勘验物存在重新绘制的痕迹。如快速切断阀总装示意图(附图一)”,在涉及55°角的区间,原告曾提交给被告的图纸是分为两个区间标注的,第一个区间为55°,第二个区间用箭头和尺寸界线汪出但并未写出具体角度,审查员认为有15°角的刮痕不予认定。而实际被勘验的图纸标注的55°角是错误的,与其第2页图中所描述的阀座倾角15°是自相矛盾的。按这个说法,这里应当是70°角而不是55°角,显然这是该图纸在重新拼凑绘制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7、被勘验物是拼凑而成的。在勘验过程中,原告发现公证书中所附图纸倒数第5张上有“本图由西安顺达厂提供”的字样,显然,这张图不是出自原告,而是由他人经它处拼凑而成的。
综上所述,被勘验的说明书存在被多次拆解,被重新绘制,被重新拼凑,被重新组装, 页数与内容不符及原始文件文字不清,无法辩认等情节,因此,被勘验物不是出自原告的说明书,不是原始的真实物证,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专利的依据。
  被告在现场勘验后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
  1、“传动装置示意图”即为“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的简称,在证据28中是同一份图纸;
  2、“使用说明书”前23页是原告提供的图纸,最后3页是西安顺达厂提供的;
  3、“使用说明书”被拆装的原因是为去除金属装订钉, 以符合档案管理规定。这一事实既有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有档案科工作人员的如实解释,证据28中所复印图纸的真实性完全可以确定;
  4、角度的问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非第三人进行了重新绘制。而且,该角度对于评价本案专利也无任何意义。
  综上,存放于“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原件是真实的,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证据28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关于前述的技术特征E、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原告认为,“极限位置”是一个独立的概念,不能视为在证据28中被公开。
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证据28的附图及文字部分第4页第l—3行的内容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
  (三)关于技术特征F、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
  原告认为,证据28附图中在相应位置只有一个分水滤气器,而不是单向阀。没有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完全可以正常工作。
  被告认为:单向阀是分水滤气器的主要部件;在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经认可分水滤气器中含有单向阀;对如果没有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工作原告未给出答复。
  第三人对此没有给予明确的陈述。
  (四)关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环形槽。
原告认为,第4127号决定中将证据28中的“孔”认定为环形槽是错误的,如果将图中标示认定为“槽”,相应的还应当有“槽底”,而证据28的图中没有“槽底”。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如图中标示的是环形槽,则应画为虚线,使用说明书附图中的标示为实线,不能认定为是环形槽。
  (五)关于第二次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随机”一词的含义。
  原告认为:原告在口头审理时所说的“随机”是“随意”的意思,而非“随设备”。
  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随机”就是“随设备”。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 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及其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证据28是经公证证明的证据,在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得以确认。 但是, 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据以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履行供销合同提供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产品所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原件,而并非证据28本身。因此,只有在证据28中所复制的确实是原告提供给“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原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证据28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证据28中复制的“使用说明书”的原件进行勘验的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本院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证据28真实性的依据。
依据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并针对原告就“KD743X—2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提出的多点异议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在其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所引用的用于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内容均来自 “使用说明书”的前22页,而没有引用“使用说明书”中原告所称的“复印件”的内容。 因此,即使最后3页的复印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据现有证据也不会影响前22页的真实性;
  其次, “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传动装置示意图”是否同一,仅仅从名称上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原告并未就第4127号决定中所述的“传动装置示意图”的内容与“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不符提供证据。同样,即使在“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标示的“55°角”是错误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该示意图是被重新绘制”的结论;
  第三,尽管说明原件确有被拆装的痕迹,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原件有被拆装的痕迹否定“使用说明书”原件的真实性,理由尚不充分。
综上,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内容的分析. 应当认定该“使用说明书” 原件系原告随快速切断阀设备交付给“唐钢”的,证据28中复制的内容与该“使用说明书”原件一致。 由于该“使用说明书”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对证据28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及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28的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证据28的真实性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本案专利与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关于技术特征E。
  根据第4127号决定所述,在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中第4页第1—3行仅载明了“蝶板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为5°的位置”,但没有表述“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概念。从说明书第4页第1—3行有关蝶板开启位置的描述来看,并没有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蝶板可以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5°以外位置”的技术启示,即蝶板开启到5°的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8得出的唯一结论,从而排除了蝶板可以开启到其它角度的情况。由于从证据28可以得出这种唯一性的教导,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比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关于技术特征E已经被证据28公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主张“极限位置”是一个独立的概念,未在证据28中公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特征F。
  鉴于第4127号决定中未提及证据28中何处记载“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且三方当事人对此又存在争议, 因此,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应当就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第4127号决定中认定了“‘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8公开”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认定该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专利议,明书中已经明确,本案专利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在传动装置部分主要改进点之一就在于: “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也再次强调了这一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公知技术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对于“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为由,就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有误。
综上,被告在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对“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这一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致使该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全针对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就972264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 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夹书送达后门日内, 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 0 0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案例6 对公证证据真实性的推翻要慎重

——原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
厂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粮据。
【案情简介】
  原 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
  案 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32号
  1997年9月5日,原告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快速切断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8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快速切断阀,它包括有液控箱、电控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阀门和传动装置,传动装置由缸体(5)、活塞、活塞杆(3)、弹簧导杆(2)、弹簧(1)、单向阀(8)、曲柄(9)组成,活塞杆(3)与弹簧导杆(2)固定联接,弹簧(1)套在弹簧导杆(2)上,曲柄(9)由铰接轴铰接在弹簧导杆(2)的下部,在缸体(5)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8);阀门由筒体(14)、阀座(11)、蝶板(13)和阀杆(12)组成,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αl
角,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α2角,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4)的轴线倾斜β角,蝶板(13)的重心与阀杆(12)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为α,阀杆(12)与传动装置的曲柄(9)为固定联接;液控箱用高压油管与传动机构的进出油口 P1和回油口P2相连,在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安有快速泄流止回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在传动装置(5)内的底部设有缓冲柱塞(7),在活塞及活塞杆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柱塞孔和排油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上设有电磁换向阀YV7,YV7的一端通过管路与缸体下部相通,YV7的另一端通过管路以及位于缸体上盖上的通孔和活塞杆上的环形槽与回油管路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阀门的阀座(11)沿垂直方向倾斜角al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a2相等,并且al、a2的最佳值为15°,蝶板(13)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简体(14)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快速泻流止回阀由阀座(18)、底座(33)、阀瓣(23)、密封环(24)、阀盖(20)、压盖(32)、进油管(26);压力调节杆(31)、弹簧(21)组成,阀座(18)自与底座(33)构成下部室B,阀盖(20)与阀座(18)的上盖构成上部室A,阀瓣(23)位于上部室A中,阀盖(20)上装有压盖(32),压力调节杆(31)与压盖(32)为螺纹联接,压力调节杆(31)下端位于阀瓣(23)之上,弹簧(21)套在压力调节杆上,在阀盖(26)侧壁上设有与上部室A相通的控制孔(19),在阀瓣(23)侧壁上设有通流孔(22),在阀座(18)上盖上设有回流孔(25),在阀瓣(23)和阀座的上盖互相接触面上分别相对应的安装有双密封环(24),双密封环(24)位于回流孔(25)上口两侧,进油管(26)通过下部室B与阀座上盖的中孔相连通,在底座(33)上设有回流孔(1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快速切断阀,其特征在于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阀。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上述专利(专利号为97226437.X,简称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第4127号决定。
  原告对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提供的“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使用说明书”(简称证据2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理由是,1.提供该证据的人是原告的潜在被告,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采信度;2.“使用说明书”的首页是“装箱单”,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据28属于书证类证据,故原告的上述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点理由,被告认为这不能构成对“使用说明书”本身真实性的影响,因为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一般都是随产品一起送交客户
的,将两者放在一起并不矛盾,而且该装箱单的内容与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故原告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证据28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与证据28有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认为石家庄阀门一厂与陕西鼓风机厂于1992年5月19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KD743X-2DNl400D的供销合同和双方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有关快切阀KD743X-2DNl800的供销合同(分别简称证据19-1和证据19-2)都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是该销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使用说明书”的提供方,如果客户所提供的证据(即证据28)是不真实的,原告完全有能力加以证实。但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对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虽然原告表示怀疑,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认定证据28真实有效。又由于原告对与之相关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故可以通过证据28佐证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
  在原告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认为其中的3个技术特征己被第三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覆盖,其区别仅在于以下3个区别技术特征,(1):阀门的阀座沿垂直方向倾斜角a1与阀座的密封面与水平位置倾斜角a2相等,并且al、a2的最佳值为重5°; (2)蝶板打开的极限位置与筒体的轴线倾斜角β1的最佳值为5°;(3)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阿。
  对照证据28可以看出,上述特征(1)和(2),已经被公开(见证据28第2页的文字部分、附图以及第4页第1-3行的内容)。证据28的“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重基本相同。在本案专利的附图1中,所述的单向阀的标号为8,其形状和位置与证据28中所示的完全相同。在质证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位置所表示的就是设置在缸体上侧部的单向阀;而原告则认为该处仅为一分水滤气器,不存在所述的单向阀,但是对于第三人所提出的“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可以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由证据28和证据19-1可确认这样的事实: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将产品型号为“KD743X-2DNl400”的快速切断阀销售给“唐钢”。而该型号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可由取自“唐钢”的证据28获得,且由证据28所公开的快速切断阀进而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重所限定的快速切断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8所公开。原告则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槽”在证据28中并未示出, “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示的是一个“通孔”,而并非“环形槽”。第三人提出,“通孔与环形槽在制图中的图示方法是不相同的,前者为虚线而后者为实线,而证据28中是用实线表示的”,对此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9-1和证据28构成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对照CN85204902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简称证据22)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该证据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液控箱的回油管路上设有节流
阀”,对照《工业专用阀门手册》“2”第880-881页(简称证据4),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公开。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不服第412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第4127号决定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为本案专利产品的说明书,无事实依据。
  1.该“使用说明书”的表现形式是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指原件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对该使用说明书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当时销往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底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认定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2,证据28本身存在着矛盾。证据28是关于“使用说明书”的公证,但是其首页却是“装箱单”,即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装箱单并非一般都是随“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客户的, “装箱单”出现在“使用说明书”中是不正常的。因此,被告以这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否定本案专利是错误的。
  二、第4127号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第4127号决定第5页的最后两行称,被请求人(即原告)承认证据27和28中的“总装示意图”和“传动装置示意图是真实的,是被请求人随设备一起提供给购货方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认可且实际也没有发生。
  三、被告作出第4127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底图”。但是,被告以时间距今过长等原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相反,被告却确认了与销售日期也有一定时间距离的证据28中的“使用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28除了本身存在瑕疵外,也不能证明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以前进行了销售,即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支持第4127号决定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二、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证据28真实性的认定,被告坚持在第4127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可以通过证据28佐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销售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的具体结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
立。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127号决定。
  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认为,1.第三人提交的1992年5月19日原告与陕西鼓风机厂签订的订购“KD743X-2DNl400快速切断阀”的合同以及在“唐钢”信息档案处经公证获得的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是真实的,原告虽然对“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只是提出各种猜测和假
设,因此,其提出的“使用说明书”中载入装箱单不合理等异议均不能成立。2.原告否认两幅示意图是随设备提供给购货方的,但同时原告又自己提交了声称是向客户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不仅前后矛盾,且在其提交的“使用说明书底图”中还有多处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综上,被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4127号决定。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及其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28的真实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
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证据28是经公证证明的证据,在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得以确认。但是,被告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据以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实际上是原告履行供销合同提供给“唐钢”的快速切断阀产品所附带的“使用说明书”原件,而并非证据28本身。因此,只有在证据28中所复制的确实是原告提供给“唐钢”的“使用说明书”原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证据28的真实性和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证据28中复制的“使用说明书”的原件进行勘验的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本院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证据28真实性的依据。
  依据对证据28的勘验结果,并针对原告就“KD743X-2快速切断阀使用说明书”原件提出的多点异议进行分析表明如下。
  首先,被告在其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所引用的用于否定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内容均来自“使用说明
书”的前22页,而没有引用“使用说明书”中原告所称的“复印件”的内容。因此,即使最后3页的复印件不是由原告提供的,根据现有证据也不会影响前22页的真实性。
  其次,“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与“传动装置示意图”是否同一,仅仅从名称上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原告并未就第4127号决定中所述的“传动装置示意图”的内容与“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不符提供证据。同样,即使在“传动装置总装示意图”中所标示的“55°角”是错误的,也不能必然得出“该示意图是被重新绘制”的结论。
  第三,尽管说明原件确有被拆装的痕迹,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原件有被拆装的痕迹否定“使用说明书”原件的真实性,理由尚不充分。
  综上,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内容的分析,应当认定该“使用说明书”原件系原告随快速切断阀设备交付给“唐钢”的,证据28中复制的内容与该“使用说明书”原件一致。由于该“使用说明书”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原告对证据28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及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28的内容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证据28的真实性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本案专利与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两点区别。
  1.关于技术特征E
  根据第4127号决定所述,在证据28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中第4页第1-3行仅载明了“蝶板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为5°的位置”,但没有表述“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概念。从说明书第4页第1-3行有关蝶板开启位置的描述来看,并没有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蝶板可以开启到与阀体轴心线5°以外位置”的技术启
示,即蝶板开启到5°的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8得出的惟一结论,从而排除了蝶板可以开启到其他角度的情况。由于从证据28可以得出这种惟一性的教导,故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极限位置”和“最佳值”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比实质上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关于技术特征E已经被证据28公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极限位置”是一个独立的概念,未在证据28中公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特征F
鉴于第4127号决定中未提及证据28中何处记载“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且三方当事人对此又存在争议,因此,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应当就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第4127号决定中认定了“‘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被证据28公开”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认定该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本来专利是在现有液压传动二次偏心蝶阀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其在传动装置部分主要改进点之一就在于“为防止阀门快关时,缸内活塞上部空腔形成负压而影响快关,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该阀进气量与油缸快速泄油量保持平衡,从而保证了活塞在弹簧的压力下能迅速下移,实现阀门快关”。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词”中,原告也再次强调了这一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 “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公知技术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对于“如果不存在单向阀,分水滤气器如何正常工作”的问题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为由,就认定“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开”,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有误。
  综上,被告在作出的第4127号决定中,对“在缸体的上侧部设有单向阀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8公
开”这一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致使该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石家庄市阀门三厂就972264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处于二审审理中。
【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
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证据相对于其他类型证据的超强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对公证证据的效力的认定是较易的,否定是较难的。当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提交了对己方不利的公证证据时,若想否定这份证据,就必须寻找足以证明这份公证文件所证明的行为、事实不存在或所证明的文书为虚假的。但由于公证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很严谨的法律程序,大部分的虚假成分在公证人员严格的程序性操作中就会被过滤掉。因此,推翻公证证据的反证并不易得。也只有这样,才会有更多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或争议发生前去选择公证这样一种有效而又经济的方法去保存证据,用于诉讼或未雨绸缪。而法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了所谓公证证据的反证时,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一定要缜密,对这些反证的认定一定要慎而又慎。否则,当事人会因法官对公证证据的轻率,而放弃这一保全证据的有效方法,这样是对法律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姜庶伟             

 

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华程科贸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介绍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公司,2003年中国成长企业100强第一名;“200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列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小肥羊”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名火锅”证书。2002年12月,小肥羊餐饮公司被中国企业发展研究中心授予“中国诚信经营企业”证书。,在2001年至2002年连续两年在全国餐饮百强企业评比中列第二;2002年营业额突破25亿元。目前正积极运筹在香港上市。主营:餐饮服务。
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调味品生产企业,2001年1月22日华程科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小肥羊”文字商标,并在2002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但该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产品中包括“小肥羊”火锅底料。

2003年6月9日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接受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在本案中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进行了不侵权抗辩;具体理由为:

1、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使用“小肥羊”作为火锅底料的商品名称早于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时间;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对“小肥羊”作为火锅底料的商品名称享有先用权。
2、小肥羊这一称谓不具专有性,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的社会公共财富。从字面意思看,“小肥羊”就是较小的肥胖一些的羊;它是一个叙述性称谓,直接表现为众多羊中的一类。“小肥羊”是当地人对2岁以下小羊的通用叫法,2岁以下的小羊肉质滑嫩,味道鲜美,特别适宜于涮羊肉使用,原告使用的是内蒙锡盟草原的羊肉,其小肥羊字号也是从此而来。从上述两点看“小肥羊”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专有,而限制别人使用。

具体情况见附件

代 理 词 (摘要)

 

尊敬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在分析原告证据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所拥有的权利和被告是否侵权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肥羊”作为企业商号依附于企业名称而存在,即原告对“小肥羊”主张的权利是企业商号权,企业商号权应从该企业核准成立之日起享有。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名企业的企业商号权,事实并非如此。

本案中:
  1、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其商号权也应从2001年7月11日开始享有,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在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中申请了“小肥羊”商标,即被告申请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半年左右,依据公平原则,任何在后权利都不能影响在先权利的行使,即现在被告对小肥羊商标的使用为合法使用。(见第10和第1组证据)
  2、小肥羊这一称谓不具专有性,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
  ①从字面意思看,“小肥羊”就是较小的肥胖一些的羊;它是一个叙述性称谓,直接表现为众多羊中的一类。
  ②我们对内蒙古羊肉的主要产销地调查取证了解到,“小肥羊”是当地人对2岁以下小羊的通用叫法,2岁以下的小羊肉质滑嫩,味道鲜美,特别适宜于涮羊肉使用,原告使用的是内蒙锡盟草原的羊肉,其小肥羊字号也是从此而来。从上述两点看“小肥羊”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专有,而限制别人使用。(见被告提供3、4、5、6、7、8、9组证据)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是涮羊肉火锅,“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的是火锅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是涮羊肉火锅汤料,“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了该火锅调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调料,原告与被告同作为经营与羊肉相关产品的企业,两都之间不存在相互侵权的问题。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特色和知名度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色,事实并非如此。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最早由被告提出,为被告所在先使用,是被告涮羊肉调料的特色,而不是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色。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食品标签准印证和火锅调料包装袋)可以证明1999年10月被告蜀都川老板火锅调料使用。
  
   原告主张其知名企业商号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与本诉讼主体无法律关系,部分属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些均无证明效力),该证据只能证明1、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2、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有6家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相关餐饮店;3、到原告取证时间2003年4月19日时止,投入广告费一万二千五百元。这些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原告不能主张其知名企业的商号权。
  二、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于法无据。
  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申请商标在先,自然谈不上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管理局第33号令第三条明确规定: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案中“小肥羊”这一称谓不具专有性,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是涮羊肉火锅,“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的是火锅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是涮羊肉火锅汤料,“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了该火锅调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调料。
  从被告在内蒙取得证据来看,肥羊、小肥羊被从事羊肉加工的餐饮店、肉联企业、牧民广泛采用,并不具有显著特征。被告不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1991年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其商品上并未使用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不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于2003年初开始生产小肥羊火锅汤料,原告提出的100万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北京人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谨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2003年8月31日       

 

证  据  目  录

 

 

第一组
  1 商标公告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在先在火锅调料类使用和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待商标注册申请批准后拥有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 :
  2、食品标签准印证(蜀都川老板500g)
  3、食品标签准印证(蜀都川老板200g)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其生产的川老板鸳鸯火锅料上率先开始采用不沾小料涮锅的吃法,而不是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研制。

第三组证据:
   4、内蒙古自治区地图
   5、锡林郭勒盟地图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巴彦淖尔盟是农区,阿拉善盟沙漠、鄂尔多斯出产山羊绒,乌兰察布盟半农半牧,集宁周边有一些产羊肉的地方,在内蒙,羊肉的主要产区是锡林郭勒盟,羊肉主要销售地为呼和浩特、包头、锡林浩特。

第四组证据:
  6、公证书(2003)年盟证字1336号
  7、公证书(2003)年盟证书1337号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在锡林郭勒盟政府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周边两大草原(乌珠穆沁草原和阿巴嘎草原)、东乌珠穆沁旗政府所在地乌里雅斯太镇和阿巴嘎旗政府所在地新浩特镇都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过的含有小肥羊字样的烧烤店(本地羊肉店以烧烤为主),通过与东乌珠穆沁旗的饭店的厨师、肉联厂直销店的售货员和肉店的屠宰工的交谈可以证明东乌珠穆沁旗地区把两岁以下的羊称作小肥羊,小肥羊是当地人的一种习惯叫法。

第五组证据:
  8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0号
  9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1号
  10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2号
  11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3号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通过与锡林浩特市肥羊手扒肉老板、宏业手扒肉老板、牧民酒家老板和肉联厂的屠宰工的谈话,可以证明锡林浩特市面经营羊肉的餐饮行业和羊内屠宰行业一致认为小肥羊是当地对一至两岁小羊的习惯性叫法。当地羊肉远销包头、呼市、北京、天津等地。

第六组证据:
  12、公证书(2003)内证经字第398号
  13、呼市回民区清真小肥羊火锅城的菜单和发票
  14、呼市赛罕区绿草地小肥羊的门脸照片和发票
  15、呼市赛罕区机场路小肥羊的门脸照片和发票
  16、呼市玉泉区石东路众鑫小肥羊门脸照片和发票
  17、呼市绿色草地涮肥羊饭店的门脸照片和发票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证据12的图片4、5、6证明肥羊和肥牛一样,是对牛羊肉的一种习惯叫法,证据12的图片2和12可以很明显看出小肥羊是当地人对羊的一种通俗叫法。证据12和证据13、14、15、16、17组合在一起证明在呼市有很多含有小肥羊字样的餐饮店,并且这些餐饮店都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第七组证据:
  18、 内蒙古自治区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青山分店菜单和发票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证据12的照片4、5、6,证据13的照片清真小肥羊火名城菜单和证据18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的菜单上把肥羊叫一道菜名,即肥羊和肥牛一样,是对牛羊肉的一种习惯叫法。

第八组证据:
  19、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少华小肥羊店门脸照片
  20、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吉丽肥羊火锅店门脸照片和发票
  21、乌兰察布盟集宁市草原肥羊店门脸照片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乌兰察布盟政府所在地集宁市也普遍存在很多含有“小肥羊”或才“肥羊”字样的餐饮店,小肥羊或肥羊在该地区也是一种对羊的习惯性叫法。

   结合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可以得出内蒙地区羊肉的主要产销地一个普遍性的叫法两岁以下的羊是小肥羊,小肥羊是代表羊肉品质的一个通用名称;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的涮羊肉,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锅底料,都是针对羊肉的一个品种而命名和使用的。并且,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的字号是因为其火锅主要原料是选用锡盟的小肥羊肉而定的。

第九组证据:
  22、天津市南开区伊盟小肥羊火锅城门脸照片和发票
  23、 北京金佰旺小肥羊和右安门小肥羊门脸照片
  24、 石家庄市周氏小肥羊大酒店门脸照片和发票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在华北地区羊肉的主要产销地,如北京、天津、石家庄等地普遍存在肥羊和小肥羊的叫法。小肥羊是羊肉产销地区对羊的习惯性叫法。

第十组证据:
  25、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档案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

 

代 理 词 (摘要)

 

尊敬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在分析原告证据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所拥有的权利和被告是否侵权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小肥羊”作为企业商号依附于企业名称而存在,即原告对“小肥羊”主张的权利是企业商号权,企业商号权应从该企业核准成立之日起享有。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名企业的企业商号权,事实并非如此。

本案中:
  1、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其商号权也应从2001年7月11日开始享有,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在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中申请了“小肥羊”商标,即被告申请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半年左右,依据公平原则,任何在后权利都不能影响在先权利的行使,即现在被告对小肥羊商标的使用为合法使用。(见第10和第1组证据)
  2、小肥羊这一称谓不具专有性,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
  ①从字面意思看,“小肥羊”就是较小的肥胖一些的羊;它是一个叙述性称谓,直接表现为众多羊中的一类。
  ②我们对内蒙古羊肉的主要产销地调查取证了解到,“小肥羊”是当地人对2岁以下小羊的通用叫法,2岁以下的小羊肉质滑嫩,味道鲜美,特别适宜于涮羊肉使用,原告使用的是内蒙锡盟草原的羊肉,其小肥羊字号也是从此而来。从上述两点看“小肥羊”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能被某一特定人所专有,而限制别人使用。(见被告提供3、4、5、6、7、8、9组证据)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是涮羊肉火锅,“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的是火锅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是涮羊肉火锅汤料,“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了该火锅调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调料,原告与被告同作为经营与羊肉相关产品的企业,两都之间不存在相互侵权的问题。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特色和知名度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色,事实并非如此。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最早由被告提出,为被告所在先使用,是被告涮羊肉调料的特色,而不是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色。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食品标签准印证和火锅调料包装袋)可以证明1999年10月被告蜀都川老板火锅调料使用。
  
   原告主张其知名企业商号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与本诉讼主体无法律关系,部分属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些均无证明效力),该证据只能证明1、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2、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有6家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相关餐饮店;3、到原告取证时间2003年4月19日时止,投入广告费一万二千五百元。这些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原告不能主张其知名企业的商号权。


  二、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于法无据。
  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申请商标在先,自然谈不上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管理局第33号令第三条明确规定: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案中“小肥羊”这一称谓不具专有性,这个称谓应为羊肉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广大消费者所共同所有,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是涮羊肉火锅,“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的是火锅所用主要原料。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是涮羊肉火锅汤料,“小肥羊”在这里直接体现了该火锅调料的功用,即用于涮小肥羊的调料。
  从被告在内蒙取得证据来看,肥羊、小肥羊被从事羊肉加工的餐饮店、肉联企业、牧民广泛采用,并不具有显著特征。被告不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1991年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其商品上并未使用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不存在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于2003年初开始生产小肥羊火锅汤料,原告提出的100万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北京人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谨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2003年8月31日        

 

证  据  目  录  

 

第一组
  1 商标公告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在先在火锅调料类使用和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待商标注册申请批准后拥有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 :
  2、食品标签准印证(蜀都川老板500g)
  3、食品标签准印证(蜀都川老板200g)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其生产的川老板鸳鸯火锅料上率先开始采用不沾小料涮锅的吃法,而不是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研制。

第三组证据:
   4、内蒙古自治区地图
   5、锡林郭勒盟地图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巴彦淖尔盟是农区,阿拉善盟沙漠、鄂尔多斯出产山羊绒,乌兰察布盟半农半牧,集宁周边有一些产羊肉的地方,在内蒙,羊肉的主要产区是锡林郭勒盟,羊肉主要销售地为呼和浩特、包头、锡林浩特。

第四组证据:
  6、公证书(2003)年盟证字1336号
  7、公证书(2003)年盟证书1337号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在锡林郭勒盟政府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周边两大草原(乌珠穆沁草原和阿巴嘎草原)、东乌珠穆沁旗政府所在地乌里雅斯太镇和阿巴嘎旗政府所在地新浩特镇都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过的含有小肥羊字样的烧烤店(本地羊肉店以烧烤为主),通过与东乌珠穆沁旗的饭店的厨师、肉联厂直销店的售货员和肉店的屠宰工的交谈可以证明东乌珠穆沁旗地区把两岁以下的羊称作小肥羊,小肥羊是当地人的一种习惯叫法。

第五组证据:
  8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0号
  9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1号
  10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2号
  11 、公证书(2003)锡证字第2203号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通过与锡林浩特市肥羊手扒肉老板、宏业手扒肉老板、牧民酒家老板和肉联厂的屠宰工的谈话,可以证明锡林浩特市面经营羊肉的餐饮行业和羊内屠宰行业一致认为小肥羊是当地对一至两岁小羊的习惯性叫法。当地羊肉远销包头、呼市、北京、天津等地。

第六组证据:
  12、公证书(2003)内证经字第398号
  13、呼市回民区清真小肥羊火锅城的菜单和发票
  14、呼市赛罕区绿草地小肥羊的门脸照片和发票
  15、呼市赛罕区机场路小肥羊的门脸照片和发票
  16、呼市玉泉区石东路众鑫小肥羊门脸照片和发票
  17、呼市绿色草地涮肥羊饭店的门脸照片和发票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
  证据12的图片4、5、6证明肥羊和肥牛一样,是对牛羊肉的一种习惯叫法,证据12的图片2和12可以很明显看出小肥羊是当地人对羊的一种通俗叫法。证据12和证据13、14、15、16、17组合在一起证明在呼市有很多含有小肥羊字样的餐饮店,并且这些餐饮店都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第七组证据:
  18、 内蒙古自治区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青山分店菜单和发票
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证据12的照片4、5、6,证据13的照片清真小肥羊火名城菜单和证据18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的菜单上把肥羊叫一道菜名,即肥羊和肥牛一样,是对牛羊肉的一种习惯叫法。

第八组证据:
  19、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少华小肥羊店门脸照片
  20、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吉丽肥羊火锅店门脸照片和发票
  21、乌兰察布盟集宁市草原肥羊店门脸照片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乌兰察布盟政府所在地集宁市也普遍存在很多含有“小肥羊”或才“肥羊”字样的餐饮店,小肥羊或肥羊在该地区也是一种对羊的习惯性叫法。

   结合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可以得出内蒙地区羊肉的主要产销地一个普遍性的叫法两岁以下的羊是小肥羊,小肥羊是代表羊肉品质的一个通用名称;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的涮羊肉,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锅底料,都是针对羊肉的一个品种而命名和使用的。并且,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的字号是因为其火锅主要原料是选用锡盟的小肥羊肉而定的。

第九组证据:
  22、天津市南开区伊盟小肥羊火锅城门脸照片和发票
  23、 北京金佰旺小肥羊和右安门小肥羊门脸照片
  24、 石家庄市周氏小肥羊大酒店门脸照片和发票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在华北地区羊肉的主要产销地,如北京、天津、石家庄等地普遍存在肥羊和小肥羊的叫法。小肥羊是羊肉产销地区对羊的习惯性叫法。

第十组证据:
  25、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档案
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2#二浴池楼底店。

 

  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珂,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园林局三苗圃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万商大厦裙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鲲鹏,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小肥羊餐饮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程科贸公司)、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商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徐珂,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宋攀峰,被告华联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肥羊餐饮公司诉称:小肥羊餐饮公司初创于1999年,在对传统火锅涮羊肉进行了重大改革、创新的基础上,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精美食法。由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叫“小肥羊”,因此“小肥羊”变成了这种涮羊肉食法的代表和象征,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的特有名称。目前小肥羊餐饮公司在全国设有四个分公司,一个物流配送中心、七个省级总代理、六个市级总代理、606家连锁店。小肥羊餐饮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在2001年至2002年连续两年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组织的全国餐饮百强企业评比中列第二。2002年营业额突破25亿元。虽然小肥羊餐饮公司进入餐饮市场并非历史悠久,但是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便畅销全国,在民以食为天的我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由此“小肥羊”已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肥羊”已成为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特有商号。被告在2000年开始组织“小肥羊火锅汤料”上市,借用别人的品牌优势,出售自己的相关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请求判令:1、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使用“小肥羊”商品名称,并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包装。2、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华程科贸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小肥羊餐饮公司致歉,消除影响,并发表启示告知目前正在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的企业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4、华联商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华程科贸公司的侵权产品。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辩称:一、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依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相关规定,小肥羊餐饮公司并不生产商品用火锅汤料,即原告在火锅汤料方面并无商品,华程科贸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二、关于企业名称。依据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7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从上述规定看,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应是全称,并且其名称权只能在内蒙古具有对抗性,原告也只能在内蒙古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13日,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成立,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为张钢、李云春和陈洪凯,经营范围为正餐,法定代表人为张钢,注册资金8万元。
2000年12月1日,包头市小肥羊酒店申请将其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经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于2000年11月1日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为张钢、李云春和陈洪凯,经营范围为正餐,法定代表人为张钢,注册资金8万元。
  2001年6月,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召开董事会,确定将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将原注册资本8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李云春将股份转让给张钢,不再是公司股东。2001年6月26日,张钢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在有限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中,载有变更前后出资的增加情况,并注明变更原因是改变企业名称,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在该验资报告中还载明,原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变更后公司承担。小肥羊餐饮公司现在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肉制品、乳制品、调味品的加工销售等。
  目前,小肥羊餐饮公司在北京市、深圳市、上海市、成都市设立了分公司,甘肃省、新疆自治区、河北省、山东省、陕西省、河南省及东北三省设立总代理,在全国各地区成立加盟连锁店600余家。2002年3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评为“200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2年4月,小肥羊餐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列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2年7月,小肥羊餐饮公司制作的“小肥羊”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名火锅”证书。2002年8月,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不沾小料涮羊肉、小肥羊”在“2002内蒙古民族美食节”中被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烹饪饭店行业协会联合评为“内蒙古名吃”。2002年12月,小肥羊餐饮公司被中国企业发展研究中心授予“中国诚信经营企业”证书。据2003年4月3日的《包头晚报》报道,2002年小肥羊餐饮公司全国营业额突破25亿元,创利税7500万元。在2003年1月16日的《经济日报》,2003年2月22日的《中国经济导报》上也刊登了介绍小肥羊餐饮公司经营业绩的文章。在2003年3月24日中国烹饪协会印发的中烹协[2003]10号文件中发布了2002年度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名单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在北京联合发布了2002年度中国餐饮企业经营业绩统计信息,公布了200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名单。其中,小肥羊餐饮公司名列第2位。该公告抄送国家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中国商业联合会。
  2002年,小肥羊餐饮公司先后向内蒙古电视台、包头电视台、《包头晚报》支付广告费40万元。
2001年1月22日华程科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小肥羊”文字商标,并在2002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但该申请尚未被核准注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华程科贸公司在其答辩状的基础上进一步主张:1、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上载明“设立”,说明该公司是新设立的企业,而不是由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变更而来;2、“小肥羊”是对一、两岁小羊的一种习惯叫法,属于通用名称,为证明该项主张,华程科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证处出具的(2003)年盟证字133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表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有关人员走访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伊利勒特苏森罕尼乌拉嘎查牧民包杰一家。包杰告诉走访者:“三、四岁的羊是肥羊,我们本地都这么叫。小一点的羔子,那就是小肥羊。你们在饭馆吃的涮羊肉差不多都是这种羔子肉。”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有关人员随机走访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对该镇劳德东路的“东乌旗大草原清真肉联直销店”、宝格达乌拉西路南的“东泰饭店”、雅日街的“鑫鲜肉铺”等三家的雇员、厨师、屠夫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他们告诉走访者:“一、两岁的小羔羊叫小肥羊”,“羔羊当地就叫小肥羊,一、两岁的羊”。

2、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锡证字2200号、2201号、2202号、220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表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有关人员走访了肥羊手把肉店的经理格日斯、宏业手扒肉馆的经理白清平、牧民酒家经营者王志江和雪峰肉联厂屠宰工,经上述人员介绍:“三至四岁相对比较肥的羊叫肥羊,两岁的羊称为小肥羊”。

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证处出具的(2003)年盟证字133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内证经字第39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表明:在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有一家“小肥羊烧烤城”、东乌旗有一家“小肥羊串烧店”;在呼和浩特市市区内有十二家店名为“肥羊”或“小肥羊”的餐饮店。
除上述公证之外,华程科贸公司还提供了一些在呼和浩特市、集宁市、北京市、天津市和石家庄市拍摄的名称中含有“小肥羊”字样的餐饮店门脸的照片。
  2003年4月8日,小肥羊餐饮公司为诉讼需要,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购买了“小肥羊火锅汤料”,并由该分公司出具了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加封,并出具了(2003)长证内经字第01461号公证书。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由长安公证处加封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封存完好,在商品外包装袋上方标明产品名称为“小肥羊”文字以及小山羊和牧羊少年卡通形象组成的并由圆形包围的图案。在该包装袋背面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食用时无须小料”,制造商为华程科贸公司。该产品的市场售价为5.3元。
  另查明,小肥羊餐饮公司因本案诉讼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30元。

  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小肥羊餐饮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各连锁店营业执照,各类荣誉证书,《包头晚报》、《中国经济导报》、《经济日报》等报纸的报道,2002年第9期商标公告,(2003)年盟证字1336号、1337号公证书公证书,(2003)锡证书2200号、2201号、2202号、2203号公证书,(2003)内证经字第398号公证书,(2003)长证内经字第0146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关系。
  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交的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的内容来看,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是由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变更名称而来,在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出资人和经营范围等方面均未发生变化,两者在权利义务上有明显的承继性。而根据小肥羊餐饮公司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显示的股东、增资情况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是由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变更而来,表明两者具有承继性。因此,1999年9月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注册以来,经历两次变更,成为现在的小肥羊餐饮公司,华程科贸公司仅以小肥羊餐饮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设立”字样认为小肥羊餐饮公司为新设企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小肥羊餐饮公司享有的权利。
  从现有证据来看,小肥羊餐饮公司延续其前身两家公司的经营业绩,目前已经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在许多省、市、自治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受到媒体的关注。2002年其全国营业额突破25亿元,创利税7500万元,经营业绩突出。同时由于该公司为顾客提供了良好的餐饮服务,得到了消费者以及行业协会、自治区政府部门的认可,并获得多项荣誉。小肥羊餐饮公司已经成为一家全国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连锁企业。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特色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及相关范围的消费者知悉并认可。在提到“小肥羊”时,相关消费者会首先想到小肥羊餐饮公司或是由其提供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小肥羊”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市场含义,使得“小肥羊”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因此,“小肥羊”已经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
  华程科贸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明“小肥羊”是一、两岁小羊的一种习惯叫法,属于通用名称的证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1、华程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拍摄的各地“小肥羊”餐馆的照片。这些照片只能反映在各地存在一些字号中带有“小肥羊”的餐馆,但并不能证明这些餐馆的注册成立时间早于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成立的时间,因此均无法否定小肥羊餐饮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2、经公证的华程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走访锡林郭勒盟当地的牧民、雇员、厨师、屠夫和餐馆经营者的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小肥羊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在形式上也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述笔录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是,这种习惯叫法只是针对一般的小羊而言,只能作为当地对“小肥羊”的一种解释,而在市场环境中,这种解释与前述因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形成的市场含义显然是不同的,对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经营地域的消费者而言,“小肥羊”代表着该公司的服务,而不是一、两岁小羊。因此,华程科贸公司的有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锡林郭勒盟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不能据此否定该名称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存在冲突。

三、华程科贸公司使用“小肥羊”的行为性质。
  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华程科贸公司在其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了“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并在产品介绍中告知消费者“食用时无须小料”,上述使用方式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与一、两岁小羊没有必然的联系。尽管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却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或是与小肥羊餐饮公司形成特定的联想,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饮公司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因此,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混同,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小肥羊餐饮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00万元赔偿数额的准确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程科贸公司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根据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状况、知名度,华程科贸公司销售情况、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市场因素,并考虑小肥羊餐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四、华联商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华联商厦公司实施了销售华程科贸公司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的行为,因此,小肥羊餐饮公司对华联商厦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产品标识,侵犯了小肥羊餐饮公司对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所享有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开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小服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1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中国老年体协、北京常青藤体育文化中心
专利权无效、专利侵权抗辩案

 

案情介绍:
   2004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北京常青藤体育文化中心侵犯其 “柔力球拍”(ZL02253424.5)专利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北京常青藤体育文化中心在答辩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用自由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在先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仅是在后申请公开全部技术内容的一部分,那么申请人只能要求在先申请公开那一部分的优先权;公民、法人使用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侵犯专利权。本案2004年9月双方达成和解。

附件:
  1、为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无效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代理的意见陈述书

  2、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塑料制品厂诉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 协会专利侵权一案的被告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8号

 

附件1:

为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无效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代理的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审查员:
  无效宣告请求人2004年5月11日提起对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了证据,在分析涉案专利和我方提供的文件后,我们认为该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特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专利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
  1、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a、涉案专利情况介绍
  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
  申请日:2002年8月29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4;
  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2。

  b、被请求人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法律依据: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应核实:
  (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是必须注意,只有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出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的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一个段落、说明书附图中提到,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体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样的2支拍体采用对称原理,把2支拍体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镶在2支合成一体的拍体里。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带孔的片。
说明书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胶及布类材料制成圆或椭圆片状,并在周边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风的作用。拍体采用反对称原理,用两支拍体带凹和凸之间加粘合剂,使2支拍体固成一体。
说明书附图:参见证据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柔力球拍,包括拍体(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体(1)有结构、形状完全相同的上、下两片(1A)、(1B),每片由连体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组成,拍筐为环形筐条(103)围成的空心筐,其顶面(104)为有圆弧过度的光滑面,其底面为合缝面(105),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拍面(2)为一柔性薄片,其形状与拍筐的形状相应,该拍面边缘有凸楞环(201),该凸楞环的断面形状拍筐的形状及凸楞环的直径与拍筐(101)的内凹圆环(106)相应而于拍体上、下片(1A)、(1B)组合时将其包容定位夹紧;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气孔(202)。

  仔细审查在先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较多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的记载于优先权文本中,具体为:
  “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并且,证据12、被请求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同样认为: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综上所述,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

  2、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
  在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在被请求人的申请日以前,相同结构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销售,具体情况为:1、被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2、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使用;3、消费者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证据和证明事项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4是被请求人专利的申请日文本,
  证明事项:被请求人要求保护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
  证据6被请求人麦子店厂销售发票 (被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
  证据7被请求人麦子店厂出库单 (被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包括向无效宣告请求人销售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证据11被请求人麦子店厂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照片
  证明事项:被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向无效宣告请求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柔力球教练员培训通知
  证据2教练员培训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王英在的6页第3位)
  证据4培训费收据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5教练员登记表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15 王英的证词及产品照片
  证据1-5、15、配合产品说明:申请日文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使用,并且该产品与申请日文本专利内容完全相同。
  证明事项: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消费者王英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

  特别说明:被请求人在其申请日前已大量向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涉案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申请日前2002年6月举办的全国柔力球教练员培训班上已大量使用;参加人员数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个;这是不争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参照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分析,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不侵犯专利权。

  二、被请求人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日以前已公开,无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2、是被请求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证据17、优先权日起前山东柔力球爱好者吕丽珠购买使用的证词,
  证据18、济南市老年体协证明 吕丽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为济南市老年体协于2001年8月15日前 从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购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赛中使用。
  证据19、济南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柔力球推广展示表演通知,证明2001年9月10日济南进行了柔力球表演。
  证据20、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过的信封,证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已经存在。
  证据21 吕丽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结构照片。(参照实物)
上述证据17-21证明被请求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在优先权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所不同的是吕丽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间较大。

  2、被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
  参见:本代理词第一部分2、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不侵犯专利权。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

  经过上述分析,我方认为被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应该被无效,为保证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特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谨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答辩人:中国老年体育协会         

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附件2:

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诉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
专利侵权一案的 被告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我们认真进行了分析,并提供了我方的相关证据,在答辩期内我方对该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在研究原告起诉状和我方证据后,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特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a、涉案专利情况介绍
  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
  申请日:2002年8月29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4;
  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2。

  b、原告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法律依据: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应核实:
  (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是必须注意,只有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出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的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一个段落、说明书附图中提到,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体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样的2支拍体采用对称原理,把2支拍体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镶在2支合成一体的拍体里。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带孔的片。
说明书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胶及布类材料制成圆或椭圆片状,并在周边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风的作用。拍体采用反对称原理,用两支拍体带凹和凸之间加粘合剂,使2支拍体固成一体。
说明书附图:参见证据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柔力球拍,包括拍体(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体(1)有结构、形状完全相同的上、下两片(1A)、(1B),每片由连体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组成,拍筐为环形筐条(103)围成的空心筐,其顶面(104)为有圆弧过度的光滑面,其底面为合缝面(105),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拍面(2)为一柔性薄片,其形状与拍筐的形状相应,该拍面边缘有凸楞环(201),该凸楞环的断面形状拍筐的形状及凸楞环的直径与拍筐(101)的内凹圆环(106)相应而于拍体上、下片(1A)、(1B)组合时将其包容定位夹紧;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气孔(202)。

  仔细审查在先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较多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的记载于优先权文本中,具体为:
  “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并且,证据12、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同样认为: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综上所述,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

  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在原告的申请日以前,相同结构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销售,具体情况为:1、原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2、被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使用;3、消费者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证据和证明事项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4是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文本,
  证明事项:原告要求保护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
  证据6原告麦子店厂销售发票 (原告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
  证据7原告麦子店厂出库单 (原告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包括向被告销售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证据11原告麦子店厂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照片
  证明事项:原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向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柔力球教练员培训通知
  证据2教练员培训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王英在的6页第3位)
  证据4培训费收据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5教练员登记表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15 王英的证词及产品照片
  证据1-5、15、配合产品说明:申请日文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使用,并且该产品与申请日文本专利内容完全相同。
  证明事项:被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消费者王英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

  特别说明:原告在其申请日前已大量向被告提供涉案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被告在申请日前2002年6月举办的全国柔力球教练员培训班上已大量使用;参加人员数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个;这是不争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参照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二、被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我方在答辩期内已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1、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日以前已公开,无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2、是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证据17、优先权日起前山东柔力球爱好者吕丽珠购买使用的证词,
  证据18、济南市老年体协证明 吕丽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为济南市老年体协于2001年8月15日前 从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购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赛中使用。
  证据19、济南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柔力球推广展示表演通知,证明2001年9月10日济南进行了柔力球表演。
  证据20、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过的信封,证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已经存在。
  证据21 吕丽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结构照片。(参照实物)
  上述证据17-21证明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在优先权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所不同的是吕丽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间较大。

  2、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
  参见:本代理词第一部分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

  3、我方在答辩期内已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见我方证据附件16,

  经过上述分析,我方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应该被无效,为保证被告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特请求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终止该诉讼程序。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1、销售情况:
  2003年12月原告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单方面中止向被告停止供货,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发出《关于停止授权生产太极柔力球器材的函》(见原告证据7),
  被告在措手不及的情况下,没有柔力球产品可供销售,在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太极柔力球推广工作组 2004年 第1期 《简报》上声明:“中国老年体协已停止对北京麦子店塑料制品厂的授权,而授权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生产新款太极柔力球,新款太极柔力球器材的研制和生产正在抓紧进行,预计春节后可批量供应各级老年体协推广”(见原告证据8第2页)。
  2004年的春节为2004年1月22日,按中国的假日规定,正月初8 上班已是2月初 ,过了正月15人们正常上班已是2004年2月中旬;经过准备,2月底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才做好准备。
  并且春节后到3月10日这40天里气温较低,并不适宜户外活动,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总共就销售了没几套。
  2、价格:
  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使用的是27元/双的价格,这是零售价,而批发价仅有不到20元。
  3、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04年3--6月份,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3月份以后就不再生产与原告专利相似结构的产品了;原告若主张2004年4--6月份的赔偿,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
  四、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件时,被告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并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的证人在证人休息处等待,而人民法院没有传唤证人。

  综上所述,被告特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答辩人:中国老年体育协会          

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附件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8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马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先农坛街17甲17号。
    法定代理人白树为,主任。
    被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珍,主席。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健。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简称麦子店制品厂)与被告北京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简称常青藤中心)和被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简称老年体协)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04年8月25日,原告麦子店制品厂以其与被告常青藤中心和老年体协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交了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当事人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地解决了纠纷,原告麦子店中心因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2423.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为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无效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代理的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审查员:
  无效宣告请求人2004年5月11日提起对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了证据,在分析涉案专利和我方提供的文件后,我们认为该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特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专利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
  1、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a、涉案专利情况介绍
  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
  申请日:2002年8月29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4;
  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2。

  b、被请求人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法律依据: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应核实:
  (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是必须注意,只有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出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的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一个段落、说明书附图中提到,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体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样的2支拍体采用对称原理,把2支拍体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镶在2支合成一体的拍体里。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带孔的片。
说明书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胶及布类材料制成圆或椭圆片状,并在周边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风的作用。拍体采用反对称原理,用两支拍体带凹和凸之间加粘合剂,使2支拍体固成一体。
说明书附图:参见证据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柔力球拍,包括拍体(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体(1)有结构、形状完全相同的上、下两片(1A)、(1B),每片由连体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组成,拍筐为环形筐条(103)围成的空心筐,其顶面(104)为有圆弧过度的光滑面,其底面为合缝面(105),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拍面(2)为一柔性薄片,其形状与拍筐的形状相应,该拍面边缘有凸楞环(201),该凸楞环的断面形状拍筐的形状及凸楞环的直径与拍筐(101)的内凹圆环(106)相应而于拍体上、下片(1A)、(1B)组合时将其包容定位夹紧;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气孔(202)。

  仔细审查在先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较多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的记载于优先权文本中,具体为:
  “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并且,证据12、被请求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同样认为: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综上所述,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

  2、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
  在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在被请求人的申请日以前,相同结构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销售,具体情况为:1、被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2、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使用;3、消费者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证据和证明事项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4是被请求人专利的申请日文本,
   证明事项:被请求人要求保护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
  证据6被请求人麦子店厂销售发票 (被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
  证据7被请求人麦子店厂出库单 (被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包括向无效宣告请求人销售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证据11被请求人麦子店厂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照片
   证明事项:被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向无效宣告请求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柔力球教练员培训通知
  证据2教练员培训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王英在的6页第3位)
  证据4培训费收据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5教练员登记表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15 王英的证词及产品照片
  证据1-5、15、配合产品说明:申请日文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使用,并且该产品与申请日文本专利内容完全相同。
  证明事项: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消费者王英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

  特别说明:被请求人在其申请日前已大量向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涉案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申请日前2002年6月举办的全国柔力球教练员培训班上已大量使用;参加人员数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个;这是不争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参照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分析,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不侵犯专利权。

  二、被请求人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1、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日以前已公开,无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2、是被请求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证据17、优先权日起前山东柔力球爱好者吕丽珠购买使用的证词,
  证据18、济南市老年体协证明 吕丽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为济南市老年体协于2001年8月15日前 从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购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赛中使用。
  证据19、济南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柔力球推广展示表演通知,证明2001年9月10日济南进行了柔力球表演。
  证据20、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过的信封,证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已经存在。
  证据21 吕丽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结构照片。(参照实物)
上述证据17-21证明被请求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在优先权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所不同的是吕丽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间较大。

  2、被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
  参见:本代理词第一部分2、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被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不侵犯专利权。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

  经过上述分析,我方认为被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应该被无效,为保证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特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谨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答辩人: 中国老年体育协会         

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诉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
专利侵权一案的 被告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我们认真进行了分析,并提供了我方的相关证据,在答辩期内我方对该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在研究原告起诉状和我方证据后,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特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a、涉案专利情况介绍
  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
  申请日:2002年8月29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4;
  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2。

  b、原告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法律依据: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应核实:
  (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是必须注意,只有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出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的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一个段落、说明书附图中提到,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体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样的2支拍体采用对称原理,把2支拍体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镶在2支合成一体的拍体里。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带孔的片。
说明书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胶及布类材料制成圆或椭圆片状,并在周边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风的作用。拍体采用反对称原理,用两支拍体带凹和凸之间加粘合剂,使2支拍体固成一体。
说明书附图:参见证据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柔力球拍,包括拍体(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体(1)有结构、形状完全相同的上、下两片(1A)、(1B),每片由连体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组成,拍筐为环形筐条(103)围成的空心筐,其顶面(104)为有圆弧过度的光滑面,其底面为合缝面(105),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拍面(2)为一柔性薄片,其形状与拍筐的形状相应,该拍面边缘有凸楞环(201),该凸楞环的断面形状拍筐的形状及凸楞环的直径与拍筐(101)的内凹圆环(106)相应而于拍体上、下片(1A)、(1B)组合时将其包容定位夹紧;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气孔(202)。

  仔细审查在先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较多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的记载于优先权文本中,具体为:
  “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并且,证据12、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同样认为: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综上所述,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

  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在原告的申请日以前,相同结构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销售,具体情况为:1、原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2、被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使用;3、消费者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证据和证明事项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4是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文本,
  证明事项:原告要求保护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
  证据6原告麦子店厂销售发票 (原告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
  证据7原告麦子店厂出库单 (原告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包括向被告销售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证据11原告麦子店厂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照片
  证明事项:原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向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柔力球教练员培训通知
  证据2教练员培训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王英在的6页第3位)
  证据4培训费收据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5教练员登记表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15 王英的证词及产品照片
  证据1-5、15、配合产品说明:申请日文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使用,并且该产品与申请日文本专利内容完全相同。
  证明事项:被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消费者王英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

  特别说明:原告在其申请日前已大量向被告提供涉案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被告在申请日前2002年6月举办的全国柔力球教练员培训班上已大量使用;参加人员数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个;这是不争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参照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二、被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我方在答辩期内已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1、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日以前已公开,无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2、是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证据17、优先权日起前山东柔力球爱好者吕丽珠购买使用的证词,
  证据18、济南市老年体协证明 吕丽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为济南市老年体协于2001年8月15日前 从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购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赛中使用。
  证据19、济南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柔力球推广展示表演通知,证明2001年9月10日济南进行了柔力球表演。
  证据20、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过的信封,证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已经存在。
  证据21 吕丽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结构照片。(参照实物)
  上述证据17-21证明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在优先权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所不同的是吕丽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间较大。

  2、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
  参见:本代理词第一部分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

  3、我方在答辩期内已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见我方证据附件16,

  经过上述分析,我方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应该被无效,为保证被告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特请求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终止该诉讼程序。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1、销售情况:
  2003年12月原告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单方面中止向被告停止供货,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发出《关于停止授权生产太极柔力球器材的函》(见原告证据7),
  被告在措手不及的情况下,没有柔力球产品可供销售,在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太极柔力球推广工作组 2004年 第1期 《简报》上声明:“中国老年体协已停止对北京麦子店塑料制品厂的授权,而授权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生产新款太极柔力球,新款太极柔力球器材的研制和生产正在抓紧进行,预计春节后可批量供应各级老年体协推广”(见原告证据8第2页)。
  2004年的春节为2004年1月22日,按中国的假日规定,正月初8 上班已是2月初 ,过了正月15人们正常上班已是2004年2月中旬;经过准备,2月底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才做好准备。
  并且春节后到3月10日这40天里气温较低,并不适宜户外活动,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总共就销售了没几套。
  2、价格:
  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使用的是27元/双的价格,这是零售价,而批发价仅有不到20元。
  3、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04年3--6月份,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3月份以后就不再生产与原告专利相似结构的产品了;原告若主张2004年4--6月份的赔偿,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
  四、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件时,被告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并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的证人在证人休息处等待,而人民法院没有传唤证人。

  综上所述,被告特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答辩人:中国老年体育协会            

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诉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
专利侵权一案的 被告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我们认真进行了分析,并提供了我方的相关证据,在答辩期内我方对该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在研究原告起诉状和我方证据后,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特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
  a、涉案专利情况介绍
  名称:柔力球拍 专利号:ZL02253424.5
  申请日:2002年8月29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4;
  优先权日:2001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见我方证据附件12。

  b、原告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法律依据: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应核实:
  (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进行上述第(1)项核实,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是必须注意,只有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出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的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01年12月17日在先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一个段落、说明书附图中提到,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体育用品,其特征是:用同样的2支拍体采用对称原理,把2支拍体的凸凹部分,粘合在一起,并把拍面镶在2支合成一体的拍体里。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拍,其特征是:拍面是带孔的片。
说明书第5段:柔力球拍的拍面是由塑料或橡胶及布类材料制成圆或椭圆片状,并在周边有一定厚度的楞,拍子面上有孔起防止兜风的作用。拍体采用反对称原理,用两支拍体带凹和凸之间加粘合剂,使2支拍体固成一体。
说明书附图:参见证据12。

  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柔力球拍,包括拍体(1)和拍面(2),其特征在于:拍体(1)有结构、形状完全相同的上、下两片(1A)、(1B),每片由连体的拍筐(101)和拍柄(102)组成,拍筐为环形筐条(103)围成的空心筐,其顶面(104)为有圆弧过度的光滑面,其底面为合缝面(105),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拍面(2)为一柔性薄片,其形状与拍筐的形状相应,该拍面边缘有凸楞环(201),该凸楞环的断面形状拍筐的形状及凸楞环的直径与拍筐(101)的内凹圆环(106)相应而于拍体上、下片(1A)、(1B)组合时将其包容定位夹紧;在拍面(2)的板面上制有若干通气孔(202)。

  仔细审查在先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2002年8月29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较多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的记载于优先权文本中,具体为:
  “在合缝面的内周有凹的圆环(106),该圆环的内周平面(107)相对合缝平面(105)下降一等于拍面厚度的1/2的高度;在该拍筐及拍柄的合缝面(105)上,以中分线n-n为界,其一侧有环绕边沿的向上凸起(108),其另侧有环绕边缘的凹槽(109),该凸起及凹槽两侧各有窄平面(115),该凸起(108)与凹槽(109)的位置及宽度以中分线对称相应而于上、下片合缝面对接时,互抽插入联接成一牢固 的自锁的整体”

  并且,证据12、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同样认为: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综上所述,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 优先权的核实 4、6、2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

  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柔力球拍”,专利号:ZL02253424.5不能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在原告的申请日以前,相同结构的柔力球拍已被使用、销售,具体情况为:1、原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2、被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使用;3、消费者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证据和证明事项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4是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文本,
  证明事项:原告要求保护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
  证据6原告麦子店厂销售发票 (原告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
  证据7原告麦子店厂出库单 (原告在申请日前已销售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包括向被告销售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证据11原告麦子店厂申请日文本专利产品照片
  证明事项:原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向被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第三组证据:
  证据1柔力球教练员培训通知
  证据2教练员培训班合影(王英是第3排右起第4人)
  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王英在的6页第3位)
  证据4培训费收据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5教练员登记表 (证明全国很多人参加了该培训班)
  证据15 王英的证词及产品照片
  证据1-5、15、配合产品说明:申请日文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销售使用,并且该产品与申请日文本专利内容完全相同。
  证明事项:被告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向社会公开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消费者王英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

  特别说明:原告在其申请日前已大量向被告提供涉案专利产品(Ⅱ型柔力球拍), 被告在申请日前2002年6月举办的全国柔力球教练员培训班上已大量使用;参加人员数百人,王英就是其中的一个;这是不争的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参照证据3柔力球培训班通讯录,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

  二、被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我方在答辩期内已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1、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内容在优先权日以前已公开,无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2、是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包括: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多问题,建议撤回。

  证据17、优先权日起前山东柔力球爱好者吕丽珠购买使用的证词,
  证据18、济南市老年体协证明 吕丽珠所提供的柔力球拍为济南市老年体协于2001年8月15日前 从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购得,并于2001年9月10日的比赛中使用。
  证据19、济南市老年人体育协会柔力球推广展示表演通知,证明2001年9月10日济南进行了柔力球表演。
  证据20、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2001年6月16日使用过的信封,证明2001年6月16日北京太极柔力体育发展中心已经存在。
  证据21 吕丽珠使用柔力球拍的结构照片。(参照实物)
  上述证据17-21证明原告专利的优先权日文本在优先权日前已被公开使用。所不同的是吕丽珠使用的柔力球拍在拍框部位空间较大。

  2、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
  参见:本代理词第一部分2、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中心、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使用的涉案技术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被告不侵犯专利权。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

  3、我方在答辩期内已针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见我方证据附件16,

  经过上述分析,我方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应该被无效,为保证被告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特请求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终止该诉讼程序。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1、销售情况:
  2003年12月原告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单方面中止向被告停止供货,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麦子店塑料制品厂发出《关于停止授权生产太极柔力球器材的函》(见原告证据7),
  被告在措手不及的情况下,没有柔力球产品可供销售,在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太极柔力球推广工作组 2004年 第1期 《简报》上声明:“中国老年体协已停止对北京麦子店塑料制品厂的授权,而授权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生产新款太极柔力球,新款太极柔力球器材的研制和生产正在抓紧进行,预计春节后可批量供应各级老年体协推广”(见原告证据8第2页)。
  2004年的春节为2004年1月22日,按中国的假日规定,正月初8 上班已是2月初 ,过了正月15人们正常上班已是2004年2月中旬;经过准备,2月底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才做好准备。
  并且春节后到3月10日这40天里气温较低,并不适宜户外活动,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总共就销售了没几套。
  2、价格:
  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使用的是27元/双的价格,这是零售价,而批发价仅有不到20元。
  3、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04年3--6月份,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3月份以后就不再生产与原告专利相似结构的产品了;原告若主张2004年4--6月份的赔偿,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
  四、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件时,被告主张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并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的证人在证人休息处等待,而人民法院没有传唤证人。

  综上所述,被告特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程序等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答辩人:中国老年体育协会            

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          

代理人:北京市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 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8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马静,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先农坛街17甲17号。
    法定代理人白树为,主任。
    被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珍,主席。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健。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简称麦子店制品厂)与被告北京青藤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简称常青藤中心)和被告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简称老年体协)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2004年8月25日,原告麦子店制品厂以其与被告常青藤中心和老年体协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交了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当事人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地解决了纠纷,原告麦子店中心因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2423.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福利塑料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案情介绍:
   本案是用在先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作为对比文件宣告外观设计无效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虽然对比文件没有反映出某些面的视图,但是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地从侧面图理解到整体形状,且本专利在相应面上也未作出能够对视觉产生显著性影响的设计;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在整体靴体的形状和反光带位置的设计上均是一致的,一般消费者仍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
  1、专利文件:实用新型专利“前置圆盘式开沟机”ZL20012789968说明书
  2、对比文件:
    A、实用新型专利“开沟机”ZL95240411.7专利说明书
    B、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阔幅双圆盘开沟机”ZL87201958专利说明书
    C、实用新型专利“手扶拖拉机后置式开沟机”ZL87212384专利说明书
  3、为实用新型专利“前置圆盘式开沟机”无效案的专利权人代理的庭审代理词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实用新型专利“前置圆盘式开沟机”专利权有效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诉讼,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实用新型专利“前置圆盘式开沟机”无效案以该专利被维持而终止。
   注: 上述附件1、2、3、4及附件中1、2、3、4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调阅。

说   明  

前置圆环式开沟机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农业机械,特别是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作业的前置圆环式开沟机。
  目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作业的开沟机,其主要由机架、离合器、齿轮箱、刀盘、切土刀、削壁刀、分土板和限深轮等组成,结构简单,操作方便,能较好地实现农田开沟机的机械化作业。但仍有不足之处:一是耗材较多。整机量较重,制造成本较高。二是前部限深轮遇湿土易粘堵,增大整机前进阻力,影响开沟效率。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作业的减少装配零件、降低整机成本、提高开沟效率、适应性强的前置圆环式开沟机,以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
  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的解决方案是:其主要由分土板、圆环式刀架、切土刀、削壁刀和双臂滑撬等组成。其刀架上有8根圆钢或圆管连接筋,环上装有8—12把切土刀,切土刀与刀架的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对称两侧各装一把削壁刀。其机架最前部左、右平行各装一只滑撬深度调节器,滑橇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且角度可调节。
  本实用新型降低了整机成本,提高了开沟效率,土壤干湿性适应强。
  附图说明:
  图1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
  图2为图1的A向视图;
  图3为图1的B向视图:
  图4为图1的C向视图;
  图5为圆环式刀架的结构示意图;
  图6为图5的D向视图;
  图7为图6的E向视图。
  下面结合附图对本实用新型及实施例作进一步详述:
  本实施例以本实用新型主要与东风一12型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为例。本实用新型主要由机架7、圆环式开沟器8、图5切土刀4、图5削壁刀6、双臂滑橇深度调节器(立杆4、开口滑槽3、活接2、滑橇1)、分土板5等组成。图5圆环式开沟器,周边均匀地用螺栓装有六一八把切土刀,当切土刀一边磨损时可方便调换,切土刀与刀架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 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中18毫米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环内侧,对称两侧各装一把削壁刀。在机架最前部左、右平行各装一只滑橇深度调节器,通过其立杆在开口滑槽中上、下移动来调节深度,其上成纵向开有多个通孔或盲孔的调节器的立杆,装于机架前臂的开口滑槽中,定深后用螺栓紧定:滑撬底部冲压有两道纵向凸筋,可减小开沟时机体横向滑移;滑橇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这在机体前进时遇到高矮不平其角度可自动调节。

 

权利要求书

 

1.前置圆环式开沟机,其主要由机架、离合器、齿轮箱、圆环式刀架、切土刀、分土板和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
环内侧。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 圆环刀架上用螺栓固定有8—12把切土刀;切土刀与刀架的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深度调节器采用双臂滑撬的立杆在开口滑槽中上、下移动来调节深度,成纵向开有多个通孔或盲孔的调节器的立杆,装于机架前臂的开口滑槽中,用螺栓紧定,滑撬底部冲压有两道纵向凸筋,滑橇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角度可调节。

 

说   明  

开沟机

 

本实用新型属农业机械,涉及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前置式农田开沟枧。
  现在市售的开沟机,置于手扶托拉槐的前方,其结构是在机架上固定有变速箱和离合器,变速箱的从动轴(即刀盘轴)上装配有刀盘,刀盘边缘上固定有若干削刀,刀盘的上方装有分土板。这里所说的刀盘位于两根悬臂之间,刀盘轴的两端分别由轴承固定在两根悬臂上。刀盘为实心盘,其边缘固定的削刀是一个个长方形薄片,与土壤表面基本垂直(即与沟底平面也基本垂直)。拖拉机动力经皮带、皮带轮、变速箱、刀盘轴,传到刀盘,刀盘转动时削刀在土壤上刮出沟槽,刮出的土块被抛向上方,与倒人字形的分土板撞击后,撒落于沟的两侧。将摩擦离合譬分离,可切断动力,使刀盘停转。这种结构能够初步实现机械化开沟,但在使用中存在缺陷,主要是阻力大和开沟质量差,因削刀对土壤不是切削,面是刮削,造成前进阻力较大,而且所开沟的沟壁毛糙,不光滑。
  为了克服现有开沟机的这些不足,本实用新型的任务是提供一种新结构的开沟机,它工作时的开沟阻力应较小,而且所开沟的沟壁应较光滑。必要时,它还应有能力开出不同截面形状的田沟。
  完成这个发明任务的方案如下:与现有技术一样,在机架上固定有变速箱,变速箱的带轮轴上装配有皮带轮,与拖拉机的皮带轮相连。从动轴(即刀盘轴)上装配有刀盘,刀盘边缘上固定有若干削刀,在机架上,刀盘的上方装有分土板,前方装有限深器。在此基础上,本实用新型作出以下改变:将现有的“刮片状”削刀,改为对土壤切削的削刀,即削刀上设置刀片刃面,该刃面与土壤切削面的切线基本
平行,或与切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这里所说的设置刀片刃面,可以是倒‘T”形的削刀,其垂直部分为刀柄,水平部分为刀片刃面;也可以是“L”形削刀:加工时,可以用一条钢板折弯咸“L”形,其中垂直部分作为刀柄,水平部分作为刀片,刀片上开出刀刃或安装刀刃。所说的刀片部分还可以沿自己的中轴线作一定角度的扭转。以刀柄垂直地面时为例:即刀片部分可以与地面平行(与土壤切削面的切线平行,不扭转);也可以是其前方向下扭转(与地面的角度近似于木工刨刀);还可以是其前方向上扭转。这种扭转的结果,是刀片刃面与土壤切削面的切线之间,成为正的或负的锐角。在这种改变的基础上,削刀可以进一步分为底刀、壁刀和坡刀三种,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作底刀用时,刀柄平面与刀盘平面重合或平行,其中心线与刀盘直径平行或处于同一直线,即诙削刀处于刀盘最下方时,刀片部分与地面平行(不考虑扭转角)。作壁刀用时,刀柄平面与刀盘平面垂直、与刀盘边缘相切,即刀片部分与地面垂直、与沟壁平行。作坡刀用时,削刀的安装角度在底刀和壁刀之间,即刀片与沟壁成一定角度,以开出距形或倒梯形沟。实际使用时,可以只用底刀;也可以是底刀与壁刀配合使用、底刀与坡刀配合使用或三种刀同时使用,在刀盘上交替安装。安装底刀时,若使刀柄中心线与刀盘直径呈一定角度,则刀片部分也与地面(沟底)呈一定角度,可达到与扭转刀片平面相同的效果,但
对削刀的安装技术,要求较高。
   本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开沟机的不足,提供了一种新结构的开沟机,它工作时的开沟阻力较小,雨且所开沟的沟壁光滑,还可以方便地开出矩形或倒梯形沟。
  现结合附图与实施例作进一步说明。
  图1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1的右视图;
  图2为图1沿A—A剖视图;
  图3是底刀切削土壤的剖面示意图。
  实施例1,参照图1、图2:开沟机的机架(2)安装在手扶拖拉机(1)的前端,用螺拴联结紧固。机架上的悬臂(3)从左侧向前平伸出。齿轮箱(1 4)装配固定在悬臂(3)的右侧。带轮轴(2 2)在齿轮箱(1 4)内的右段贯串一可在轴上自由转动的转向齿轮(2 6),啮合套(1 9)紧固在带轮轴(2 2)上啮合套(1 9)的牙嵌齿和转向齿乾(2 6)上的牙嵌齿相对应。图2中的转向齿 轮(26)和啮合套(19)正处于分离状态,此时切断动力,拨动拨又(13)使转向齿转(26)左移,与啮合套(19)啮合,从发动机传来的动力就会经左端皮带轮(21)带动转向齿轮转动,并驱动与其啮合的减速齿轮(25)、刀盘轴(23)、刀盘(7)作逆时针转动。刀盘(7)外四周装配有若干张底刀(6轴向两侧装配有壁刀(4)和坡刀(5)。这三种刀可以互换使用,用螺拴(8)
紧固。它们的形状为薄钢板折成的“L”形,其向前入土的一边制成薄的刃口(参照图3)。刀的刃面与土壤切削面切线之间的夹角a越小,则阻力越小,所以a角最好是锐角。装上坡刀(5),可以开出上口较宽的、截面为倒梯形的沟;反之可开直壁的矩形沟。在本实施例中,刀盘是用钢管焊成的六角形,也可制成圆形或其他多边形,刀盘(7)外端被大螺母(24)拧紧固定。机架(2)的悬臂(3)是方钢管(见图2的剖视),也可以用槽钢或其他型材,其特征在于仅在刀盘的一侧设置这种悬臂。前端的限深器(10)由一个与地面接触的滑橇和其支柱组成,松开夹套(11)上的套紧螺钉(12),限深器(10)就可以上、下升降面调节开沟的深度,也可以作水平扭转,以纠正行走轮压不均等因素引起的跑偏问题,保证开沟的直线性。分土板(15)的后根部与机架(2)紧固联结,其前部悬空在分土板(15)的上部背面,有一个加强骨架(16),以提高其强度。离合拉杆(20)的一端与拨叉(13)的外端铰连,另一端拉到手扶拖拉机后部操作者的位置。图2中离合拉杆(20)处于拉紧位置;松开离合拉杆(20),则在弹簧作用下,转向齿轮(26)将向左滑动,与啮合套(19)啮合。发动机皮带轮外设置一个两槽宝塔轮(18),动力用一根三角带经此轮传到手扶拖拉机(1)
上。宝塔轮(18)各槽的直径不同,可获得不同的前进速度。另外有三根三角带向00牵引皮带轮(21)转动,皮带轮上的护罩(17),防止泥土进入带槽。指引器(9)设置在悬臂(3)上,供作业时对正行驶路标用。

 

说   明  

一种阔幅双圆盘开沟机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农业机械,特别涉及一种农田开沟机。
  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南方)为排水防涝,许多农作物的种植都有开沟作畦的农艺要求。由于土质及作物的差异,对沟型(沟的截面、形状和尺寸大小)都有不同的要求、如在土质较粘重的地区,特别是“水改旱”多采用探窄沟(沟宽一般为12-14厘米),而在沙质土壤地区,以及种植棉花、蔬菜、玉米等田地多采用较宽的沟幅(沟宽一般为30-40厘米)。而且为了防止沟壁由于风化作用而倒塌,一般都要求沟形上宽下窄,沟壁有一定坡度。
  目前我国农田开小型排水沟,畦作用开沟机大都采用旋耕机改装而成,其中适合开较宽沟幅的开沟机有上海宝山彭浦农机厂生产的IKS-35蔬菜开沟机,及上海川沙张桥农机厂生产的IK-30A蔬菜开沟机等,这类开沟机的主要缺点是:
  (1)由于受旋耕机总体设计的限制,只能采用单圆垂直铣削方式,因而抛撒土性能不佳(抛得不远,且撒土不均匀);
  (2)由于旋耕机的总体设计工作幅度较宽,因此改装为开沟机就显得结构很不紧凑,自重和钢材消耗量大,造价高.
  鉴于上述情况,本实用新型不复采用旋耕机改装的结构,或旋耕机总体传动布局,而是按开沟机工作特性设计为专用开沟机,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作业性能好、结构紧凑合理、适用于开阔幅沟的新颖开
沟机。
  附图说明:
  图1是本实用新型外形图,
  图2是图1的右侧视图,
  图3是传动方案图,
  图4是中央三角梁结构图,
  图5是稳定犁头曲面的截面图。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通过下述方式实现的:它包括机架,与机架相联结的前、后齿轮箱,与后齿轮箱输出轴相衔接的刀盘及其散土罩,位于机架前部的破土装置,以及尾部的稳定器等。其中后齿轮箱输入轴上两只相同的主动锥齿轮28、30传动两只轴线不在同一纵垂面上的两只相同从动锥齿轮29、31(见图3),即输出轴在输入轴轴线方向约错开3厘米。这种传动布局的优点是结构简单、紧凑、便于维修更换。
构成机架一部分的中央三角梁4(参见图1和图4)的粱体22为倒三角形结构,以加强铣抛土流的分土导向作用。所说稳定装置的稳定犁头13的曲面形状为阶梯形(图5),与两只错开的刀盘的刀齿回转轨迹相贴
近。位于机架前部的破土器为圆盘形切刀,侧重于切分土,有利于防止作业地表的机械收割杂余、割茬及绿肥等的缠绕。
  本实用新型比国内用旋耕机改装的同类型阔幅开沟机在抛撒土性能方面有了很大提高,前者抛撒土距离为2—2.5米,后者仅为1米左右。而且结构紧凑,传动方式简单、合理,便于维修更换,在相同
的开沟深度和生产率下,本实用新型的体积比上述同类开沟机大幅度减小(前者的长X宽X高为1.1米X0.8米X1.3米,后者的相应数,值为1.4米X1.8米X1.34米),自重与钢材消耗减少了25%以上(前者自重不到300公斤,后者约在380-420公斤左右),因而造价降低了30%。此外本实用新型的传动齿轮及刀齿均与我国农村广泛使用的农业机械相通用,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农业机械化水平的国情。这种开
沟机不仅适用于棉花、蔬菜、玉米、大豆、高梁、烟草等作物栽培田地开沟作畦,亦可适用于沙质土壤种植三麦、油菜等的开沟作畦需要。
  以下将通过实施例对本实用新型作详细说明,本实用新型的其他优点也可从实施例中进一步看出.
  参照图1和图2,本实用新型的机架由悬挂三角架2、中心拉杆3和中央三角梁4组成。其中悬挂三角架用扁钢制成,内侧焊有加强筋,中间用扁钢焊成一体,其上部与中心拉杆3用螺栓连接,下部用螺栓
与中心三角梁的悬挂臂20(图4)相连结。中心拉杆由钢管制成;一端与悬挂三角架2相联,另一端用螺栓固定在前齿轮箱5上。
  参照图4,中央三角梁4的粱体22用钢板焊成倒三角形,下顶角为45度,梁体的前部焊有左右对称的悬挂臂20(亦用钢板焊成),两瑞焊有两只悬挂销23,梁体的后部焊有一只圆形接盘21,后者通过双头螺
栓与前齿轮箱5相联接。
   本实用新型的传动零部件分装在前、后两只传动齿轮箱5,6中(见图3),前齿轮箱5有三只垂直安装的正齿轮25,26,27(m-5.5,2-16,22和25),其中16齿齿轮是主动齿轮,22齿齿轮是中间齿轮,主要为提高与16齿齿轮相配合的第一轴高度,而25齿齿轮安装在后齿轮箱6的输入花键轴的前端。后齿轮箱中输入花键轴上两只相同的小锥齿轮28,30(m-6,z-15)分别带动两只位于轴线不在同一纵垂面的输出花键轴(输出轴在输入轴轴·线方向,错开3厘米左右)上的相同大锥齿轮19,3l(旷6,2·30):上述全部齿轮均与上海1.5一A旋耕机传动齿轮相通甩.输出花键轴由轴承座11固定在后齿输箱两侧。
   本实用新型的铣抛土功能主要由左右两只刀盘9及两只散土罩8,完成.两只刀盘分别外倾15度,各由10毫米厚的钢板制成,刀盘中心部位焊看一只花键轴套,由此与后齿轮箱两报输出轴相配合,并分别
用两只左、右螺旋的大螺母10压紧,每只刀拄装有8把用可锻铸铁铸成的刀座16固定的旋耕机刀齿15,内外二侧刀齿交错安装.刀盘内侧用螺栓固定4把括土角铁14,以增加刀盘内侧抛土能力。
  两只散土罩8均由薄钢板制成,前端用螺栓固定在中央三角粱上,中间与前齿轮箱两侧凸缘相联结,后部用螺钉固定在后齿轮箱箱盖上,散土罩的功能是使刀盘所铣抛的土块能均碎地撒铺在畦面上。
  稳定装置系由稳定犁头13和稳定支架7构成,主要功能是使开沟作业平稳,减少沟底浮土。稳定支架7由钢板焊成,一端用螺钉固定在后齿轮箱的后箱壁凸缘上,另一端用螺栓与稳定犁头相联结。稳定犁头曲面的截面形状为阶梯形(参见图5),以使稳定犁头的曲面能与两只错开的刀盘的刀齿回转轨迹相贴近。
  机架前部的破土器为圆盘形切刀1,侧重于切分土,并且入土深度可以在。10厘米范围内调节。该圆盘切刀通过扁钢制成的切刀架18与焊接在中央三角梁4上的二块固定角铁17相联结(螺栓联结)。切刀架18的直柄部分的固定螺丝的孔开成长槽,以便于调节圆盘切刀入土深度。
  作业前,将开沟机悬挂在拖拉机上,并用万向传动节将拖拉机动力输出轴与前齿轮箱5的输出轴相衔接。作业时,随着拖拉机向前行进,开沟机前部的圆盘切刀1首先将需被铣抛的土壤切分开来,与此
同时,由拖拉机动力输出轴驱动的,并经过前、后齿轮箱减速的两只与前进方向作逆转的刀盘9上的刀齿15和刮土角铁14将土壤经过三角梁体22的分导,铣抛到两只散土罩8上,经过散土罩的碰撞分导,匀碎地撒铺在沟两侧的畦面上。紧贴在刀盘后的稳定器13将刀盘所铣出的沟的两侧面及沟底进行修整,同时保证开沟机能平稳地作业(减轻作业时载荷的不均匀因素)。

 

权利要求书

 

1.一种与拖拉机配套使用农田开沟机,它包括机架、与机架相联接的前齿轮箱5和后齿轮箱6,与后齿轮箱的输出轴相衔接的刀盘9,及其上面的散土罩8,位于机架前部的破土器,以及后部的稳定装置等,
其特征在于:
  a.所述后齿轮箱6的输入轴上两只相同的锥齿轮28,30传动两只轴线不在同一纵垂面上的两只相同的从动锥齿轮29,31;
  b.所述机架的梁体22为倒三角形结构;
  c.所说稳定装置中的稳定犁头13的曲面形状为阶梯形;
  d.所说破土器为圆盘形切刀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所说倒三角形梁体的下顶角为45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所说后齿轮箱的两根输出轴在输入轴轴线方向错开3厘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与后齿轮箱6的输出轴相衔接的两只刀盘9分别外倾15度。

 

尊敬的审查员:
  本意见陈述书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1日就发明名称为前置圆环式开沟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答复。在仔细阅读、认真研究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后,结合本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对申请文件作如下陈述:
  请求人江苏兴化市兴丰机械制造厂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专利名称为开沟机 专利号为95240411.7 申请日1995年8月30日;对比文件2专利名称为一种阔幅双圆盘开沟机 专利申请号为87 2 01958 申请日1987年2月13日 ;对比文件3专利名称为手扶拖拉机后置式开沟机 专利申请号为87 2 12384 申请日1987年10月22日;开沟机适用于农田基本建设的改洼治涝、修条田、台田的开沟作业,也可用于修整旧沟和清淤,如在圆盘上面安装一挡土罩,便可使土壤集中地堆在沟沿上面筑成土埂。
  1、 本实用新型前置圆环式开沟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双臂滑撬,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3中均为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是有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中的单臂滑撬连接有深度调整器,其主要作用就是限制开沟机在作业中的开沟深度,其前端向上有一定角度的弯曲,主要是用于防止开沟过程中通过遇到土块或土坑。评价一个开沟机的好坏,主要是通过两点,1、开沟的直线性,2、开沟的效率,即开沟机的的开沟速度,抛土水、抛水的能力。A、而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是双臂滑撬,除了以更好地保证开沟深度以外,因双臂滑撬是位于刀盘的左右两侧,即两滑撬间隔一定距离位于刀盘两侧,因为有距离的存在,可导致开沟机具有方向性。B、在对双文件中,开沟机的单臂滑撬与刀盘在一条直线上,从前进的方向上来看,为一个点,这样的开沟机在开沟过程中遇到土坑、土块时很容易跑偏,(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三页第12行所述中。可以看出;而从前进方向上来看本实用新型,两滑撬和刀盘对地的接触为三个点,成三角形。这样,其中任意一点产生波动对另外两点来说都不会产生影响,退一步说产生的影响非常小,相对于单臂滑撬来说可以是忽略不计的。可更好地保证开沟过程中的平稳性和直线性以适应软硬、干湿不同的土地。此外,3份对比文件跨越了十几年,特别是在对比文件3第一页第二段第6行中写到:“77年江苏省农机研究所就设计了后置式开沟机,”从77年至今已二十几年,在二十几年中都没有人想出双臂滑撬,因此可证明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难想到上述区别特征。所以,本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按照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采用双臂滑撬能减小了整机相对地表的压力,减小了开沟时机体的横向滑移,提高了开沟效率,所以,与本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性。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2、 退一步讲,如果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创造性。
   在本实用新型前置圆环式开沟机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描述到:圆环式刀架上用螺栓固定8-12把切土刀,切土刀与刀架的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其中,切土刀与刀架的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而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三页七行关于切土刀的描述是:“刀的刃面与土壤切削面切线之间的夹角a越小,则阻力越小,所以a角最好是锐角。”此夹角与本专利中切土刀与刀架的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不是一个夹角,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中均为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是有新颖性的。
  而且,切土刀在切土过程中由于140-160度夹角的存在使得切土刀是从逐渐切入土中的,而不是象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切土刀是一次全部切入土中,切土阻力小,切土速度快。因此,入土较平稳,不会产生波动,最大程度的保证了开沟的直线性,提高了工作效率,,提高了开沟效率。权利要求3相对现有技术有进步性。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我们可以从图5中看出(画图),我们可以看到,刀盘上的切土刀在切土过程中,会将切下来的土或沟里的水抛出,而现有技术中的切土刀是L状的,即使将土切掉也会抛不出去,从而由第二把刀来抛,久而久之,就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我们认为权利要求2有创造性。这种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产品可以很容易的得出。
  此外,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任何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中的启示,也就是说,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3、 再退一步讲,如果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创造性。
  本实用新型前置圆环式开沟机权利要求3中描述到:深度调节器采用双臂滑撬的立杆在开口滑槽中上、下移动来调节深度,成纵向开有多个通孔或盲孔的调节器的立杆,装于机架前臂的开口滑槽中,用螺栓紧定,滑撬底部冲压有两道纵向凸筋,滑撬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角度可调节。其中,“滑撬底部冲压有两道纵向凸筋,滑撬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角度可调节”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中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是有新颖性的。
  此外,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本实用新型没有给出任何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中的启示,也就是说,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见的,因此,本实用新型相对现有技术有实质性特点。
  而且,在滑撬底部冲压有两道纵向凸筋,可进一步减小开沟时机体的横向滑移,特别是结合双臂滑撬,可最大限度的减小开沟时的机体横向滑移,从而保证开沟的直线性,提高了开沟效率;滑撬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角度可调节,这样,相对现有农村的土地凸凹不平,机体在前进时遇到高矮不平,角度可自动调节,减少行进过程中的颠簸,减少机体前进时的阻力,进一步地保证了开沟的方向性,也就是开沟的直线性,进一步提高了开沟效率。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现有技术有进步性。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3有创造性。
  从整体上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双臂滑撬在行进中的方向性,权利要求2中渐进式的切刀,权利要求3中的纵向凸筋,及与立杆活接连接的滑撬,都是围绕着一个目的,适应不同的干湿土地,增强开沟机的适应性。提高开沟的平稳性,方向性,保证开沟是直的,提高工作效率。

决定号           第6514号
决定日              2004年11月2日
发明创造名称     前置圆环式开沟机
国 际分类号      A01B33/04 A01B33/10
无效请求人        兴化市兴丰机械制造厂
专利权人           顾世林
申请号              01278996.8
申请日              2001年1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       2002年8月14日
合议组组长       徐媛媛
主审员           杨克菲
参审员           黄玉平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 定 要 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及其结合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1278996.8、名称为“前置圆环式开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顾世林。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前置圆环式开沟机,其主要由机架、离合器、齿轮箱、圆环式刀架、切土刀、分土板和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环内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圆环刀架上用螺栓固定有8-12把切土刀;切土刀与刀架的运行方向呈140-160度夹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深度调节器采用双臂滑撬的立杆在开口滑槽中上、下移动来调节深度,成纵向开有多个通孔或盲孔的调节器的立杆,装于机架前臂的开口滑槽中,用螺栓紧定,滑撬底部冲压有两道纵向凸筋,滑撬与立杆采用活接连接,角度可调节。”
  兴化市兴丰机械制造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3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49485Y、公告日为1997年3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号为CN87201958U、公告日为1987年10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告号为CN8721384U、公告日为1988年9月2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被请求人于2004年1月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作出答复,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与三份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具有创造性。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4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4年10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三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2和3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已核实其真实性,且这三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前置式农田开沟机,该开沟机具有机架、离合器、齿轮箱、圆形刀盘、底刀、分土板和限深器,其中的底刀即为本专利中的切土刀,限深器即为本专利的带有滑撬的深度调节器,对比文件1中的刀盘是用钢管焊接而成,刀盘中部连接筋为6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倒数第1行及附图1和2。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置圆环式开沟机,其主要由机架、离合器、齿轮箱、圆环式刀架、切土刀、分土板等组成”这些技术特征,而没有公开其中的“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环内侧”这些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单臂滑撬容易跑偏、开沟直线性差的缺陷,提高开沟效率,能够带来有益效果。请求人认为在开沟机上以双臂滑撬代替单臂滑撬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农田开沟机,该开沟机有机架、离合器、齿轮箱、圆形刀盘、刀齿和散土罩等部件,其中的刀齿即为本专利中的切土刀,散土罩的功能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分土板,参见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3行至第4页倒数第1行及附图1和2。可见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环内侧”这些技术特征,而如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后置式开沟机,其中公开的开沟机具有机架、传动系统、离合器、刀盘、深浅调节机构和分土板,其中的深浅调节机构包括有升降调节管和相当于本专利的滑撬的尾拖板,刀盘上有刀片,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4页第5行及附图1。可见该对比文件3同样没有公开“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环内侧”这些技术特征,如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2和3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深度调节器双臂滑撬”、“圆环式刀架中部连接筋为8根圆钢或圆管、2根扁钢焊接于轴套和圆环内侧”这些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或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也无法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也分别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分别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3也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对比文件1与3析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2789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有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该案入选《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经典判例评析》-案例5)

 

  案情介绍:
  结论要点:
  这是一个较典型的人民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无效案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在于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是同一类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请求人就在先设计产品的用途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以便判断该在先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型的产品。
  附件: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4号;
  4、为舟山市百步奔电器有限公司无效案重审开庭的庭审代理词;
  5、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注:
  上述附件1、2、3、5及附件中1、2、3、5中所列举的文件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阅。
  
  本案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阶段 民事侵权诉讼过程 原告胡本和是外观设计专利“吸尘器(微型)”(专利号96323527.3)的专利权人,2001年胡本和认为被告舟山百步奔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阶段 无效宣告程序 舟山市百步奔电器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当事人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吸尘器(微型)”(专利号96323527.3)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似,应依法宣告无效;2002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第425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三阶段 行政诉讼阶段 舟山市百步奔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第425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2002年11月2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舟山市百步奔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第425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3、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四阶段 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第二次无效审查审理于2005年2月22日开庭,中博世达专利事务所代理人代理舟山市百步奔电器有限公司出庭辩论,2005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外观设计专利“吸尘器(微型)”(专利号96323527.3)无效。

决定号      第4251号
  决定日      2002年3月18日
  发明创造名称   吸尘器(微型)
  外观设计分类   13-02-P0397
  无效宣告请求人  舟山市定海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     胡本和
  专利号      96323527.3
  申请日      1996年10月28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3月25日
  合议组组长    蒋彤
  主审员      刘晓玉
  参审员      刘虹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发票和照片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来唯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 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因此,请求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3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96323527.3、名称为“吸尘器(微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胡本和(下称被请求人)。
2、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舟山市定海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上海天裕百货公司1996年7月14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I94NO.0055219、品名及规格为“441五合一万用宝”以及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I94NO.0010755、品名及规格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两张发票的复印件;
  证据2:实物照片;
  证据3:97306611.3号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申请日是1997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6月17日;
  证据4:97306611.3号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及专利请求书复印件。
请求人随后又提交了由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下称证据5),该公证书包含如下附件:
  附件1: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照片4张(即上述证据2);
  附件2: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NO.0600378的“拍产品照”发票复印件一份;
  附件3: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两张发票复印件一份(即上述证据1);
  附件4: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4、本案合议组于2001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1年12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届时,双方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还提供了实物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认为,从公证书中可以得知,对ELS-441五合一万用宝拍摄的照片(附件1)与实物相符,附件4证明该实物与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两张发票联(附件3)上的品名及规格相符,因此附件1-4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附件1的照片中所拍摄的实物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因此可以将照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对比结果表明二者是相同的。而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根据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确定“五合一万用宝”为何物,不能确定它就是“吸尘器”,更难以确定所述产品的形状;公证书中的附件4《证明》不是发票出具单位出具的,并且无证人签字,所述产品并非出证单位制造且产品名称含糊不清,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缺陷;请求人提供的产品实物来源不明,与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公证机关无权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以及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公证,即公证机关作出的“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结论超出了其保全证据的公证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不能采信。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定,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公证书所含照片上的与本专利有关的部分相对应,所提供的实物和照片所反映的与本专利有关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5、被请求人于2001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与口头审理中相同的意见。请求人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关于原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更名为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下称证据6)。
  6、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程序中提供了6个证据,在证据5中又包括了4个附件,其中,证据1、2分别为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由于证据3和4所涉及的9730661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下面针对证据5和6进行评述。
从证据5中,合议组得到如下证明: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实物相符;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一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舟山NO.0600378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55219、沪I94NO.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金收讫(12)的印章与“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3)”均属实;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二OO年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因此,证据5中的附件1-4本身的真实性都得到了确认。
  附件4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该《证明》无证人签字,不具备证人证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证明。证据6是用来证明出具附件4《证明》的单位与发票出具单位属同一单位的证据,在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已无意义。
  从附件3可以看出,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10755的发票联的出具日期是1996年7月28日,在“品名与规格”一栏写的是“ELS-441五合一万用宝”,虽然从公证书中所附 照片可以看出,其所拍摄的实物的型号也是ELS-441,但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照片所示实物是“五合一万用宝”,另一方面仅仅通过型号相同也并不能唯一地证明两个产品即为相同的产品,因此,不能唯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虽然在公证书中将照片所示实物称为“五合一万用宝”,并且认定“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近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但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公证机关只能对有关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而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公证书中的上述结论超出了其公证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
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发票和照片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来唯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而仅仅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并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的“吸尘器”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作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同时,仅仅从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照片上所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也不能将照片所示实物的形状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63235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2)一中行初字293号


  原告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和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胡本和,男,1954年6月12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到西店镇西店南路122号。
  原告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百步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第4251号决定的另一相对人胡本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步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彤、聂春艳,第三人胡本和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18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51号决定,认定:请求人在无效请求程序中提供了6个证据,在证据5中又包括了4个附件,其中证据1、2分别为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由于证据3和4所涉及的97306611.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下面针对证据5和6进行评述。
  从证据5中,合议组得到如下证明: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实物相符;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一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舟山NO.0600378R 《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52190、沪I94NO.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金收讫(12)”的印章与“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3)”均属实;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因此,证据5中的附件1-4本身的真实性都得到了确认。
  附件4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该《证明》无证人签字,不具备证人证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证明。证据6是用来证明出具附件4《证明》中的单位与发票出具单位属同一单位的证据,在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已无意义。
  从附件3可以看出,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10755的发票联的出具日期是1996年7月28日,在“品名与规格”一栏写的是“ELS-441五合一万用宝”,虽然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其所拍摄的实物的型号也是ELS-441,但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照片所示实物是“五合一万用宝”,另一方面仅仅通过型号相同也并不能唯一地证明两个产品即为相同的产品,因此,不能唯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虽然在公证书中将照片所示实物称为“五合一万用宝”,并且认定“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的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但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公证机关只能对有关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而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公证书中的上述结论超出了其公证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
  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发票和照片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来唯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而仅仅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并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的“吸尘器”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作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同时,仅仅从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照片上所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也不能将照片所示实物的形状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51号决定,维持第963235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百步奔公司不服第425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百步奔公司诉称:第425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书》中的结论没有超出公证范围,合法有效。该条例总则第一章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公证机关对于“发票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实物相符”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查证,当然在公证范围之内。2、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就应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而无权直接宣告《公证书》无效,有效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撤销公证书的主体只有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即使被告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也应依法向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机关建议撤销,而不能超越职权,直接在决定书中认定《公证书》无效。综上,被告在作出审查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请求法院撤销本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公证机关在《公证书》中认定的“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事实超出了公证机关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这一观点在决定中已经详细阐述。另外,由于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瑕疵,因此,无法证明在先销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证据链的成立。2、第4251号决定并未撤销或认定《公证书》无效,而是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公证单位出具的超出其能够证明的公证范围的公证书的相应部分未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4251号决定。
  第三人胡本和认为:1、第42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百步奔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证据主要是二张销售发票。由于该发票的品名为“五合一万用宝”,该称谓所述的商品为何物不详,无法确定其属于或包含与本案有关联的“吸尘器”,更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它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上述发票上没有购买者姓名,不能确认原告是所述商品的实际购买者;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并非上述发票出具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原始证据,亦无证人签字,且《证明》所述产品并非该出证单位制造和销售的,故该证明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缺陷,在本案中不能起证明作用。3、公证人员无权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公证,公证员在本案中只应对公证时的所见所闻公证,不能对6年前发生的事情进行结论性公证。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第二份公证书,是公证员未携带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前述发票上的销售单位是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第一份公证书的证言落款单位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公司,而该第二份公证书的证人蔡性强单位是上海豫园旅游礼品有限公司,这三个单位是什么关系,蔡到底是什么身份均无从确切得知。第二份公证书并非书证,只是做了一个笔录,所涉及的只是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单独使用不能证明等待证事实,而时过境迁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唯一对应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决定。
  经审查查明:
  本案涉及原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3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6323527.3、名称为“吸尘器(微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胡本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百步奔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境风公开销售,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百步奔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可以证明:
  1996年7月14日,上海天裕百货公司出具了发票号为沪I94NO.0055219、品名及规格为“441五合一万用宝”、单价为148元的发票一张。
  1996年7月28日,上海天裕百货公司出具了发票号为沪I94NO.0010755、品名及规格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单价为133.2元的发票一张。
  2001年2月8日,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载明:百步奔公司申请输对ELS-441五合一万用宝拍摄的照片与实物相符,及该实物与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7月28日出具的两张发票联上的品名规格相符进行公证。公斑点员于2001年2月1日在舟山市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上述产品照片4张,又于2001年2月6日向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名频繁 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同时向该百货有限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实物相符;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一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舟山NO.0600378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55219、沪I94NO.
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金收讫(12)”的印章与“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发票专利章(3)”均属实,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二月六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该公证书包含如下附件:
  附件1: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照片4张;
  附件2: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NO.0600378的“拍产品照”发票复印件一份;
  附件3: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两张发票复印件一份;
  附件4: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两张发票属实,发票上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品名及规格与提供的实物相符。
上述附件1中照片可以反映ELS-441实物的外观状况,但未显示该产品的品名、制造时间或者销售时间。
另外,百步奔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关于原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更名为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第4251号决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及附件、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能否证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即为公证书附件1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
  本案中分别有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开具的品名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销售发票两张,其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该发票不能显示出所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另有2001年2月1日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的ELS-441实物照片4张。百步奔公司意图用(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将两者连接起来,以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ELS-441实物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产品相同。
  但是,由于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的4张ELS-441实物照片中,并没有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亦没有显示该产品的品名,虽然产品上标有“ELS-441”标记,但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仅能证明该实物为“ELS-441”。另外,公证书中的附件4即天裕百货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其证明的内容是1996年7月该百货公司销售的某一商品的外观状况,且并非该商品的外包装,该内容必需凭借自然人的回忆形成,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明应载明该自然人的身份情况、接触该商品的具体情况等内容,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然而,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未记载上述内容,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缺少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必备要件,而且,该证明的内容实际上是回忆5年前发生的销售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外观,由于时间久远,该证明的可信度较低,在缺乏其他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公证机关可以对有关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但不能对文件中所载事项的真实性作出结论,故本案中(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依据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得出的“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结论,超出了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对该结论不应采信。故(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ELS-441实物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产品相同,复审委员会对该公证书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百步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舟山市定海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10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因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2003)高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盐仓工业园区A1-A3。
法定代理人李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理人王景川,主任。
  第三人胡本和,男,48岁,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122号。
  上诉人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百步奔电器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步奔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彤、聂春艳,第三人胡本和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本和是名称为“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百步奔电器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第4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251号无效决定),以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或者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为由,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超出了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不应予以采信,该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因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故法院不予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无效决定。
  百步奔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发票不能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和“照片没有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为由,否认发票和照片所示的实物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中的附件4,即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又缺乏内容上的确定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2001)中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对百步奔电器公司于2002年7月10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不予审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胡本和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胡本和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吸尘器(微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8年3月2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6323527.3。
  2001年2月2日,百步奔电器公司以“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百步奔电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1:上海天裕百货公司1996年7月14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I94NO.0055219、品名及规格为“441五合一万用宝”以及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I94NO.0010755、品名及规格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两张发票的复印件;证据2:“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照片4张;证据3:9730661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申请日是1997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6月17日;证据4:97306611.3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及专利请求书复印件。此后,百步奔电器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5,即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电器公司因有关专利诉讼之需,申请办理对“ELS-441五合一万用宝”拍摄的照片与实物相符,及该实物与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货有限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两张发票联上的品名及规格相符公证。2001年2月1日在舟山市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上述产品照片4张。公证员于2001年2月6日向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名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同时向该百货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舟山市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NO.0600378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天裕百货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14日、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发票号为沪I94NO.0055219、I94NO.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包括4份附件,附件1为前述证据2;附件2为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NO.0600378DE“拍产品照”发票复印件一份;附件3为前述证据1;附件4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百步奔电器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提交了证据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关于原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更名为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百步奔电器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转送给胡本和。胡本和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0日针对百步奔电器公司提出的宣告“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第4251号无效决定,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所涉及专利的申请日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的客体。证据1、2分别是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证据5中的附件1—4的真实性都得到确认,其中附件4无证人签字,不具备证人证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证明。证据6是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4的出具单位与出具附件1的单位属同一单位的证据,在证据5中的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已无意义。公证机关只能对有关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而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因此,舟山市公证处根据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在(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中得出“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结论,超出了公证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来唯一地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3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的产物相同的产品,仅从证据5中的附件3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不能确定其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形状,因此,无法作为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同时仅从照片本身无法证明照片上所示实物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也不能将照片所示实物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百步奔电器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或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251号无效决定。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百步奔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该公证处公证员对证人蔡性强就“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销售情况进行询问时所作记录的证据保全。
  另查,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公证业务范围,其中第一款第(十一)项为证据保全。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无效决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2002)浙舟定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百步奔电器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证据5是(2001)浙舟证民内第111号《公证书》。根据证据5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公证属于证据保全公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是公证暂行条例赋予公证机关的权力;根据证据5的附件,可以看出,该证据的形成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证据5是合法有效的。胡本和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证据5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审查指南》,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证据5的结论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显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百步奔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作为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也无法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1照片上所示实物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过,百步夺电器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4251号无效决定也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证据5即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有效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决定。百步奔电器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以“发票不能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和“照片没有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为由,否认发票和照片所示的实物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认定错误;认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中的附件4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又缺乏内容上的确定性是错误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02)浙舟定证字第59号《公证书》系百步奔电器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因该《公证书》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故一审法院对(2002)浙舟定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百步奔电器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对(2002)浙舟定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不予审理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无效请求宣告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重新对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针对胡本和所有的名称为“吸尘器(微型)”、专利号为963235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发明创造名称  吸尘器(微型)
  外观设计分类  13-02-P0397
  无效宣告请求人 舟山市定海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    胡本和
  专利号     96323527.3
  申请日     1996年10月28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3月25日
  合议组组长   张度
  主审员     马志远
  参审员     石清
  附图      2页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在于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是同一类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而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又取决于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但是,在请求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对在先设计产品“五合一万用宝”的用途进行说明,因此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就在先设计产品的用途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以便判断该在先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型的产品。
  一、案由
胡本和(以下称为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组合电动用具(6合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文本中包括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件1至件6的六面视图和件2至件6分别与件1组合后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申请人在本案外观设计初步审查阶段,按照审查员的要求放弃了提交申请中件2、3、4、6的设计,仅权要求保留件1与件5的设计作为本外观设计申请的内容。这样,本案外观设计申请于1998年3月25日授权,授权时所使用的产品名称为“吸尘器(微型)”,授权公告中所包括的外观设计为件1六面视图和件2(原来的件5)六面视图,同时授权公告中还包括了件1与件2组合后的组合立体图。
  舟山市定海百步奔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胡本山和(以下称为被请求人)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无效理由涉及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天裕百货公司所开出两张发票的复印件,发票开出日期分别为1996年7月14日和1996年7月28日;
  证据2:家用小电器四张照片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号97306611.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1997年3月7日,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
  证据4:申请号97306611.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补交了另外一份证据材料,即:
  证据5: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包括了四份附件,合议组指定所述附件的编号为证据5-1至证据5-4;
  证据5-1:成套出售的家用小电器产品照片原件4张;
  证据5-2:舟山千岛摄影图片公司发票复印件一张;
  证据5-3: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两张发票的复印件;
  证据5-4: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被请求人,并于2001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01年12月30日如期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请求人自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原上海天裕百货公司更名的证据材料。请求人于2002年1月18日提交了所述公司变更为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材料,即证据6。
被请求人于200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发票、照片和《证明》之间缺乏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第4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指出:请求人所提供的发票和照片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来唯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决定维持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审查决定。
  请求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的结论超出公证机关业务范围显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显属错误,从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并于2004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该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要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请求。合议组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发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5中包含了“五合一万用宝”产品的照片、销售发票等,对该产品的销售时间进行了证明,但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中没有包含任何该“五合一万用宝”用途、功能的说明,导致无法判断该产品属于何类产品。因此,合议组依职权进行审查,于2004年10月1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请求人提供能够说明“五合一万用宝”用途的相关证据。请求人于2004年11月25日提交了关于证据5产品的意见陈述和相关证据:
  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刊登的97306611.3号外观设计;
  证据8: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证据9:“5in 1POWER HANDY KIT els-441”产品的包装盒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4年12月20日将上述证据7至9的复印件再次提交。
  由于请求人按照合议组的要求提出了补充的证据材料,合议组于2005年1月7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以便对补充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口头审理于2005年2月22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包装盒的原件。被请求人确认所收到的证据8产品说明书复印件、证据9包装盒复印件的内容分别与和自的原件相符。
至此,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证据5即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有效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决定”的生效判决,合议组将根据证据5中附件的各项内容,对本案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作出评价。
  证据5为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括四项附件,即上述证据5-1、证据5-2、证据5-3和证据5-4。证据5-1为成套出售的家用小电器的四张照片,在证据5公证书正文中明确记载“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因此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可以推断,照片所反映的家用小电器即为ELS-441型号的五合一万用宝产品。证据5-3为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裕百货公司所开出的税务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所记载的商品及规格为“441五合一万用宝”,另一张所记载的商品及规格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1996年7月14日和1996年7月28日。所述两发票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与公证书中所认定4张照片的产品名称、型号相同,而两张发票日期均早于本案外观设计的申请日1996年10月28日。该公证书能够证明:4张照片所表示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产品已经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鉴于证据5、证据5-1和证据5-3已经有效证明了证据5-1照片中所示的型号为ELS-441、产品名称为“五合一万用宝”的家用小电器已经在本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据5-1中四张照片所表达的内容可以作为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在先外观设计与本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性判断时,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必须是同一种类产品,相同种类产品指具有相同的用途的产品,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必须是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相近种类产品是指具有相近用途的产品。
  证据8为产品说明书,正面为中文说明,记载了产品名称和型号“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其中还明确标记了吸尘机头和迷你机产品制图,而在该说明书背面为英文说明,其中产品的英文名称为“5in 1POWER HANDY KIT els-441”并标记了两幅“ELS441VACUUM CLEANER”的产品制图,与前述的中文说明书中制图相同。在证据9中具有“5in 1POWER HANDY KIT els-441”产品的组配状态的照片和标记为“ELS441VACUUM CLEANER”的两幅制图。由于证据8、9中所标记的产品名称、型号、产品形状、色彩均与证据5中产品相符合,因此认定证据8、9中所示产品与证据5中所示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8、9可以证明ELS-441型五合一万用宝中的一款产品具有真空吸尘器的功能,即五合一万用宝中总轮廓类似圆锥形的产品为吸尘器机头,该吸尘器机头与具有供电功能的手柄部件结合后,作为电池供电的吸尘器使用。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5-1中所记载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中的一款吸尘器产品具有与本案外观设计产品微型吸尘器相同的用途和功能,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性或相近似性比较。
  下面将对证据5-1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进行具体详细的比较。为描述方便,将证据5-1所示的4张照片按照装订顺序编号为照片1至照片4,照片1为圆锥部件与手柄部件组合图,照片2为五个部件集中安置在同一包装托架上,照片3为圆锥部件与手柄分离状态,照片4为手柄部分的特写。根据证据8、9,圆锥型部件为吸尘器机头。
  1)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1)从本案外观设计件1的六面视图和照片1、4可以看出,两设计手柄的手握部分都为略扁的圆柱体,圆柱体沿长度方向略微弯曲;(2)从本案外观设计件1六面视图和照片3可以看出,两设计的手柄前端直径都明显大于手柄手握部分的直径,形成一个圆台,在该圆台上部和手握部分靠近圆台部分的上部,都具有条形凸起部分,该条形凸起的尾部均为弧线:(3)从本外观设计件1的六面视图和照片1、2、3、4可以看出,两设计的条形凸起中间部位均有按键,按键均为两端圆弧的形状,并且按键的高度均略高于条形凸起;(4)从件1后视图、仰视图和照片1、4可以看出,手柄手握部分的一侧均有一个大矩形图案、一个小矩形图案和两个圆形图案,其中的小矩形图案紧靠在大矩形图案手柄尾端一侧,而两个圆形图案分别位于大矩形图案两端(5)从件1六面视图、组合立体图和照片3可以看出,两设计手柄前端的圆台均有一环形图案(对应证据5照片中的蓝色环);(6)从件2的六面视图和照片1、2、3可以看出,两设计的吸尘器机头部分总轮廓均类似斜圆锥形,圆锥形尾端截面均近似圆形,在尾端截面圆形上方均有弧形凸出形状而在下方有平直形状;(7)从件2的主视图、后视图和照片1、2、3可以看出,两设计吸尘器机头的侧视图均为类似直角三角形的形状,其中均包含了一个圆角化的小直角三角形图案,小直角三角形中均包含了平行排列的多条水平线条,水平线条的数量均为12条;(8)从件2六面视图和照片1、2、3可以看出,两设计吸尘器机头的上方均有条形凸起,该条形凸起从总轮廓圆锥形中部一直延伸到圆锥尾端,而圆锥形最尖端部分都为弧线型扁头而非尖顶形状,并且两设计在扁头一侧均有平直形状。
  2)两外观设计的区别点:(1)从件1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组合立体图和照片3中可以看出,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按键表面具有三条条形凸起,而证据5中对应的按键表面为三排共九个圆点状凸起;(2)从件2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照片1、2、3可以看出,本外观设计吸尘器机头两侧的小三角形图案中各有一个小的圆形图案,而证据5产品对应位置没有小圆形图案;(3)从件2主视图、后视图、组合立体图和照片1可以看出,本外观设计在吸尘器机头圆锥形最尖端部分有一个略带弧形的向上翘的口唇状凸起,而证据5产品对应部位没有该口唇状的凸起;(4)从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和照片4可以看出,证据5产品在手柄手握部分一侧的大矩形图案内具有宽度大约为大矩形一半的半宽矩形,并且该半宽矩形内部有图标和文字型图案,而在本外观设计手柄的对应部位没有半宽矩形及其内部的图标和文字图案。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两外观设计总体形状、手柄、吸尘器机头各个较大部分的形状以及其中较大图案均相同,少数细节部位的形状、图案产不同仍然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外观设计产品与证据5中产品相互误认或混同,因此上述细节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应当认定本外观设计与证据5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宣告963235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百步奔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
                 委员会、第三人胡本和外观设计
                 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证书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无效宣告请求的过程中,请 求人往往为证明被诉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销售或被出版物公开而丧失 新颖性而请求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 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 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机关系依据当事人的回忆制作的公证书,应属 于证人证言,公证书可以载明证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制作了证言,仅此事件本身 而已,公证书不能就此得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结论。人民法院在认定 事实时,可以依据公证书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存在,是该证人所述,但对 于证人证言内容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却不能因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就简单认定证人证言内容是真实的,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情简介】
  原 告:舟山市百步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奔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胡本和
  案 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
  (2003)高行终字第24号
  1996年10月28日,胡本和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吸尘器(微 型)”、申请号为96323527.3的外观设计专利,原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3月25 日予以授权公告。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百步奔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百 步奔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5为2001年2月8日,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该证据中又包括了4个附 件:附件1,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照片4 张;附件2,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为 NO:0600378的“拍产品照”发票复印件.一份;附件3,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两张 发票复印件一份;附件4,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 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两张发票属实,发票上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品名及规 格与提供的实物相符。证据1、2分别为证据5中的附件3和附件1。证据3和 4涉及申请日及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97306611.3号外观设计专利。
   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 号《公证书》载明,百步奔公司申请办理对ELS-441五合一万用宝拍摄的照片 与实物相符及该实物与其提供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7月28日出具的两张发票联上的品名及规格相符进行公证。公证员于2001年2月 1日在舟山市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上述产品照片4张,又于2001年2月 6日向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名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同时向该百货公司提供了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 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实物相符;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舟山NO. 0600378的《浙 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岛摄 影图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55219、沪 I94NO.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金收讫(重2)”的印章与“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均属实,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 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2001年2 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 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
  上海天裕百货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沪I94NO.0055219的发票载明,时间为 1996年7月14日、品名及规格为“441五合一万用宝”、单价为148元。发票 号为沪I94NO.0010755的发票载明,时间为1996年7月28日、品名及规格为“ELS441五合+万用宝”、单价为133.2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从证据5中,得到如下证明,《公证书》所 附的4张照片与实物相符;
‘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 具的发票号码为舟山NO.0600378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发票 号码为沪I94NO.0055219、沪I94NO.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金收讫(12)”的印章与“上海豫园商城 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3)”均属实;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2001 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因此,证据5中的附件1-4本身的真实性都得 到了确认。
  附件4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该《证明》无证人签字,不具备证人证言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证明。证据6是用来证明出具附件4《证明》的单位与发票出具单位属同一单位的证据,在附件4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已无意义。
  从附件3可以看出,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10755的发票联的出具日期是1996年7月28日,在“品名与规格”一栏写的是“ELS-441五合一万用宝”。虽然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其所拍摄的实物的型号也是ELS-441,但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照片所示实物是“五合一万用宝”,另一方面仅仅通过型号相同也并不能惟一地证明两个产品即为相同的产品,因此,不能惟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虽然在公证书中将照片所示实物称为“五合一万用宝”,并且认定“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但在本案中,公证机关只能对有关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同、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而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公证书》中的上述结论超出了其公证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
  由于百步奔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和照片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来惟一地证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就是与所拍摄实物相同的产品,而仅仅从发票上所写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并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的“吸尘器”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作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同时,仅仅从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照片上所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也不能将照片所示实物的形状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百步奔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百步奔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重8日作出第4251号决定,维持第963235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百步奔公司不服第425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百步奔公司诉称,第425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书》中的结论没有超出公证范围,是合法有效的。公证机关对于“发票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实物相符”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查证,当然在公证范围之内。2.有效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就应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而无权直接宣告《公证书》无效。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撤销公证书的主体只有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即使被告认为《公证书》确有错误,也应依法向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机关建议撤销,而不能超越职权,直接在决定书中认定《公证书》无效。综上,被告在作出审查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请求法院撤销本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公证机关在《公证书》中认定的“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事实超出了公证机关所能从事的业务范围,这一观点在决定中已经详细阐述。另外,由于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瑕疵,因此,无法证明在先销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证据链的成立。2.第4251号决定并未撤销或认定《公证书》无效,而是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公证单位出具的超出其能够证明的公证范围韵公证书的相应部分未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4251号决定。
  第三人胡本和述称,1.第42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百步奔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证据主要是两张销售发票。由于该发票的品名为“五合一万用宝”,该称谓所述的商品为何物不详,无法确定其属于或包含与本案有关联的“吸尘器’,更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它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上述发票上没有购买者姓名,不能确认原告是所述商品的实际购买者。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并非上述发票出具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原始证据:亦无证人签字,且《证明》所述产品并非该出证单位制造和销售的,故该证明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存在缺陷,在本案中不能起证明作用。3.公证人员无权对争议事实作出结论、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公证,公证员在本案中只应对公证时的所见所闻公证,不能对6年前发生的事情进行结论性公证。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第二份公证书,是公证员未携带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前述发票上的销售单位是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第一份公证书的证言落款单位是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公司,而该第二份公证书的证人蔡某单位是上海豫园旅游礼品有限公司,这三个单位是什么关系,蔡某到底是什么身份均无从确切得知。第二份公证书并非书证,只是做了一个笔录,所涉及的只是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单独使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时过境迁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间接证据之间存在惟一对应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决定。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省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能否证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 1996年7月14日、28日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即为《公证书》附件1照片上所显示的产品。
  本案中分别有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开具的品名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销售发票两张,其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该发票不能显示出所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另有2001年2月重日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的ELS-441实物照片4张。百步奔公司意图用(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将两者连接起来,以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ELS-441实物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产品相同。
  但是,由于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跟公司拍摄的4张ELS-441实物照片中,并没有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亦没有显示该产品的品名,虽然产品上标有“ELS-441”标记,但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仅能证明该实物为“ELS-441”。另外,《公证书》中的附件4即天裕百货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其证明的内容是1996年7月、该百货公司销售的某中商品的外观状况,且并非该商品的外包装,该内容必须凭借自然人的回忆形成,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明应载明该自然人的身份情况、接触该商品的具体情况等内容,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然而,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未记载上述内容,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必备要件,而且,该证明的内容实际上是回忆5年前发生的销售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外观,由于时间久远,该证明的可信度较低,在缺乏其他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公证机关可以对有关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及对其公证时的所见所闻进行公证,但不能对文件中所载事项的真实性作出结论,故本案中 (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依据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得出的“该两张发票联上填写的品名及规格与本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上拍摄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实物相符”的结论,超出了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对该结论不应采信。故(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ELS-441实物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产品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公证书未予采信是正确的。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51号决定。
  百步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发票不能显示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和“照片没有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为由,否认发票和照片所示的实物即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中的附件4,即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既缺乏形式上的必备要件,又缺乏内容上的确定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关于(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胡本和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百步奔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证据5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公证属于证据保全公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是《公证暂行条例》赋予公证机关的权力。根据证据5的附件,可以看出,该证据的形成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证据5是合法有效的。胡本和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证据5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审查指南》,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证据5的结论超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因而有关内容是无效的,显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百步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作为与“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客体,也无法证明证据5中的附件1照片上所示实物在“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过,百步奔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吸尘器(微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4251号无效决定也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证据5即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有效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决定。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51号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百步奔公司针对胡本和所有的名称为“吸尘器(微型)”、专利号为9632352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
【评注】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证书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对舟山市公证处于2001年2月8日?出具的(2001)浙舟证民内宇第111号《公证书》效力的认定的差异,导致本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过程中,由于时过境迁,往往苦于很难提交证据证明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销售或被出版物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事实。由于公证的法律效力较高,无效宣告请求人常常请求公证机关进行公证。那么,虽无相反证据,但公证机关系依据当事人的回忆制作的公证,是否必须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呢?
  对此问题,实际上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公证书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应该采信。
  另一种观点是,对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要区别对待,对公证书载明的客观事件的内容可以采信,对公证书中对事实作出的结论性认定,不能一概采信。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这涉及了公证所能证明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公证处的业务如下: (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明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 (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
(十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可见,公证的范围是对客观事件本身的陈述,公证书不应该对事件作出结论性的认定。比如,公证书可以载明证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制作了证言,仅此事件本身而已,但公证书不能就此得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真实的。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可以依据公证书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存在,是该证人所述,但对于证人证言内容本身是否是真实的,不能简单依据公证书来认定。
  就本案而言,分别有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开具的品名为ELS-441五合一万用宝的销售发票两张,其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该发票不能显示出所销售产品的外观状况。另有2001年2月1日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拍摄的ELS-441实物照片4张,这样,百步奔公司意图用 (2001)浙舟证民内字第111号公证书将两者连接起来,以证朋照片上所拍摄的ELS-441实物与上海天裕百货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8日所销售的ELS-441五合一万用宝产品相同。
  由于发票上载明的名称与实物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该公证书中便引入了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将二者联系起来,并得出销售发票所载明的商品与照片实物是一致的结论。但,笔者认为,通过公证书可以证明的事实就是公证书所附的4张照片与实物相符;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舟山千岛摄影图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发票号码为沪I94NO.0055219、沪I94NO.0010755的两张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现金收讫(12)”的印章与“上海豫园商城百货公司发票专用章(3)”属实;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上海豫园商城天裕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的事件本身。上海天裕百货公司的证明只是证人证言的性质,虽然该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但不能就此简单采信证言内容,至于发票所载明销售的商品是否与照片实物的产品一致,公证处是无权作出这样的结论的,更何况其是在证人证言的基础上得出这一结论的。那么,采信该公证书也只能认定上述事件本身,而是否可以由此得出发票所载明销售的商品与照片实物的产品一致的结论,与该公证书无关,并且,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法院的职权范围。

 

撰稿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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